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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083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qū)-1618。
代表人吳玉江,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壹,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國娜,天津中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
委托代理人竇洪杰,天津濱海新區(qū)大港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濱港民初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娟為魯A×××××號機動車在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9日0時至2015年12月18日24時。2014年12月22日,王娟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4日0時至2015年12月23日24時。2015年2月5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批單,同意變更被保險人姓名為竇國新,車輛號碼由魯A×××××變更為津K×××××,車主變更為竇國新。2015年4月2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批單,對保險單中的車輛牌照號碼由津K×××××變更為津M×××××。2015年5月8日,竇國新與黃X簽訂車輛買賣協(xié)議,約定竇國新將牌照號為津M×××××的“梅賽德斯-奔馳”轎車以330000元的價格賣予黃X。2015年5月24日,黃X駕駛該投保車輛在濱海大道與漢港公路交口處與案外人王永剛駕駛的津H×××××號機動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隊港北大隊認定,黃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大港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定,津M×××××號機動車車物損失為173249元,津H×××××號機動車車物損失為10270元,黃X為此支付了本車拆解費17300元,王永剛支付了三者車的拆解費1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黃X還支付了本車的事故清障拖車施救費2900元,王永剛支付了三者車的事故清障拖車施救費1700元。事后,黃X向王永剛賠償了三者車車輛損失、拆解費、拖車費共計14500元。黃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黃X賠償?shù)臄?shù)額理賠,因雙方就賠償數(shù)額未達成一致,故黃X訴至原審法院。
黃X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06419元。其中包括津M×××××號機動車車損173249元、拆解費17300元、拖車施救費2900元,津H×××××號機動車車損10270元、拆解費1000元、拖車施救費17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黃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出現(xiàn)保險事故后,黃X支出本車及賠償王永剛車輛拆解費18300元,施救費4600元,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黃X施救費的支出存在虛假或有擴大損失的行為,故原審法院對施救費數(shù)額予以認定。上述費用系黃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中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認為投保車物損失評估數(shù)額過高,原審法院認為,投保車輛損失系由鑒定部門評估確定,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鑒定結論書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故原審法院對該鑒定結論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依據(jù)鑒定結論書確定的損失數(shù)額向黃X賠償。車輛是否維修并非保險事故賠償?shù)谋匾獥l件,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黃X保險賠償款人民幣2064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br>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黃X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黃X承擔。主要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竇國新而非黃X,雙方雖然簽訂了車輛買賣協(xié)議,但未過戶,故黃X不具有保險利益,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與鑒定報告確定的數(shù)額差距過大,存在保險詐騙的嫌疑,對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異議。
黃X答辯認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津M×××××號機動車的原所有人竇國新已將車輛轉讓給黃X,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黃X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承繼竇國新所享有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故黃X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認為黃X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車損數(shù)額問題,具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事故車輛的車損進行價格鑒定,該結論書鑒定程序合法,應予采納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jù)。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書可信性、正確性的相應證據(jù),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鑒定書確定的數(shù)額予以賠付。關于拖車費與拆解費,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以及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立新
代理審判員  郭 宇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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