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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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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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終513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6-08
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渠縣-6。
法定代表人:陳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四川凡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區(qū)-41027號。
負責人:沈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qū),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5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天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支持中天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案涉保險合同并未對項目施工現(xiàn)場的范圍明確約定,一審法院卻片面地將項目施工現(xiàn)場理解為新增三層加躍層,并據(jù)此認定吳懷勝發(fā)生意外事故的地點并非項目施工現(xiàn)場,從而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系事實認定錯誤。二、根據(jù)常理及相關文義,吳懷勝發(fā)生意外事故的地點屬于施工現(xiàn)場。工程新增部分是在原有部分基礎上進行施工,施工程序不可能脫離原有部分,一審法院關于施工現(xiàn)場的認定違背了法律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定義,也違背了基本事實。三、案涉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提供,某保險公司在條款中未對施工現(xiàn)場進行釋義,亦未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定義向中天公司進行告知。依照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定義進行通常理解,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一審關于施工現(xiàn)場的解釋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四、一審法院將吳懷勝系在從事十層及以上的建筑工程中發(fā)生事故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中天公司,明顯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
某保險公司辯稱,中天公司就項目工程增建工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故保險范圍明確具體。由于吳懷勝發(fā)生事故的地點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增建區(qū)域,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舉證分配恰當,請求維持。
中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中天公司因被保險人吳懷勝意外身故保險金60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0日,中天公司(乙方)與萬源市中鼎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甲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在原一期工程的基礎上新增加修建面積9836㎡。2016年5月20日,中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保險單號:6020000111520160000017),每人保險金額分別為60萬元、6萬元,每平方米保費0.03元、0.09元,保險費按建筑施工總面積計收,投保工程名稱: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項目部分(9836平方米),建筑施工總面積:9836平方米,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1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20日二十四時止。
案涉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適用《誠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其中總則第二條約定“凡年滿16周歲至65周歲、能夠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從事建筑管理或作業(yè)、并與施工企業(yè)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為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或者在該工程項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區(qū)域內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二十九條釋義載明“生活區(qū)域:指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為本工程施工項目的被保險人安排的主要生活場所”、“意外事故: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傷害”。
2017年1月3日10時許,中天公司工人吳懷勝萬源市街中鼎白沙新城2期六層平臺協(xié)助拆除外墻花架時,從陽臺摔下致重傷,送醫(yī)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11時10分許死亡。
中天公司(甲方)與曾繼敬(吳懷勝之妻)、吳心兵(吳懷勝之父)、吳雪濤、吳雪芬、唐久瑞、吳治清、吳治春(吳懷勝之子女)于2017年1月8日簽訂《一次性工亡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賠償金90萬元,乙方全體法定繼承人均自愿承諾將保險公司的賠償權利轉讓給甲方享有,乙方不再為此主張權利。曾繼敬向中天公司出具收條,載明收到中天公司賠償金90萬元。
事故發(fā)生后,中天公司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項目負責人王成輝在中天公司就案件的調查詢問中回復“(白沙新城)原設計為十層,后又增加了三層加躍層”。中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工程“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項目部分(9836平方米)”即新增三層加躍層。
一審法院認為,中天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對各方均有約束力。根據(jù)《誠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或者在該工程項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區(qū)域內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本案中,2017年1月3日10時許,中天公司工人吳懷勝萬源市街中鼎白沙新城2期六層平臺協(xié)助拆除外墻花架時,從陽臺摔下致重傷,送醫(yī)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11時10分許死亡,吳懷勝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事故死亡,對此某保險公司并無異議。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吳懷勝是否是被保險人,其死亡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中天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侗kU單》載明:“每平方米保費0.03元、0.09元,保險費按建筑施工總面積計收,投保工程名稱: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項目部分(9836平方米),建筑施工總面積:9836平方米”,中天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工程“中鼎.白沙新城1期的新增項目部分(9836平方米)”即新增三層加躍層,即十層以上(不含十層)的建筑工程,吳懷勝系在六層平臺協(xié)助拆除外墻花架時發(fā)生墜樓的意外事故,事故地點并非約定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中天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吳懷勝系在從事十層以上(不含十層)的建筑工程工作或該事故地點系約定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的合理延伸,故吳懷勝的死亡不屬于保險事故,中天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中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中天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就案涉事故承擔保險責任。本院現(xiàn)就二審爭議焦點評析如下:
本院認為,中天公司為其“中鼎.白沙新城1期”工程新增項目部分(建筑施工總面積9836平方米)向某保險公司投?!敖ㄖ┕と藛T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時,并未提供具體的被保險人名單,保險合同對具體的被保險人亦未約定,故確定吳懷勝是否屬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所在。根據(jù)案涉保險合同第五條關于“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或者在該工程項目施工指定的生活區(qū)域內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的規(guī)定,吳懷勝是否屬被保險人取決于吳懷勝發(fā)生意外事故的地點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所承保的工程范圍。對此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依據(jù)案涉項目負責人王成輝就案件的調查詢問內容并結合在案證據(jù)認定吳懷勝發(fā)生事故的地點位于案涉工地六層平臺證據(jù)充分,且中天公司在二審中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亦明確表示認可,本院對吳懷勝發(fā)生事故的地點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依據(jù)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內容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認定案涉保險合同承保的工程范圍限于工程新增三層加躍層,即十層以上(不含十層)的建筑工程,符合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吳懷勝發(fā)生事故的地點從物理空間看,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所承保的工程范圍;根據(jù)常理及相關文義理解,亦不屬于承保工程范圍的合理延伸范圍。綜上,一審認定吳懷勝發(fā)生事故的地點并非約定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并無不當。
中天公司關于案涉合同未約定施工現(xiàn)場范圍的上訴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施工現(xiàn)場的定義并無爭議,而是中天公司混淆了施工現(xiàn)場與施工現(xiàn)場范圍的概念,其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定義進行解釋的上訴意見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 偉
審判員 毛 星
審判員 冷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陳代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