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夏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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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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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0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岳西縣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qū)(菱北辦事處辦公樓一層、四層),組織機構代碼證號碼73303945-5。
法定代表人:段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沈X,該公司職工。
被告:金X,男,漢族,住安徽省岳西縣。
被告:夏X,男,漢族,安徽省岳西縣號。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皖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金X、夏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金X,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11月22日,金X無證駕駛(所持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夏X所有的皖H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撞傷行人朱雙全,至朱雙全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皖H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岳西縣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朱雙全親屬周秀英、朱顯斌損失12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1370元?,F(xiàn)依法起訴,請求判令金X、夏X共同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金12137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
金X辯稱:金X只是所持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不是無證駕駛,故保險公司應該對事故受害者予以賠償。
夏X辯稱:夏X不是侵權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的發(fā)生沒有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太平洋財險對夏X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時50分,金X持機動車駕駛證C1E證駕駛皖H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行至天堂路橋時,將同向行走的朱雙全撞傷,造成朱雙全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岳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皖HXX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主為夏X,夏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2013年5月2日,朱雙全親屬周秀英、朱顯斌以某保險公司、金X、夏X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號民事判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周秀英、朱顯斌因朱雙全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1370元。該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于2013年7月30日向岳西縣財政局岳西縣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執(zhí)行專戶857001040009047賬號支付訴訟費1370元、2013年7月31日向上述賬戶支付賠款120000元。某保險公司為對金X、夏X進行追償,訴來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中國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岳西縣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岳西縣財政局岳西縣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執(zhí)行專戶857001040009047賬號對賬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金X無證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車輛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死者親屬事故損失120000元,并承擔1370元訴訟費用,某保險公司已依據(jù)法院生效判決書實際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賠償范圍內(nèi),某保險公司享有向實際侵權人金X追償?shù)臋嗬?br>至于金X與夏X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某保險公司請求夏X與金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金X實際侵權人,其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夏X作為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未盡妥善管理義務,將車輛給無駕駛資格的金X駕駛,對第三人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宜由金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夏X承擔30%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由于賠款已由某保險公司墊付,故應由金X、夏X按7:3的比例返還此筆賠償款。
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其墊付的賠償款121370元的70%即84959元。
二、被告夏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其墊付的賠償款121370元元的30%即3641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27.4元,減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金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昭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吳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