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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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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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92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薛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乙,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河南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5545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薛X甲駕駛豫N×××××/豫N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駱通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虞城縣營廓鎮(zhèn)營廓十字街處與宋新連駕駛的豫N×××××號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宋新連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豫N×××××/豫N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為商丘市金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修車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發(fā)生事故時,本案原告不具有合法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資格,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公司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2、本案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原告薛X甲駕駛豫N×××××/豫N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駱通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虞城縣營廓鎮(zhèn)營廓十字街處與宋新連駕駛的豫N×××××號車相撞,致使豫N×××××號車失控后與王浩駕駛的豫N×××××號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宋新連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商丘市中天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費15545元。
另查明,原告薛X甲購買的豫N×××××/豫NXXX6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商丘市金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營貨物運輸,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該車駕駛員薛X甲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在增駕實習期內,且具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豫N×××××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1日0時起至2019年7月20日24時止。
本院認為,原告薛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系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對于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關于被告辯稱,在發(fā)生事故時,原告不具有合法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資格,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公司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但是,根據(jù)事故認定書及原告的駕駛證和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顯示,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系處于增駕A2實習期內。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原告處于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事故車輛,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故被告的該項答辯理由不能成立,對該答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15545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已提供維修費發(fā)票,且不超出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薛X甲車輛維修費15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元,減半收取計9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偉亞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侯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