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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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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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臨民終字第116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汾市堯都區(qū)。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秦X,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張XX,山西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堯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堯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XX所有的晉LXXX22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責任限額為2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為4萬元;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25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1年6月4日0時至2012年6月3日24時。2012年1月2日4時30分許。王XX雇傭的司機皮蘭利持有B2駕駛證件,其駕駛晉LXXX22車輛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6KM+760M轉彎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王登瑞駕駛的冀FXXX61冀FXXX7掛車相撞,晉LXXX22車輛失控側翻在路西邊溝下。致駕駛員皮蘭利和乘客王耀輝受傷,并造成冀FXXX61冀FXXX7掛車輛所載風機、晉LXXX22車輛所載貨物及兩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皮蘭利、王耀輝到右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其中皮蘭利住院5天。晉LXXX22車輛拖運回臨汾,在臨汾市鑫路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事故經(jīng)山西省右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皮蘭利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王XX到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因雙方對賠償數(shù)額有分岐,故訴至法院。原審法院認定王XX的各項損失如下:皮蘭利醫(yī)療費3928.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yǎng)費100元、護理費311.15元、誤工費125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500元。王耀輝醫(yī)療費720.14元。施救費12800元、拖車費3000元。
堯都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王XX所有的車輛晉LXXX22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yè)險及不計免賠率。王XX雇傭的司機皮蘭利駕駛晉LXXX22與冀FXXX61冀FXXX7掛車相撞,致駕駛員皮蘭利和乘客王耀輝受傷,造成冀FXXX61冀FXXX7掛車輛所載風機、晉LXXX22車輛所載貨物及兩車受損。經(jīng)山西省右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皮蘭利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主張的各項損失,原審認定如下:皮蘭利醫(yī)療費3928.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yǎng)費100元、護理費311.15元、誤工費125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500元。王耀輝醫(yī)療費720.14元。施救費12800元、拖車費3000元。以上事實、賠償金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子以認定。就雙方爭議的車損本院認定如下:結合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詞中提到王XX的車損應為10萬元,以及本案發(fā)回重審后,經(jīng)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中心委托臨汾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王XX的車損修復費用為97170元,該鑒定結論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王XX的損失應首先在冀FXXX61,冀F8M07號掛車兩份交強險內按照無責任限額承擔,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XX2848.98元,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額內賠償王XX112770元。綜上,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2848.9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額內賠償原告王XX11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足,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80元,由原告王XX承擔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48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2014)臨堯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王XX提供的兩張車輛修理費票據(jù)合計115244元,該票據(jù)沒有繳款人名稱,不能證明王XX向臨汾市鑫路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115244元。本案所涉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00元。二、《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車輛的修復費用為97170元,是事后對事故車輛的修復費用的評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本案發(fā)回重審后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車輛損失為97170元,鑒定程序是合法的。二、損壞的車輛送到修理廠修理時,沒有原廠配件,就按其它配件進行修理,但車輛的實際損失遠超過52000元,應是十萬多元,經(jīng)司法鑒定車輛損失為九萬多元,與實際車損基本相符。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王XX雇傭的司機皮蘭利駕駛晉LXXX22與冀FXXX61冀FXXX7掛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駕駛員皮蘭利和乘客王耀輝受傷,造成冀FXXX61冀FXXX7掛車輛所載風機、晉LXXX22車輛所載貨物及兩車受損。一審法院認定皮蘭利醫(yī)療費3928.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yǎng)費100元、護理費311.15元、誤工費1250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500元。王耀輝醫(yī)療費720.14元。施救費12800元、拖車費3000元。以上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晉LXXX22號車輛的損失修復費用的認定問題。在發(fā)生事故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xiàn)場查勘,據(jù)其工作人員反饋,晉LXXX22號車輛損失為10萬元,而且在原一審時,某保險公司認可王XX的晉LXXX22號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元。本案發(fā)回重審后,王XX委托臨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晉LXXX22號車輛損失修復費用進行鑒定,車輛損失修復費用為97170元。鑒定價格結論書確定的車輛修復費用與保險公司人員初步定損價值基本一致,與原一審時某保險公司認可的車輛修復費用也基本一致。根據(jù)損失補償原則,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有權獲得補償,但保險人的補償數(shù)額以達到標的物恢復到事故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為限。本案中鑒定價格結論書是對晉LXXX22號車輛恢復到發(fā)生事故前的狀態(tài)所產(chǎn)生的修復費用進行的鑒定,車輛損失修復費用為9717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王XX的車輛損失修復費用97170元。王XX花費醫(yī)療費用為4848.88元(3928.74元+100元+100元+720.14元=4848.88元),車輛損失費用為112970元(97170元+12800元+3000元=112970元),其它損失為2561.15元(311.15元+1250元+500元+500元=2561.15元)。首先應在冀FXXX61、冀F8M07兩份交強險范圍內按照無責任限額承擔車輛財產(chǎn)損失200元,醫(yī)療費2000元,在傷殘賠償金中賠償其它損失2561.15元。然后在晉LXXX22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XX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的2848.88元(4848.88元-2000元=2848.88元)。在晉LXXX22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王XX車輛損失費用112770元(112970元-200元=112770元)。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林蓉
代理審判員郭芝榮
代理審判員吳東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