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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莫紹友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桂0922民初200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陸川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王渝磊,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波,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
被告莫紹友,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陸川縣,現(xiàn)住址、聯(lián)系方式不詳。
原告訴被告莫紹友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述人員,除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波到庭參加訴訟外,其余人員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莫紹友返還墊付款82339.8元。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莫紹友負擔。
事實和理由:
2015年8月12日21時左右,莫紹友醉酒(酒精含量121.27tng/100ml)后駕駛桂K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北流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陳志受傷并住院。經(jīng)交警認定,莫紹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三者陳志經(jīng)受傷住院治療后造成身體殘疾,并于2017年1月10日訴訟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該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了(2017)桂0981民初號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內(nèi)賠償陳志82339.8元,原告在賠償后享有追償權。原告在判決生效后,于2019年6月9日支付賠償款82339.8元至法院賬戶,已完成了履行義務?,F(xiàn)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莫紹友未作答辯、未提交證據(jù)、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圍繞其主張的事實、訴訟請求提交的證據(jù)有:
1、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23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莫紹友醉酒后駕駛桂K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該院判決原告代莫紹友賠償82339.8元給受害者陳志,并由此取得追償權。
2、保單抄件,擬證明被告莫紹友駕駛的桂KXXXXX摩托車由原告承保交強險。
3、北流市人民法院履行款支出單,擬證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
4、陸川縣人民法院(2019)桂0922民初1559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原告在有效期限內(nèi)起訴。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被告莫紹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證據(jù)1、2、3、4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8月12日21時左右,被告莫紹友醉酒駕駛桂K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北流市珠砂線由塘岸至獨竹方向行駛,至該道3KM+700M處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陳志受傷。經(jīng)公安機關處理,認定被告莫紹友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陳志不負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陳志身體殘疾。
傷者陳志于2017年1月10日訴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該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桂0981民初23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82339.8元給陳志,原告由此取得追償權。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6月9日賠償了82339.8元給陳志。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莫紹友醉酒后駕駛桂K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者陳志身體受傷、殘疾,原告依據(j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了第三人陳志的損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莫紹友返還墊付款82339.8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莫紹友返還墊付款82339.8元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本案受理費1858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929元),由被告莫紹友負擔。
上述款項,被告莫紹友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覃 彬
人民陪審員  梁美清
人民陪審員  沈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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