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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朱XX、袁海榮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925民初330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建湖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經(jīng)宇、浦強,該公司員工。
被告朱XX,男,漢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蘇省建湖縣。
被告袁海榮,男,漢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蘇省濱??h。
原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保公司)與被告朱XX、袁海榮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紫金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經(jīng)宇、浦強,被告袁海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紫金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20712.83元,2、本案的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0日13時50分左右,袁海榮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在G204線626KM+300M路段與朱XX駕駛的助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朱XX手上。后傷者送至鹽城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建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袁海榮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因當事人物理承擔搶救費用,當事人申請后,經(jīng)審核同意墊付朱XX搶救費用共計20712.83元。事故雙方已在建湖法院處理完畢,朱XX得到11萬余元的賠償,但雙方均未償還我司墊付款。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具訴狀,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袁海榮辯稱,我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無錫市分公司)為肇事車輛投保,保險公司說已經(jīng)將賠償款打給了朱XX。如果需要我還錢,就找人保公司無錫市分公司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3時50分左右,被告袁海榮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途徑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G204線626KM+300M路段(無名道路交叉口),與沿無名道路由西向東橫過G204線的朱XX駕駛的燃油二輪車相撞,致朱XX受傷,雙方車輛均不完全損壞。朱XX住鹽城市。該事故經(jīng)建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袁海榮在該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朱XX在該事故中無責任。事故后,當事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被告袁海榮、朱XX的女兒朱玉鳳分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依兩被告申請,原告紫金財保公司墊付朱XX搶救費用20712.83元,嗣后,被告袁海榮為其車輛投保的人保公司無錫市分公司依據(jù)本院(2018)蘇0925民初3234號民事判決書,向朱XX支付各項損失費119459.74元(不含原告紫金財保公司墊付的搶救費用20712.83元)。因事故雙方未償還墊付費用,原告追要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承諾書、證明、住院費票據(jù)原件、付款回單,被告袁海榮提交的(2018)蘇0925民初3234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被告袁海榮與朱XX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朱XX受傷,因其無力支付搶救費用,由被告袁海榮及朱XX的近親屬分別向紫金財保公司申請道路救助基金,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紫金財保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gòu)在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quán)向事故責任人追償。根據(jù)建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起事故中,被告袁海榮負全部責任,朱XX不負責任,故對本起事故的墊付費用20712.83元,應(yīng)由被告袁海榮償還。被告袁海榮辯稱,該墊付款已由其投保的人保公司無錫市分公司支付給朱XX,但償還道路救助資金墊付款系事故責任人的法定義務(wù),經(jīng)查,人保公司無錫市分公司支付的賠償款并未包含原告墊付的住院治療費用,且該住院費票據(jù)原件仍在原告處,故被告袁海榮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舉證、質(zhì)證,應(yīng)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海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款人民幣20712.8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駁回原告紫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8元,由被告袁海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夏 云
人民陪審員  夏文娣
人民陪審員  楊加喜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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