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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秦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漯民終字第13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qū)嵩山路511號。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智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秦XX以總價款364358元(不含稅311417.09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奧迪牌多用途乘用車,2015年1月9日,原告秦XX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00000元,原告在交納了各項保險費用后,被告為其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0日零時至2016年1月9日24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一欄有正常字體,“1.盜搶險自領(lǐng)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2.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理賠”字樣。2015年1月12日,原告駕該車在本市區(qū)交通路南段行駛時,因避讓障礙物與道邊石及道邊墻體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報險后,原被告同意將車送至平頂山市中瑞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費94955元。后原告秦XX向被告要求理賠時,被告給付了原告72026.55元,余額22928.45元不再支付。原告經(jīng)催要無果遂訴來院。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車輛購置發(fā)票、保險單、維修發(fā)票及清單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應(yīng)當依約履行。原告秦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成立,在保險合同期間,被保險車輛發(fā)生損壞事故,修理費用94955元并未超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保險限額,被告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的義務(wù)。關(guān)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保險車輛系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償?shù)闹鲝?,本院認為因按比例賠償?shù)臈l款是屬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其雖然在保險單上有顯示,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在投保時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保險人收取比例及理賠比例亦未明示,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中保人壽財險漯河支公司應(yīng)當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民事責任即應(yīng)向原告秦XX支付下余保險金22928.45元。原告秦XX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秦XX保險金人民幣22928.45元。案件受理費370元由被告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查明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中的“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對投保人是有效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秦XX答辯稱:被上訴人的理賠請求并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上訴人對其減輕保險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不產(chǎn)生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相關(guān)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yīng)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yīng)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中顯示“該車為不足額投保,出險時按比例賠付”,雖然該條款在保險單上有顯示,但某保險公司一、二審中均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在投保時已向秦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保險人收取比例及理賠比例亦未明示,故該條款對秦XX不產(chǎn)生效力,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民事責任即向秦XX支付下余保險金22928.45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因無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強
審判員 趙慶祥
審判員 曹光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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