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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魏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303民初553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龍區(qū)、311、312、313、318室。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繆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江蘇省海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徐州市云龍區(qū)。
被告:魏XX,男,居民身份證號碼身320323197701311416,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qū)。
原告與被告魏哲峰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繆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哲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人民幣59824.85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2782.37元;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計62607.22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7月23日起,實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現(xiàn)變更為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4、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C833620180302262524,用于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78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fā)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光大銀行申請貸款并于2018年3月2日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60000元,合同編號為53841816000888,光大銀行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jù)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7月日向光大銀行賠償人民幣59824.85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2782.37元未付。上述欠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故無奈提起本案訴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訴!
被告魏哲峰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日,被告魏哲峰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合同編號:53841816000888,貸款種類:陽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以下簡稱《個人貸款合同》)一份,協(xié)議約定被告魏哲峰向光大銀行徐州分行貸款6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50%執(zhí)行,采用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當日,被告魏哲峰為該筆貸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雙方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單特別約定“……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3、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應付而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5、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應付而未付保險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向投保人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辈⒓s定每月保費率為1.09%,即780元/月,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繳納。
2018年3月2日,光大銀行向被告魏哲峰發(fā)放了60000元貸款,但被告魏哲峰并未按照貸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此后,原告為被告代償了相應款項,光大銀行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確認原告已于2018年7月23日就該筆債務進行了代償,代償總金額為59824.8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光大銀行徐州分行進行理賠,共計代償59824.85元,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其代償款項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按照雙方約定,原告理賠已經超過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償款項及未付保費,已經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主張違約金,但雙方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標準過高,現(xiàn)原告主動調整為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保險費2782.37元,亦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魏哲峰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9824.85元,保險費2782.37元,并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違約金為59824.85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胡根平
人民陪審員  劉湘錦
人民陪審員  祖國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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