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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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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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73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王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為鄭州市中原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老鐵,河南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王慶磊,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利紅,河南光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鐵、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利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將其所有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機動車輛保險》承保的險種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15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14日23:59:59止。2015年6月16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留軍駕駛該車,在鄭州市中原西路趙坡村口,與師群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師群治療無效后死亡。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王留軍負事故全部責任。基于賠償問題,原告與師群的賠償權利人黃建華、師文建、師長河、師長橋在鄭州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調解協(xié)議:原告賠償黃建華、師文建、師長河、師長橋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95000元。協(xié)議達成當日,原告將賠償款支付完畢。原、被告因保險金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95000元,其中,醫(yī)療費108868.1元、師群誤工費2993元、護理費6708.47元、營養(yǎng)費8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交通費834元、死亡賠償金103577.1元、喪葬費19420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住宿費449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0000元共計305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為29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被告予以承擔,超出部分不予承擔,訴訟費用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將其所有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并分別交納了保險費2187元和9133.31元,其中《機動車輛保險》承保的險種為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15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14日23:59:59止。
2015年6月16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留軍駕駛該車,在鄭州市中原西路趙坡村口,與師群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師群治療無效后死亡。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王留軍駕駛機動車未遵守“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的規(guī)定,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受害人師群受傷后就醫(yī)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yī)院,住院39天,住院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00206.20元,因病情需要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yī)院同意外購人血白蛋白9支用于治療,價值4860元。出院診斷為:1、多發(fā)性腦挫裂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顳骨骨折,硬模外及硬模下血腫;2、多發(fā)肋骨骨折,肺挫傷血胸;3、心率失常、低血糖昏迷;4、肺部感染。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yī)院出具證明,受害人住院期間由兩人護理。后因受害人家人因經濟條件有限,不能保證后續(xù)住院治療費用,出院到當?shù)蒯t(yī)院開封縣八里灣衛(wèi)生院治療3天,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期間支出醫(yī)療費1071.90元。受害人師群系河南省開封縣八里灣鎮(zhèn)八里灣村9組農民,于2015年8月1日下葬,現(xiàn)戶籍已注銷。受害人妻子黃建華二人育有三個兒子。
另查明,投保車輛豫A×××××號車行駛證登記所用人為鄭州安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王XX與該公司就該車輛簽訂有掛靠協(xié)議。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留軍原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從業(yè)資格類別為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
又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受害人師群的妻子黃建華、兒子師文建、師長河、師長橋向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鄭州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調解書,調解書載明由王XX一次性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95000元等協(xié)議內容,原告王XX已按該調解書支付了該賠償金,被告于保險事故后已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掛靠協(xié)議,機動車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住院病案、醫(yī)療費票據(jù)、病人費用清單、陪護證明,開封縣八里灣衛(wèi)生院診斷證明書、入院證、出院證、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檢驗意見書,開封市祥符區(qū)八里灣鎮(zhèn)八里灣村民委員會證明,開封縣公安局八里灣派出所戶籍注銷證明,受害人師群及妻子、兒子戶口本、身份證,交通費票據(jù),鄭州仲裁委員會調解書,收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給原告出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投保的車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死亡,應當對由此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兩次住院的醫(yī)療費101278.10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為證,外購藥費4860元有經治醫(yī)院出具的外購藥物的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住院病歷醫(yī)囑中亦顯示用于治療,故應予認定;受害人住院期間經醫(yī)院同意有兩人護理,護理費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居民服務業(yè)標準28472元/年按兩人計算43天為6708.4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營養(yǎng)費按每天20元各計算43天分別為1290元和860元;誤工費因原告未舉出相應證據(jù),且受害人于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60周歲,故本院不予認定;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喪葬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8804元/年計算六個月為19402元;受害人至事故發(fā)生時為69歲,死亡補償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9416.10元/年計算11年為103577.10元;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以500元確定為宜;受害人死亡給其家屬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shù)額酌定為50000元;因受害人死亡,其家屬確需辦理喪葬事宜,相應誤工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9416.10元/年計算三人(受害人三個兒子)5天為386.96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費未舉出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包含醫(yī)療費106138.10元、護理費6708.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yǎng)費860元、喪葬費19402元、受害人家屬誤工費386.96元、交通費500元、死亡精神撫慰金50000元、死亡賠償金103577.10元共計288862.63元。
因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經鄭州仲裁委員會調解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利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被告應當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在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共計120000元的限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因被告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故被告依據(jù)該交強險合同應當在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保險金。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還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被告應當依據(jù)機動車輛保險單在賠償限額50萬元內對原告其余損失168862.63元予以賠償。原告相應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的請求證據(j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保險金278862.63元。
二、駁回原告王XX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25元,由原告王XX負擔24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耿紅麗
審 判 員 呂華紅
人民陪審員 張次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