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包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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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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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02民初31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杜XX,男,漢族,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縣。
原告:包XX,女,漢族,住云南省邵通市巧家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400904401XXXX。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某保險公司職工,男,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區(qū)。
原告杜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包XX為本案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楊定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XX、包XX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學生死亡保險金20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1時53分,二原告的兒子杜某某到金沙江邊玩耍時一不小心從一塊大石頭上掉進金沙江溺水身亡。2017年9月1日,攀枝花市第二十中小學校為該校學生杜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等險種。保險單特別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對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實際應給付保險金不超過200000元。原告杜XX認為,被告依法應按該約定支付保險金200000元。包XX與杜XX雖曾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子杜某某,但雙方未依法登記結婚。原告包XX在分居后沒有對子女盡到撫養(yǎng)教育的責任與義務,所以其不應享有領取保險賠償金的權利。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陳述原、被告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以及原告的兒子杜某某在金沙江溺水身亡的事實屬實,本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為20000元。因此,被告只應承擔20000元保險金的給付義務。原告要求賠償20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攀枝花市第二十中小學校以法定監(jiān)護人的名義為該校學生杜某某投保了意外門診醫(yī)療(保險金額3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00元)、疾病身故全殘(保險金額20000元)及住院醫(yī)療保險(保險金額15000元)等學生幼兒意外傷害綜合保險(13版),并繳納總保險費5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日0時起至2018年9月1日0時止或本保險列明的終止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止。BXXXXHD17016605《團體保險個人憑證(客戶聯(lián))》特別約定部分載明:“1.根據(jù)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父母為其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人身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一、對于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在被保險人成年之前,各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被保險人死亡時各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總和按以下限額執(zhí)行:對于被保險人不滿10周歲的,不得超過人民幣20萬元,對于被保險人已滿10周歲不滿18周歲的,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2017年12月9日11時53分,原告杜XX、包XX的兒子杜某某與杜升艷、陳浩天在金沙江邊玩,后來杜某某到一塊大石頭上不小心掉進江里。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民警、消防隊及攀枝花海事部門人員現(xiàn)場救援打撈無果。2017年12月17日10時59分,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密地派出所接110指令迅速出警,在觀音巖水電站飲水工程佳運社區(qū)施工工地下游100米處發(fā)現(xiàn)一具9歲左右男童浮尸,公安機關經現(xiàn)場勘驗、尸檢,認定為溺水死亡。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密地派出所《接(報)處警登記表》載明:“處警民警聯(lián)想到12月9日在向陽派出所轄區(qū)有一失足落水的小孩,民警聯(lián)系向陽派出所轄區(qū)落水兒童的父親杜XX到現(xiàn)場辨認,杜XX及其親朋閆雙祿、魏國宇均確認該尸體系12月9日在攀枝花市中小外江邊失足掉入江中至今無下落的杜某某。杜XX家屬均對杜某某死因無異議,目前尸體已運往殯儀館處理?!?017年12月18日,杜某某遺體在攀枝花市殯儀館火化。
上述事實有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BXXXXHD17016605《團體保險個人憑證(客戶聯(lián))》、攀枝花市第二十中小學校《證明》、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密地派出所《接(報)處警登記表》、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向陽村派出所《情況說明》、《遺體火化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XX提出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200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首先,BXXXXHD17016605《團體保險個人憑證(客戶聯(lián))》約定的保險責任、保險金額和保險費條款中意外傷害的保險金額只有20000元,而非200000元;其次,原告杜XX根據(jù)《團體保險個人憑證(客戶聯(lián))》特別約定而主張200000元保險金,與該特別約定的條款內容不符,該特別約定系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父母為其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人身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而非本案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應當支付的保險賠償金;再次,除BXXXXHD17016605《團體保險個人憑證(客戶聯(lián))》外,原告杜XX并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還存在其他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因此,本院對原告杜XX、包XX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即被告按約定應當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2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對原告杜XX、包XX提出超出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賠償金20000元的部分訴訟請求,則不予支持。本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應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杜XX、包XX與杜某某為父母子女關系,依法應享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原告杜XX提出原告包XX不應享有領取保險賠償金等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其應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及對本案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為證明該事實成立而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反駁、抗辯等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杜XX、包XX支付保險金20000元;
二、駁回杜XX、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杜XX、包XX負擔18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此款已由杜XX墊交,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連同此款一并支付給杜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定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