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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147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qū)。
負責人馬飛,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剛,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女,漢族,住四川省南部縣。
委托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訴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長龔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志平、龍燊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剛,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太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12日,梁XX對自己所有的川RXXX80號北京現(xiàn)代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為97,12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8月7日,梁XX所有的川RXXX80號北京現(xiàn)代小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損害,梁XX在綿陽市梓榮泰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維修服務中心修理花費修理費54,000元。梁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48,600元。2015年1月31日,某保險公司向梁XX賠償車輛損失費45,256元。2015年2月6日,梁XX以某保險公司未在車輛保險損失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為由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足額向梁XX支付相應車輛損失賠償款8,744元(應賠償金額54,000元,實際賠償金額45,256元)。
原審認為,梁XX對自己所有的川RXXX80號北京現(xiàn)代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97,120元內(nèi)對梁XX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其不足額賠償?shù)男袨椴粌H違背了合同約定,而且與保險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只應賠償該車損失的80%,雖然三者險的保險條款中有關于保險人對于被保險機動車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的約定,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訂立合同時已向投保人梁XX對比例賠付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盡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同時投保人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雖然某保險公司對該車的損失定損為48,600元,但梁XX提出異議,該車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為54,000元,某保險公司應按實際發(fā)生的金額進行賠償。綜上,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梁XX車輛損失款人民幣8,74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案涉車輛未足額投保,應按投保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本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為不足額投保,當發(fā)生全損或推定全損保險事故時,按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在保險金額內(nèi)計賠,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價的比例進行賠付,屬于以保險金額確定及賠償?shù)募s定。
梁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按80%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投保車輛折舊后投保價值97,120元,損失未超過限額,某保險公司應在限額內(nèi)賠償。
二審經(jīng)審理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梁XX所有的川RXXX80號車于2008年8月購置,新車購置價121,400元。2013年9月12日,梁XX與某保險公司約定,車輛損失險97,120元。某保險公司保單載明,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進行賠付,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訂立合同時已向投保人梁XX對比例賠付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盡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龔 莉
審判員 張志平
審判員 龍 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杜絲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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