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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白X1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寧03民終30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1,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2,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上述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系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金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1,系寧夏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X2。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唐X,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薛X、白X1、白X2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8)寧0302民初3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X、白X1、白X2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金20萬元;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程序違法。1.一審采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但未在開庭前三日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上訴人,只是告知了一名審判人員;2.一審法院第一次通知上訴人于2018年8月16日開庭,上訴人按通知時間到庭時因被上訴人的原因未能安排開庭,于2018年9月17日開庭。而2018年11月15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后60日,一審法院又安排被上訴人再次舉證,上訴人參與質證,沒有安排原審第三人參與質證、接受詢問,且先是由書記員組織舉證、質證,后由一名審判員組織舉證、質證,合議庭另外兩名審判人員并未參加,明顯違法;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僅向原審第三人提供了保險單,被上訴人至今沒有向原審第三人及上訴人出具其它保險憑證及所附條款、投保單等與本合同有關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聲明、批注、批單、其它書面協(xié)議,也沒有明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并未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三、一審法院采信證據錯誤,對證據及事實選擇性偏聽偏信。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錯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被上訴人至今未向原審第三人及上訴人提交過《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平保養(yǎng)發(fā)[2013]205號),更未向原審第三人及上訴人履行過提示及明確說明。上訴人對猝死的免責條款不知情,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所述意外事故是眾所周知的免證事實。上訴人所提交的錄音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沒有向原審第三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一審判決認定斷章取義、片面采信。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違法及不當之處。1.一審庭審前,一審法院就已向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及原審第三人送達了開庭傳票和應訴手續(xù),并告知了承辦法官和書記員姓名。各方均未提出任何異議;2.一審庭審時,審判長在庭審準備階段就告知各方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姓名,并詢問是否申請回避。各方未提出任何異議。庭審質證時,被上訴人曾向法院陳述保單原件由于各種原因未能當庭提交,請求法庭允許庭后提交并組織質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60天后才向法庭提交證據不屬實;3.庭后質證時,上訴人也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并向法庭提交了電話錄音,質證前后未對合議庭提出任何質疑;二、被上訴人已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死因明確,被上訴人應對猝死免責。本案,案涉保險為意外傷害保險,必須滿足“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個條件。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被保險人白文兵系心腦血管疾病急性發(fā)作而猝死。說明白文兵猝死原因系疾病。同時,上訴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實排除病理性猝死,確系外部原因的意外事故。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原審法院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原審第三人送達了保險條款及保險單,原審第三人負責辦理投保事宜的代理人也確認保險公司向其發(fā)送了電子版的保險條款,并在團體投保人告知申明書中蓋章確認;三、2018年4月19日凌晨,被保險人白文兵請假回家后死亡。其死亡并非擔任保安或在從事與其職務有關的勞務活動中死亡,也并非在工作期間內死亡。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白文兵系猝死。其死亡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無任何因果關系。
一審時,薛X、白X1、白X2作為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共計支付保險金20萬元;2.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8日,白文兵到第三人處擔任保安。2017年6月2日,第三人在被告處為白文兵在內的100人投保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平安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yī)療保險(A款),保險責任為意外住院和急診,保險金額20000/人;平安附加意外傷害住院團體收入保障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額18000元/人;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金額200000元/人,以上三個險種的保險期限均為12個月,生效日期:2017年6月3日零時起。同時,第三人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險和健康保險投保單(團體)中蓋章確認“我單位已就綜合福利保險事宜與全部被保險人進行了宣導和溝通,凡參與該保險的全部被保險人均符合險種條款所約定的投保條件并了解保障內容且同意由我單位統(tǒng)一辦理投保事項;我單位確認已收到了投保險種條款,且保險人對投保險種條款進行了說明尤其是對保險責任條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合同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對投保險種條款尤其是保險責任條款、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條款、合同解除條款以及產品說明書(如有)、投保須知、特別約定等,我單位均已認真閱讀、理解并同意遵守”。2018年4月19日,白文兵死亡,死亡前未發(fā)生意外傷害。2018年4月23日,青銅峽市人民醫(y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白文兵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死亡地點為來院途中;死亡原因為院外死亡。