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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黔01民終365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9、10、11。
負責人:陳X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南明區(qū)-9號門面。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貴州元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1200810432353。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玻璃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6317號判決書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中新玻璃公司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被上訴人員工受傷的傷殘評定不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請求二審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重新評定。另外,一審判決的傷者受傷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不在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不應計入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中新玻璃公司辯稱:1、本案所涉保險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相關標準,另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中對其提交的傷殘鑒定報告并無異議,認可此鑒定報告;2、上訴人只提供有保險單,未在一審中提供保險條款,而其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不能作為新的證據(jù),只是上訴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也沒有對當中投保人、受益人進行明確的解釋或提示,該保險條款不生效。
中新玻璃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各項費用159761.8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就向原告提供勞務的搬運工等14名雇員向被告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該保險單約定:該保險單共承保14人,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3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每人保額為30000元,意外傷害生活津貼為每人9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保險單附有被保險人薛應貴等14人的身份信息及保險明細。2015年9月3日15時10分左右,原告搬運工薛應貴受公司指派從貴陽牛郎關貨場隨車到水城運送玻璃途中,在途經安順滬昆高速1910KM+500M處時車輛突然爆胎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薛應貴受傷(經診斷為左耳廓斷裂傷)。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駕駛員王小元負全部責任,薛應貴無責任。2015年10月21日,薛應貴受身體傷害經貴州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5)臨鑒字第4822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薛應貴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缺失屬八級傷殘。因薛應貴屬于上述保險單承保的14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人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險。因被告未及時對薛應貴所受經濟損失進行保險賠付,薛應貴于2016年4月向南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要求作為雇主的原告承擔各項損失共計241225.99元。后經南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黔0102民初27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原告作為雇主應賠償薛應貴各項經濟損失為154248.5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實際應支付148248.57元)。原告在領取該判決書后,立即將判決書材料提交給被告要求理賠,但被告以其對傷殘鑒定的鑒定標準存在異議為由進行拖延。此后薛應貴向南明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2017年5月8日原告在南明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向薛應貴支付了賠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費等。同時,薛應貴在南明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與原告簽訂了《委托權益轉讓書》,雙方約定原告向薛應貴支付賠償款后,薛應貴將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益轉由原告行使,并申請保險公司將其該次事故的賠償款支付給原告。原告認為,原告為向其提供勞務的雇員向被告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用,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付責任。原告向被告承保人員薛應貴支付的醫(yī)療費用5513.29元及預支費用6000元、判決書認定的其他各項損失費用148248.57元共計159761.86元,應由被告進行保險賠付。原告在向薛應貴支付了上述費用后,薛應貴將保險理賠的權益轉讓給原告,被告應將上述賠償費用賠付給原告?,F(xiàn)被告未按保險單約定向原告賠付相應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中新玻璃公司在被告處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發(fā)生事故時,險保單已經生效,被告應當向被保險人薛應貴支付保險理賠金。現(xiàn)薛應貴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故被告應當向原告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154248.57元,對于原告訴請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保險金154248.57元;二、駁回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47.5元,由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承擔6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687.5元(此款貴陽中新玻璃銷售有限公司已預交,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判決時將承擔部分一并給付原告)。
本案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由公司產品庫中打印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用于證明按照合同約定應采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對傷者進行傷殘鑒定。經質證,被上訴人中新玻璃公司認為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能確認,并主張訂立合同時該條款亦未向其或受益人出示,證據(jù)也不屬于新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雖在二審審理中提交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但本案的合同文本中未見該保險條款,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簽訂合同時已就該條款內容,特別是傷殘鑒定標準、保險理賠的范圍等,對被上訴人進行過提示或說明。其他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有相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應根據(jù)《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的傷殘評定標準及理賠項目進行保險賠償,但在本案中并無證據(jù)顯示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更無證據(jù)顯示上訴人作為相關條款提供方已向被上訴人就其中條款進行了提示或說明。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之規(guī)定,上訴人因不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依法與被上訴人達成相關約定,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依據(jù)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損害金額處理雙方當事人的保險理賠問題,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維持。據(jù)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玲
審判員  吳 霞
審判員  劉永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龍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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