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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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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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民終107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000MA61XXXX3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qū)***號喜年廣場*棟**層*******號。
負責人:武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四川宏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22080719XXXX。住所地:四川省合江縣**層*號。
法定代表人:冷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男,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系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江翔宏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翔宏建筑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0522民初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翔宏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2018)川0522民初8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三、判定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18萬元;四、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五、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由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錯誤。原審認定王某2死亡既有意外摔倒的承保危險、又有自身疾病死亡的非承保危險的因素,無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提交的理賠資料證明王某2系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險合同對意外傷害的約定,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錯誤。一審法院依據(jù)死者的被保險人身份和《轉讓委托書》等材料,認為王某2的繼承人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缺乏充分證據(jù)證明;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因被保險人的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保險金轉讓缺乏證明,且本案系合同法律關系,不是侵權法律關系,故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翔宏建筑公司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翔宏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7年4月8日,翔宏建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區(qū)昌都市卡若鎮(zhèn)瓦托水電站時,為保證生產(chǎn)工人安全利益,實現(xiàn)風險轉移,翔宏建筑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建筑工程團體意外醫(yī)療保險,被保險人為工程的員工王某2等,其中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60萬元、意外醫(yī)療保險保額6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保險人王某2(公民身份號碼)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摔倒昏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翔宏建筑公司作為工程管理者先行支付王某2家屬各項賠償金78萬元。王某2家屬出具轉讓委托書,將王某2死亡保險賠償金請求權轉讓給翔宏建筑公司。因翔宏建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起訴到一審法院:1、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責任內(nèi)應承擔的賠償金60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3日,翔宏建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區(qū)昌都市卡若鎮(zhèn)瓦托水電站工程時,為其職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其中,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6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6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8日零時起至2018年5月20日二十四時止,投保單位翔宏建筑公司,工程名稱:瓦托水電站大壩左岸(5#-10#)及砂礫石壩連接壩混凝土工程,施工地址:西藏自治區(qū).5km處。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第五條約定,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從事建筑施工及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在施工期間指定的生活區(qū)域或者因公往返本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現(xiàn)場途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意外身故保險責任: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含第180日)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條款釋義: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2017年8月31日凌晨1點30分左右,翔宏建筑公司的工人王某2在昌都市澆筑混凝土,不慎摔倒,被趙某等人送往昌都市人民醫(yī)院搶救,8月31日6:08入院,王某2被診斷為:急性心肌梗死、前列腺囊腫、高血壓病待排。同日13:50王某2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休克。入院記錄載明患者的既往史:反復性胸痛兩年,多在重體力勞動下發(fā)作。
一審法院另查明:王某2死亡后,其家屬與翔宏建筑公司達成賠償協(xié)議,翔宏建筑公司賠償王某2繼承人共計78萬元并已支付,王某2的繼承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了翔宏建筑公司。
上述事實,除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外,翔宏建筑公司針對其訴訟請求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汶川縣水磨鎮(zhèn)白果坪村村民委會的證明一份及王霞、左貴芬、王宇、王靜、李術芳的身份信息;2、王霞、左貴芬、王某1的收條及賠償協(xié)議、轉賬憑據(jù);3、委托轉讓書;4、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區(qū)分局卡若鎮(zhèn)派出所的證明;5、王某2病情診斷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戶籍注銷證明;6、王某2的工資表及勞務合同;7、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8、投保單;9、證人王某1、趙某的證人證言。
前述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證,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質證對委托書及賠償協(xié)議證據(jù)不予認可,但后又根據(jù)翔宏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書及賠償協(xié)議認可原告主體適格,故一審法院確認翔宏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書及賠償協(xié)議的真實性,即對翔宏建筑公司出示的證據(jù)1-8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證人王某1、趙某證實死者王某2被振動棒擊在胸口的事實,一審法院結合翔宏建筑公司提交的診斷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一審法院對死者王某2被振動棒擊在胸口的事實不予采信。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翔宏建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第一頁系原件,其他兩頁均為復印件)、保險條款;2、西藏昌都市人民醫(yī)院病情診斷證明、死亡醫(yī)學證明各一份;3、汶川縣水磨鎮(zhèn)白坪村出具的證明一份;4、汶川縣公安局證明。
