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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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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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終字第15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公民身份號碼432421196911060024。
委托代理人殷鐵剛,漢壽縣順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區(qū)。
代表人宋維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石安,男,漢族,甲保險公司法律顧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公民身份號碼432401196512111036。
委托代理人曾錚,湖南協(xi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XX的委托代理人殷鐵剛,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石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5月7日,吳XX的丈夫楊文耀向常德市鼎城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45萬元,吳XX以其位于常德市鼎城區(qū)武陵鎮(zhèn)金霞路玉霞社區(qū)的59.59平方米的商用房做抵押,與甲保險公司訂立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保險標的為該抵押房屋;被保險人為吳XX;房屋評估價為67萬元,保險金額為45萬元,系不足額投保,承保比例為67.16%;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常德市鼎城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武陵鎮(zhèn)信用社;保險責任范圍為火災、爆炸、暴風、暴雨、臺風、洪水、空中運行物體墜落等,免責范圍是戰(zhàn)爭、恐怖活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核子輻射或各種放射性污染等。2013年10月27日晚,被保險房屋發(fā)生火災,湖南中大建設工程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經(jīng)鑒定認為該房屋應予拆除重建。吳XX因多次申請理賠未果,故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4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吳XX與甲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案投保標的物出險事實清楚,甲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吳XX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二、涉案的保險合同為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理賠數(shù)額如何確定關于焦點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的規(guī)定,吳XX系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法有權向甲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因此,吳XX系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關于焦點二,財產(chǎn)保險按照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兩種。定值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將之明確記載于合同之中;不定值保險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未預先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而是以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保險賠償計算標準。對定值保險合同而言,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多少,保險人均應按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額的計算依據(jù)和標準。對不定值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僅約定保險金額,待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需要計算保險金額時,再行確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結合本案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未見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記載,亦未見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相關約定,涉案保險合同中僅就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以評估價值進行表述,但評估價值與保險價值并非同一慨念,本案中,評估價值包含土地價值在內,顯然該價值并非是投保標的房屋的保險價值,且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發(fā)生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責任事故造成保險房屋損失后,在保險金額內,按出險時房屋的維修價或實際重建成本價給予賠償。故吳XX以定值保險合同主張賠償?shù)囊庖姴荒艹闪ⅲ景笐斠勒詹欢ㄖ当kU合同進行賠償。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發(fā)生保險單載明的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房屋損失的,應按實際重建成本價格給予賠償。根據(jù)常德市物價局、常德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關于發(fā)布常德市城區(qū)房屋重置價格的通知(常價服(2013)36號)的規(guī)定,被保險房屋的重置價格為每平方米1575元(有消防工程的房屋),考慮到被保險房屋在損毀前進行了裝修以及附屬設施損失、物價上漲等因素,原審法院對被保險房屋的重置價格酌情調整為每平方米2075元,則甲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谋kU金數(shù)額為123649.25元。原審法院據(jù)此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吳XX保險金123649.25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50元,減半收取402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錯誤,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房屋的評估金額為67萬元,保險金額為45萬元,系不足額投保,上述約定完全符合定值保險合同的特征;原審法院按照每平方米2075元計算賠償金額錯誤,特別約定條款的第一條與第五條內容互相矛盾,而合同條款均是由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不定值保險合同,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如果發(fā)生事故,按照房屋的重置價值進行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甲保險公司已經(jīng)根據(jù)一審判決履行了賠償保險金的義務,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吳XX的上訴請求。
在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吳XX為涉案房屋投保,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吳XX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后,甲保險公司在保險期間對因合同約定的事故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如何計算甲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谋kU金是雙方的爭議焦點。保險合同以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是否確定為標準,可以分為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其中,定值保險合同的典型特征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載明于合同之中,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即以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的保險合同中,并沒有確定標的物的保險價值,反而在特別約定條款的第一條載明“發(fā)生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責任事故造成保險房屋損失后,本公司根據(jù)房屋實際損失程度,在保險金額內,按出險時房屋維修價或實際重建成本價給予賠償”;特別約定條款第五條載明“房屋評估金額為67萬元,保險金額為45萬元,系不足額投保,承保比例為67.16%,出險時按比例分攤賠付”。由此可見,特別約定第五條僅載明了保險標的的評估價值以及保險金額,雙方并沒有對標的物的保險價值進行確定,保險合同的其他組成部分亦沒有關于對保險價值進行確定的內容。特別約定條款第一條已經(jīng)明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出險時房屋維修價或實際重建成本價給予賠償,與第五條并不產(chǎn)生沖突,且該特別約定條款已經(jīng)送達吳XX本人,并經(jīng)其簽字確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故本案的保險金計算應以特別約定條款的第五條為依據(jù)。此外,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單載明“抵押房屋價值內是否含附屬設施或室內財產(chǎn):否”;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載明“本保險標的僅指房屋框架,不含任何裝修及附屬設施”,可見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對附屬設施的毀損及裝修損失,甲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審判決考慮到吳XX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且存在附屬設施損失、物價上漲等因素,酌情在以保險房屋重建成本計算保險金的基礎上,每平方米增加500元計算保險金。本院認為,鑒于近年來的物價和人工工資上漲,原審法院對此酌情處理亦屬合情合理,且甲保險公司未提起上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二審法院可以不予改判。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96元,由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小蓮
審判員 熊淑蘭
審判員 喻譯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