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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營民一終字第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28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站前區(qū)。
負責(zé)人柳景學(xué),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藝涵,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孫麗穎,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王XX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qū)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藝涵、孫麗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從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guān)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營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營勞人仲不字(2013)第20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以超出仲裁申請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該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王XX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勞動爭議的時效為一年,時效期間從當(dāng)事人知道或者應(yīng)當(dāng)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09年8月,原告應(yīng)當(dāng)在其后的一年之內(nèi)主張其權(quán)利,但是直到2013年10月17日原告才向營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雖然原告訴稱其一直向被告主張權(quán)利,但是因為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無法適用時效中斷的條款。因此,原告的訴請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dān)。
宣判后,上訴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理由是:1、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勞動報酬21209.06元及獎金3500元情況屬實,事實成立,上訴人一直索要該款,從未放棄;2、被上訴人提出超過訴訟時效一節(jié),不符合邏輯,上訴人是在等王德俊老總給申報省分公司,在老總的說服下,因為王總怕影響公司形象,我也曾是永安的員工;3、被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從公司的財務(wù)中借款5000元,上訴人聲明不存在。因為當(dāng)時公司面臨大戰(zhàn),是柳總批給我的展業(yè)費。卷中有復(fù)印件。請求二審法院維護勞動者權(quán)益,給拖欠單位予以重罰,給受害者一個公正的答復(fù)。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沒有拖欠上訴人勞動報酬,相反上訴人尚欠我公司5000元借款一直未還。上訴人稱怕影響公司形象沒有上訴更是借口。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勞動爭議的時效為一年,時效期間從當(dāng)事人知道或者應(yīng)當(dāng)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09年8月,原告應(yīng)當(dāng)在其后的一年之內(nèi)主張其權(quán)利,但是直到2013年10月17日上訴人才向營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上訴人訴稱其一直向被上訴人主張權(quán)利,但并未提供出訴訟時效中斷的足夠證據(jù)。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其訴請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dāng),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洪稷
審 判 員  秦振敏
代理審判員  趙 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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