2018年5月8日,白文兵的戶口在青銅峽市公安局陳袁灘派出所注銷,原因為2018年4月18日因病死亡。白文兵死亡后,被告委托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吳忠分所進行尸體死因檢驗鑒定。2018年5月10日,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吳忠分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1、死者周身未見外傷,可排除暴力性致死可能;2、死者右眼瞳孔直徑為0.5cm,嗅口鼻周圍無農藥異味,可排除有機磷農藥中毒的可能;3、兩側眼球、瞼結膜下未見出血點,頸部未見外傷,觸之舌骨無骨折,可排除暴力性窒息死亡;4、死者當日上午4時許告訴同事:自覺心里不好受,到上午5時30分送往醫(yī)院時檢查:心律0次/分,呼吸0次/分,血壓0/0mmhg,無意識,雙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應消失,頸動脈搏動消失,口唇發(fā)紺,雙肺未聞及呼吸音,心跳消失,心電圖檢查呈直線,根據發(fā)病急促且時間較短等分析,系心腦血管疾病急性發(fā)作而猝死。鑒定結論:死者白文兵系心腦血管疾病急性發(fā)作而猝死”。白文兵死亡后,原告白X2向被告索賠,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心腦血管疾病急性發(fā)作猝死,非保險合同所述的意外身故,屬于疾病身故,不符合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Y502)意外身故的保險責任,拒賠處理。原告薛X系死者白文兵的妻子,白X1、白X2系白文兵的兒子。白麗萍、白麗娟系白文兵的女兒,二人本案中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之規(guī)定,原告薛X、白X1、白X2作為被保險人白文兵的繼承人,其訴訟主體適格?,F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履行提示加明確告知免賠責任的義務,而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被告辯稱,意外傷害屬于眾所周知的免證事實,被保險人白文兵系猝死,非意外傷害致死,屬于答辯人免責范圍。審理查明,投保人即第三人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投保單》(團體)的團體投保人告知聲明書中蓋章確認收到了投保險種條款且保險人對投保險種條款進行了說明尤其是保險責任條款、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條款等,而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據中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責辦理投保事宜的代理人也確認被告向其發(fā)送了電子版的保險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之規(guī)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已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載明意外傷害保險金的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而本案中被保險人白文兵死亡前并未發(fā)生意外傷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根據被告提交的《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吳忠分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白文兵系猝死,屬于《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502)》中保險人責任免除的范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薛X、白X1、白X2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2元,由原告薛X、白X1、白X2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卷宗材料、詢問各方當事人,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于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寧夏久久誠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該規(guī)定,保險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應當滿足以下三點要求:1.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2.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3.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作出明確說明。第一,保險人是否向原審第三人提供了系爭保險條款。因原審第三人當庭答辯認可收到了保險條款,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向原審第三人提供了保險條款。第二,保險人是否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認為,系爭保險條款中,“猝死”的文字表述出現在“責任免除”一章中,作為合同的附件,《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對該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方式進行標注印刷,足以引起普通閱讀者的注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的規(guī)定。故,保險人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第三,保險人是否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院認為,對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沒有統(tǒng)一的模式,說明的形式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說明的方法應當是保險人主動說明,投保人提出疑問或要求時,保險人進行解釋;說明的程度可以視條款文字表述的清晰度、社會大眾對相關概念的熟悉度、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認知水平等具體而定。本案中,保險條款關于“(四)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藥物過敏、中暑、猝死”的文字表述明確清楚,不存在歧義,能夠為常人理解。經當庭核實,原審第三人認可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原審第三人在保險單告知聲明處蓋章確認。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并未向原審第三人及上訴人提供《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平保養(yǎng)發(fā)[2013]205號),經核,該條款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所附。結合上述,一審判決認定保險人已盡到了對免除責任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義務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稱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經當庭釋明及核實,認為一審庭前送達及庭審程序并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薛X、白X1、白X2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2元,由上訴人薛X、白X1、白X2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滿麗娟
審判員王祺祺
審判員馬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馮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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