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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X乙韓信言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渝0151民初448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銅梁區(qū)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韓X甲,男,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甲,女,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韓X乙,男,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乙,男,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X丙1,女,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X丙2,男,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X丙3,男,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X,女,漢族,重慶市銅梁區(qū)人,住重慶市銅梁區(qū)。
七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重慶巴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305號首層西面2、6、7、8、14、2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712412XXXX。
負責人:陳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重慶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X甲、甲、韓X乙、乙、X丙1、X丙2、X丙3與被告重慶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丙1、X丙2、X丙3的法定代理人張X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投保人余明芳于2018年8月16日用電腦通過某保險公司網(wǎng)絡平臺投保了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投保起止時間段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發(fā)生意外生故及殘疾賠付200000元,并在當天繳納保費380元,但投保人在輸入身份證號碼時不甚誤輸為。投保人于2018年11月3日在重慶市銅梁區(qū)省道310徐市園林三岔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jīng)送往銅梁區(qū)中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19時35分許死亡。投保人余明芳死亡后,七原告依法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約定賠償200000元,某保險公司以余明芳身份證號碼與保單的身份證號碼不符,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絕賠償。七原告為維護自身的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的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余明芳并非我公司任何保險單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我公司無賠付義務。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6日,余明芳通過網(wǎng)絡平臺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本人投保了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并交納保險費380元。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的《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電子保單)》主要載明:保險單號,投保人余明芳,保險費合計380元,保險期間起始時間2018年8月21日,保險期間結束時間2019年8月20日,被保險人余明芳、身份證、性別女、出生日期1948年12月18日、法定受益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的保障項目下每人保險金額200000元、適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2018年11月3日,余明芳搭乘韓X甲駕駛的無牌電動三輪車與陳東駕駛的輕型貨車相撞后受傷,并經(jīng)重慶市銅梁區(qū)中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9時35分許死亡。
此后,七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經(jīng)核實,中老年意外傷害保險[ECK]保單號(報案號:)項下的賠償申請,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不符合保險賠付條件,我司不予賠付,敬請諒解,具體理由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述保單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僅為:余明芳(身份證號碼:)。經(jīng)我司調(diào)查核實得知,本案事故中的實際死者為:余明芳(身份證號碼:),與上述保單所列明的被保險人信息不符,即不屬于上述保單被保險人,其發(fā)生事故導致死亡,不屬于上述保單的責任范圍。綜上,本案2018年11月3日,余明芳(身份證號碼:)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死者不屬于保單列明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我司不承擔被保險人以外人員的保險賠償責任。即對于本次事故,我司無需賠付,故予以拒賠?!?br>2019年7月10日,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上載明:“姓名余明芳、身份證號碼,經(jīng)查詢?nèi)珖鴰?,查不到記錄”?br>另查明,死者余明芳于身份證號碼。原告韓X甲系余明芳丈夫,原告甲、韓X乙、乙系二人所生子女。另余明芳、韓X甲二人還生有一子韓渝坤,其于2014年11月因意外事故死亡。韓渝坤育有三子女X丙1、X丙2、X丙3,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實,有七原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七原告舉示的身份證復印件、重慶市銅梁區(qū)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的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渝0151民初205號民事判決書、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電子保單)、保險繳費記錄單、拒賠通知書、死亡注銷戶口證明、重慶市銅梁區(qū)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jù),這些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死者余明芳是否是案涉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二、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賠償金額。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評析如下:
死者余明芳是否是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
本院認為,雖《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電子保單)》中載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余明芳的身份證號碼與死者余明芳身份證載明的身份證號碼中的最后三位數(shù)字不一致,但二者關于余明芳的姓名與出生日期的記載完全相同,七原告提交的保險繳費記錄單中交納保費的時間、金額也與電子保單相吻合,七原告舉示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也表明不存在姓名為余明芳、身份證號碼為的人口信息記錄,故應當認定死者余明芳就是《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電子保單)》中載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余明芳。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余明芳并非《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電子保單)》中載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余明芳,但其未提交該保險合同項下存在另外一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余明芳”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賠償金額
本案中,死者余明芳生前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了人身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向余明芳簽發(fā)了《老年人個人綜合意外保險(電子保單)》,該保單載明的內(nèi)容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保單中明確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殘疾時給付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被保險人余明芳于2018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符合雙方約定支付保險金的情形,故本院對七原告請求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韓X甲、甲、韓X乙、乙、X丙1、X丙2、X丙3保險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繳納2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晨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瑩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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