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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盛元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汴民終字第124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國勇,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開封市盛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鴻,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呂春會,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開封市盛元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元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豫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盛元公司所有,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0萬)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64202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6月21日7時30分許,盛元公司的司機張長松駕駛豫B*****號車輛行駛至晉焦高速公路15KM+890M南半幅處時,撞在路右側案外人趙雙利駕駛的豫H*****號路政維修車輛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豫H*****號車輛乘坐人肖井利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隊第七勤務大隊出具第201406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長松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焦作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第三中隊就豫B*****號車輛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公路財產(chǎn)損壞項目,委托焦作市源平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了價格認證。2014年6月30日,焦作市源平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焦價事認(2014)117號《價格認證結論書》,確認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公路財產(chǎn)損失價值為13692元,盛元公司支付路政損失鑒定費640元。2014年10月18日,開封市天正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汴價估字(2014)第01XX號《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估價結論為豫B*****號車輛直接損失價值為134300元,為此盛元公司支付評估費5000元,拆檢費11000元。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因施救豫B*****號車輛產(chǎn)生施救費6500元、吊拖費1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盛元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向盛元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盛元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盛元公司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出險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次事故發(fā)生的損失有:盛元公司車輛即豫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產(chǎn)生的吊拖費14000元、施救費6500元、拆檢費11000元、評估費6500元、豫B*****號車輛損失費134300元、盛元公司賠償路政護欄損失13692元、路政損失鑒定費64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85132元,根據(jù)保險合同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的約定,對盛元公司以上所有損失某保險公司均應全部賠償。某保險公司有關盛元公司的各項訴求明顯過高的答辯意見,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其答辯意見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某保險公司支付開封市盛元運輸有限公司吊拖費14000元、施救費6500元、拆檢費11000元、評估費5000元、車輛損失費134300元、路產(chǎn)損失費13692元、評估費64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8513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我公司承擔全部責任錯誤,應當扣除豫H*****號路政維修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份額。2、原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錯誤,應當扣除20%車輛殘值。3、原審法院認定施救費、吊拖費、拆撿費錯誤,應當扣除因掛車產(chǎn)生的費用。4、評估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我公司承擔范圍。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盛元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盛元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有保險合同,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關于責任承擔問題。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盛元公司所屬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審法院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事故責任的承擔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稱其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損失問題。盛元公司的車輛損失已經(jīng)由評估機構合法評估,原審法院根據(jù)該評估結論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稱應當扣除殘值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吊拖費、拆撿費問題,上述費用均是盛元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實際發(fā)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稱應當扣除相應費用沒有依據(jù),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估費、鑒定費、訴訟費問題。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為查明保險事故所產(chǎn)生的必要費用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且正因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盛元公司損失,才導致本案訴訟的發(fā)生,故因此產(chǎn)生的訴訟費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其稱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勝
審判員  薛國勝
審判員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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