前述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證,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出示的投保單能證明翔宏建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翔宏建筑公司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對于免責部分,某保險公司是否盡了免責事項的告知義務,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原件,且翔宏建筑公司要求對投保單上翔宏建筑公司印章進行鑒定時,某保險公司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提供投保單原件,某保險公司是否盡了免責事項的告知義務無法核實真實性。就現(xiàn)有證據(jù)而言,對某保險公司盡到告知義務的事實,一審法院不能確認采信。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在一審時依職權調取了王某2的病歷檔案:西藏自治區(qū)昌都市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死亡記錄等。雙方對王某2的病歷檔案記錄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2的死亡是否屬于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保險范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xié)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訂立應兼顧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利益,合理分擔各方的權利義務。西藏昌都市人民醫(yī)院關于王某2的死亡記錄證實被保險人王某2在入院前進行重體力勞動時不慎摔倒,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區(qū)分局的證明證實2017年8月31日凌晨1點30分左右王某2在澆筑混凝土不慎摔倒昏迷,后被送往醫(yī)院,以及證人王某1、趙某出庭作證證實王某2在施工過程中摔倒,可以看出王某2在施工過程中確有摔倒的事實發(fā)生,這是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客觀事實。同時,王某2的入院記錄上載明王某2早有反復性胸痛兩年多在重體力勞動下發(fā)作的既往史、病情診斷證明、死亡記錄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休克”,死亡診斷為“急性ST段抬高型廣泛前壁心肌梗死”等,而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王某2心源性休克和急性ST段抬高型廣泛前壁心肌梗死王某2是因疾病死亡還是摔倒后誘發(fā)原有疾病導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心肌梗死”等死亡,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確定。王某2死亡既有意外摔倒的承保危險、又有自身疾病死亡的非承保危險的因素。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綜合本案證據(jù),酌情確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0%的責任。
綜上所述,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為了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翔宏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8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940元,翔宏建筑公司負擔686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除對“王某2的繼承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了翔宏建筑公司”有異議外,其他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上訴人有異議部分,本院將其歸納為案件爭議焦點,一并闡述并評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是被保險人王某2的死亡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二是被上訴人翔宏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被保險人王某2保險金的請求權,即翔宏建筑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審原告,是否主體適格。就雙方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一是被保險人王某2的死亡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本院認為,翔宏建筑公司在承建西藏自治區(qū)昌都市卡若鎮(zhèn)瓦托水電站工程時,為其職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投保目的在于減輕其承建的水電站工程施工過程中可能出現(xiàn)的因工人意外受傷而引發(fā)的賠償風險。根據(jù)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區(qū)分局卡若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關于王某2死亡經(jīng)過證明》記載及證人王某1、趙某一審出庭的證人證言,2017年8月31日凌晨1:30分左右,王某2在澆筑混凝土施工過程中摔倒,這一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客觀事實是存在的;同時,根據(jù)昌都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入院記錄》、《死亡記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等記載內(nèi)容證明,王某2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休克”,死亡診斷為“急性ST段抬高型廣泛前壁心肌梗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心源性休克”等,王某2是因疾病死亡還是摔倒后誘發(fā)原有疾病導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心肌梗死”因病死亡,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確定誘發(fā)因素,故王某2死亡既有意外摔倒的承保危險、又有自身疾病死亡的非承保危險的因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關于“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在既有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原因,又有其他原因和免責事由,這種多種原因并存,無法確定其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況下,按照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原因對事故發(fā)生原因力,按比例原則,酌情確定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30%的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并且裁量比例恰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王某2系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險合同對意外傷害的約定,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被上訴人翔宏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被保險人王某2保險金的請求權,即翔宏建筑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審原告,是否主體適格。本院認為,王某2死亡后,其家屬與翔宏建筑公司達成賠償協(xié)議,翔宏建筑公司賠償王某2繼承人共計78萬元并已支付,王某2的繼承人左貴芳、王宇、王霞、王靜、李術芳于2017年9月27日將王某2的死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了翔宏建筑公司,該轉讓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合法有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關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受益人具有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這是因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收益權已轉化為確定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脫離投保人、保險人的約束,與普通的民事債權無異,因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一般性規(guī)定,翔宏建筑公司在受讓王某2的全部保險金權利后,作為本案原審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其主體身份適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被上訴人翔宏建筑公司不享有被保險人王某2保險金的請求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責任分擔比例適當,依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樂斌
審 判 員 范升山
審 判 員 曹天全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羅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