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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重慶桐君閣眾友醫(yī)藥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榮法民初字第0191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榮昌區(qū)人民法院 2015-05-25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縣,組織機構代碼75008189-0。
負責人:張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重慶圣必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重慶桐君閣眾友醫(yī)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榮昌縣,組織機構代碼55677033-4。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劉XX,重慶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賀X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重慶桐君閣眾友醫(yī)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桐君閣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桐君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賀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1年11月17日,被告聘請的駕駛員羅吉德持B2駕照駕駛被告所有的渝CXXX67號普通客車在榮昌與杜昌杰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接觸,導致杜昌杰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羅吉德負事故全部責任。由于渝CXXX67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經榮昌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需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杜昌杰共計人民幣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進行賠償。此外由于原告杜昌杰的摩托車發(fā)生損失,原告賠償了杜昌杰摩托車損失64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據判決支付全部款項。原告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的答復意見認為,羅吉德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無證駕駛,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原告在賠償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206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桐君閣公司辯稱:訴爭車輛渝CXXX67號車屬于小型客車,羅吉德持B2駕照可以駕駛該車,故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另外,被告主張訴訟時效抗辯,請予查實。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被告桐君閣公司聘請的駕駛員羅吉德持B2駕駛證駕駛渝CXXX67號普通客車在廣盤路10KM處與杜昌杰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杜昌杰受傷兩車受損,經重慶市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羅吉德負全部責任,杜昌杰不承擔事故責任。杜昌杰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本院作出(2012)榮法民初字第031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杜昌杰醫(yī)藥費10000元(已支付,不再支付)。賠償原告杜昌杰停車拖車費640元,賠償原告杜昌杰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0000元?!ぁぁぁぁぁぁ?。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杜昌杰支付賠償款110640元,連同2011年11月25日墊付的10000元醫(yī)藥費,共計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杜昌杰支付賠償款12064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渝CXXX67原所有權人楊建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因車輛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桐君閣公司,2011年11月4日原告出具保險批單顯示:同意車牌號碼、被保險人、行駛證車主等變更,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ぁぁぃㄒ唬{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駕駛該車的駕駛員羅吉德所持駕駛證為B2。渝CXXX67車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信息為:車輛類型為中型普通客車,核定載人數為9人。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機動車查詢記錄顯示:車輛類型為中型普通客車。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單、墊付支付信息、賠付支付信息、民事判決書、機動車查詢記錄、行駛證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根據機動車登記信息,本案被保險車輛渝CXXX67號車系中型普通客車。按照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令第111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附件1關于準駕車型及代號的規(guī)定,取得B1、A1或A2駕駛證方能駕駛中型客車。而被保險車輛事故時駕駛人羅吉德所持駕駛證為B2,其并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屬于無證駕駛。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向被告桐君閣公司進行追償,其追償的請求權基礎為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向致害人進行追償,因致害人羅吉德系被告雇請的員工,因此,對原告向被告進行追償要求被告給付120640元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涉案車輛為小型客車、駕駛員持B2駕駛證不屬于無證駕駛的觀點,因與車輛登記信息載明的內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某保險公司最后付款時間為2013年3月27日,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因此,對被告提出訴訟時效已超過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重慶桐君閣眾友醫(yī)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20640元。
如果被告重慶桐君閣眾友醫(yī)藥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1357元,實際收取1357元,由被告重慶桐君閣眾友醫(yī)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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