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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20終421號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01民終4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0684654XXXX。
主要負責人: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瀛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XX,男,漢族,住山東省禹城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400569033XXXX。
主要負責人:齊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焦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105民初3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焦XX、甲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維修金15486元;3.本案的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焦XX、甲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綜合來看基本可以證實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為李龍,乙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李龍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且能夠證實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焦XX承擔全部責任,*******所有權人李龍及時向乙保險公司報案。乙保險公司核實后,按照代位求償案件處理程序,積極協(xié)調維修事宜,并向第三方濟南迎賓中升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賓公司)支付維修費用15486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審判人員應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全部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審查證據(jù)與事實、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證據(jù)材料中,有被保險人李龍的相關保險信息、親筆簽名以及手印等,已經達到了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的高度蓋然性標準。且焦XX、甲保險公司在沒有提出任何答辯及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及其證明的事實完全不予認可,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中,焦XX、甲保險公司在收到傳票后均未出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相關規(guī)定,焦XX、甲保險公司收到傳票后拒絕參加庭審,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在證據(jù)能夠基本證實案件客觀事實的情況下,焦XX、甲保險公司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二)一審法院在舉證期限、相關文書送達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乙保險公司去一審法院領取傳票時,一審法院并未一同將舉證通知書交給乙保險公司,系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認為乙保險公司現(xiàn)有證據(jù)不齊備,需要提供證據(jù)證明李龍系*******號車輛所有權人以及乙保險公司與李龍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乙保險公司請求一審法院給予合理期限提供證據(jù)或者擇日開庭審理。一審法院未予采納。乙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要求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基本事實具有重大關聯(lián),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允許乙保險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提交,查明案件事實,公正作出裁判,而不是在已經有基本證據(jù)且焦XX、甲保險公司均未出庭的情況下,直接作出駁回乙保險公司請求的判決。
焦XX辯稱,承認這個事實,但只是輕微的追尾,維修車時是帶著錢去4S店處理的事故,但焦XX認為涉案車輛無更換配件的必要,維修即可,乙保險公司起訴的數(shù)額是對車輛配件進行了更換的數(shù)額,對該數(shù)額不認可。
甲保險公司辯稱,焦XX所駕駛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屬實,事故發(fā)生屬實,且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內承擔乙保險公司的合理、合法損失。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焦XX、甲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范圍內支付維修金1548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庭審中,乙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車輛*******號的所有人為李龍,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乙保險公司主張與李龍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乙保險公司與*******號的投保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并賠償交通事故理賠款,是乙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乙保險公司主張*******號車輛的投保人為李龍、乙保險公司與李龍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但均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故依法不予采信。乙保險公司主張焦XX、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理賠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7.15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8年10月16日,李龍在乙保險公司就其所有的*******豐田TVXXX0GL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全車盜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號為AJIXXX0Y1418B111718C,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
2018年12月2日17時,焦XX駕駛的*******車輛與閻娟所駕駛的*******的車輛、張廣強所駕駛的魯AXXXTF車輛,在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G104(京福線)發(fā)生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橋區(qū)大隊出具第3701054201880004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焦XX負全部責任,閻娟、張廣強無責任。
2018年12月5日,李龍簽署“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及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就其保險單號AJIXXX0Y1418B111718C下的*******車輛于2018年12月2日17時所發(fā)生的事故,因焦XX未向其支付賠款,故要求乙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并同意將其就事故所獲得的15486元向責任對方追償?shù)臋嗬òǜ鶕?jù)保險法第65條的規(guī)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D讓給乙保險公司,并授權乙保險公司得以李龍名義或乙保險公司名義向責任方焦XX追償。
后李龍就該車輛在迎賓公司進行了維修。2018年12月5日,李龍簽署了保險事故賠償金授權委托書,授權乙保險公司將理賠款劃入迎賓公司賬戶。2018年12月31日,迎賓公司向乙保險公司開具*******車輛維修費1548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9年1月7日,乙保險公司向迎賓公司支付維修費用15486元。
以上事實有二審中乙保險公司提交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龍本人持身份證與“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及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的照片、“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保險事故賠償金授權委托書、迎賓公司維修估價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回單在卷作證。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乙保險公司提交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可以證實李龍與乙保險公司之間就涉案車輛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李龍所有的由閻娟駕駛的*******車輛與焦XX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焦XX負全部責任。李龍依據(jù)其所投的機動車損失險向乙保險公司申請先行賠付,并授權乙保險公司將理賠款劃入負責維修事故車輛的迎賓公司賬戶,乙保險公司依據(jù)“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及保險事故賠償金授權委托書,向迎賓公司支付了15486元車輛維修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唷钡囊?guī)定,乙保險公司根據(jù)李龍簽署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在對李龍車輛理賠后對焦XX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可以就其理賠款項向焦XX追償。乙保險公司提交的維修估價單、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回單及迎賓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能夠相互印證,證實乙保險公司為涉案車輛支出15486元維修費。焦XX認為該數(shù)額過高,并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故本院對乙保險公司舉證證明的15486元維修費應予確認。甲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內承擔乙保險公司的合理、合法損失,故焦XX應對剩余的13486元承擔責任。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因二審中當事人提交新證據(jù),導致裁判結果改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105民初3844號民事判決;
二、焦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保險公司13486元;
三、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保險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7.15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7.15元,由焦XX負擔163.15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瀟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高 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瑩
書記員  孫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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