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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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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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52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住址左權縣。
法定代表人趙俊田,男,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男,漢族。
上訴人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與被上訴人程XX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左權縣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程XX為其所有的冀DXXXXX紅色歐曼牌貨車在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并覆蓋不計免賠特約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程XX與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單列明的被保險人為程XX。2014年11月8日,程XX雇傭的司機趙風明駕駛該車在S45陽左高速公路左陽方向498Km+900m處發(fā)生故障,造成路面損壞,為此程XX支付路產(chǎn)損壞賠償費9000元、現(xiàn)場施救費2400元。上述事實,由原審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和程XX提供的保險單、《公路賠償通知書》、山西省路產(chǎn)損壞賠償費收據(jù)、施救費發(fā)票在案為憑。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和原審法院審查,可以采信。
原審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程XX主張的車輛修理費是否應予支持。二、程XX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程XX主張該支出修理費4300元,包括傳動總承2800元、油箱800元、修理費700元,并提供了萬壽汽車修理廠結算明細表、修理配件發(fā)票5支證明自己的主張。經(jīng)當庭質證,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認為萬壽汽車修理廠結算明細表、修理配件發(fā)票是后補的,且該起事故是由于車輛自身故障造成的,所以對程XX支出的修理費不予承擔。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主張,程XX的損失是由于車輛自身故障引起的,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賠范圍,并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自己的主張。經(jīng)當庭質證,程XX稱該在為冀DXXXXX紅色歐曼牌貨車投保時,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并未給其看過保險合同,該對免責條款不知情,該主張的損失是合理的,應由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一、程XX與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成立。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險人對于免除其責任的條款負有向投保人說明的義務。對于免責條款未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闡釋,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程XX主張,該交納保險費后,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僅向該交付保險單,并承諾車損和意外全部賠償。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以程XX主張的損失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范圍為由拒絕賠償,但是其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并未提出證據(jù)證明其已向程XX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因而,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不能免責,應當賠償程XX的損失t三、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對程XX因該起交通事故支付的路產(chǎn)賠償費9000元、現(xiàn)場施救費2400元沒有異議,故對程XX的上述賠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程XX提供的證明上述損失的證據(jù),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均無異議,予以認定。程XX主張汽車修理費4300元,并提供了修理配件發(fā)票、萬壽汽車修理廠結算明細表證明其主張,雖然人民財保左權支公司稱程XX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是后補的,但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證實程XX確有該項支出,因此,對于其主張的車輛損失費43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程XX各項損失共計15700元。案件受理費193元,減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該事故是由車輛自身故障造成的高速公路污染,上訴人對于污染所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汽車修理費4300元,忽視了保險合同雙方的約定,忽視了合同對被上訴人的約束。被上訴人程XX答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產(chǎn)賠償費、現(xiàn)場施救費、車輛維修費。針對此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對于污染和車輛自身故障造成的損失不予理賠,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就其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書面或口頭的闡釋,未經(jīng)明確提示的,該條款不能發(fā)生效力。而本案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已盡到相關的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能發(fā)生效力,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于被上訴人車輛的維修費、路產(chǎn)賠償費以及現(xiàn)場施救費予以賠償。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 王 雪
代理審判員 溫志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兼書 記員 溫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