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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利辛縣利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皖16民終21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負責人:袁X,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利辛縣利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縣雙橋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汪XX,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鳳臺縣利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鳳臺縣尚塘鄉(xiāng)王橋村小蔣莊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經(jīng)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辛縣利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鳳臺縣利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鳳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縣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29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且王繼峰受傷時實際脫離了承保車輛的范疇,并不屬于車上人員,某保險公司不應對王繼峰的受傷承擔保險責任。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障的是交通事故中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的權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車輛投保公司,僅在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承擔賠償責任。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經(jīng)開區(qū)分局事故中隊已作出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該起案件不屬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王繼峰系從車上摔下受傷不屬于交通事故,亦不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機動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王繼峰系在車上捆綁貨物時墜地受傷,沒有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正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的現(xiàn)實,車輛當時無人使用,即使王繼峰從車上墜落,但其受傷時實際脫離了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的范疇,并不屬于車上人員,一審判決認定王繼峰系車上人員明顯錯誤。在道路上發(fā)生的人身損傷若脫離車輛參與的要件,應當界定為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不屬于保險糾紛,某保險公司不應對王繼峰的受承擔保險責任。二、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根據(jù)《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九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在合法、自愿、平等,且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的前提下與投保人達成該保險合同并在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已明確告知被保險人不承擔因起訴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等間接費用。
利達公司、利鳳公司辯稱,1、上訴理由第一條第一款稱:駕駛員在車上捆綁貨物并不屬于車上人員。根據(jù)某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第四條規(guī)定“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nèi)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由此可見,駕駛員在車上捆綁貨物,屬于車上人員;且屬于使用車輛過程中。2、上訴理由第一條第二款稱:必須發(fā)生交通事故才可理賠。但某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第38條說的是發(fā)生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3、上訴理由第一條第三款稱:車輛當時無人使用。如果這意思是說車輛不在行駛中,但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貨廂上有人是不能開動的,所以,此理由不能成立。保監(jiān)委關于對使用車輛過程解釋為:保險車輛作為一種工具被運用的整個過程,包括行駛和停駛。4、訴訟費歷來都是敗訴方承擔,這是無可非議的。某保險公司引用法釋(2013)14號第9條、第13條的規(guī)定,內(nèi)容不是談訴訟費的事;再者,利達公司、利鳳公司多次找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根據(jù)《保險法》第23條的規(guī)定,一切損失都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利達公司、利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7997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8日,利達公司、利鳳公司的司機王繼峰駕駛皖S×××××/皖D×××××于貴陽市轄區(qū)在車上捆綁貨物時墜地受傷,該車的實際車主系武平,掛靠利達公司。2016年7月17日,皖S×××××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王繼峰受傷后在貴航貴陽醫(yī)院支付門診費用534元、住院治療費用19264.52元,2018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在利辛縣人民醫(yī)院支付二次治療費3611.94元,合計23410.46元。王繼峰的傷情經(jīng)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繼峰因外傷致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髕韌帶、內(nèi)側副韌帶損傷,經(jīng)行手術治療后,其誤工期為傷后180日、護理期限為傷后90日、營養(yǎng)期為傷后60日。王繼峰支付鑒定費800元。2019年3月28日,經(jīng)利辛縣城關鎮(zhèn)和平社區(qū)調(diào)解,利達公司和利鳳公司共同委托實際車主向王繼峰賠償83645.60元(醫(yī)療費22875元、誤工費39000.60元、護理費119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王繼峰和實際車主武平同意由利達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賠償款歸利達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利達公司作為皖S×××××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成立的商業(yè)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繼峰整理貨物時從車上摔下致傷是否構成保險責任。王繼峰為投保車輛的駕駛員,在為車輛整理貨物時從車上摔下致傷,該事故發(fā)生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和醫(yī)院的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歷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發(fā)生時,投保車輛處于停止狀態(tài),車輛并非處于使用狀態(tài),故不構成保險責任。利達公司認為王繼峰在理貨時從車輛上摔傷,屬于車輛使用中,某保險公司關于車輛的使用狹義限定解釋,免除了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應屬于無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保險責任”第三十八條,根據(jù)該約定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只要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致人身傷亡,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責任。投保車輛在靜態(tài)過程時的理貨等行為,系車輛動態(tài)運營使用的合理延伸部分,亦應屬于車輛使用的合理范疇,某保險公司關于車輛靜止時整理貨物行為不屬于車輛使用范疇的解釋,并無合同及法律依據(jù)。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标P于車輛的使用亦應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解釋。綜上,王繼峰從車上摔傷屬于承保車輛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關于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經(jīng)核實,王繼峰受傷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3410.46元(534元+19264.52元+3611.94元)、誤工費20340元(113元/天×180天)、護理費11070元(12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天×10天)、營養(yǎng)費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費酌情認定1000元,上述合計59320元。實際車主武平向王繼峰賠償后,同意其對保險公司的索賠權利轉讓給利達公司,故利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但除本院認定的59320元外,利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支付精神撫慰金及其他超出認定的數(shù)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鳳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無保險合同關系,故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利達公司對王繼峰的賠償款59320元;二、駁回利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利鳳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是否屬于賠付范圍;2、訴訟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爭議焦點之一,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總則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nèi)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案王繼峰系在車上捆綁貨物時墜地,故符合上述車上人員的范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三十八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確定“使用保險車輛”和“意外事故”的含義,就能判斷本案是否屬于賠付范圍。根據(jù)生活常識,貨車的使用價值圍繞著貨物運輸這個核心得以體現(xiàn),而貨物運輸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huán)節(jié)結是裝貨、運輸、卸貨,故運輸過程的每個環(huán)節(jié)均是使用機動車的過程。本案中,王繼峰在車上捆綁貨物時墜地受傷,處于正常使用車輛的過程中,屬于保險條款明確約定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賠付范圍。而“意外事故”不應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還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之二,商業(yè)險賠償部分的訴訟費負擔,一審案件以及保險公司未上訴的二審案件適用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以及保險公司上訴的二審案件,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本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四十一條明確約定:未經(jīng)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在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不妥,應予糾正。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然訴訟費負擔部分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利辛縣利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鳳臺縣利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283元,由利辛縣利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鳳臺縣利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亮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朱曉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歐陽萍
書記員劉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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