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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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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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667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X1464XXXX1。
住所地:南陽市
負責人: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系公司員工。
被告:張X甲,女,漢族,身份證住址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經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
原告訴被告張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向當事人送達應訴、舉證通知、開庭傳票后,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7月13日,被告張X甲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辦理“人保消費保捷貸”貸款72000元,貸款到期日為2020年7月12日,期限3年,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為保證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歸還,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編號PBXXX01741130000000504。2018年3月4日起,被告貸款66041.91元逾期未還,原告依保單約定代被告向銀行償還了借款,現根據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上述貸款已全部結清,該債權已轉移至原告名下,另根據“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被告行為己構成嚴重違約,被告除應償還原告墊付的款項66041.91元外,還應向原告支付所欠保險費38219.49元以及利息。現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66041.91元、逾期未繳保險費38219.4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代償款及逾期保險費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3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至2019年5月10日為45040.92元),以上費用合計149302.32元;2、請求被告償還交通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某保險公司出示證據為:
1、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一份。
2、被告?zhèn)€人的相關信息,包括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個人的工作收入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資金使用說明書、個人的補充信息。
3、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
4、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各一份。
被告張X甲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張X甲經本院依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了包括質證在內的訴訟權利,原告出示的七組證據,本院審查其證據形式與證明內容相一致,各證據的證明內容也相互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原被告的訴辯,證據證明,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7年7月10日,被告張X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同日,被告張X甲向原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聲明書》,聲明:“本人所填報的《投保單》、《個人征信報告查詢授權委托書》、《資金使用說明書》等所有信息真實,且均是本人簽名。本人已明確知悉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所有費用標準及手續(xù)以及貴司關于提前結清退保、理賠退保的相關政策等?!?br>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簽發(fā)保險單號為PBXXX01741130000000504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為張X甲,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保險金額為79619.3元,貸款金額為7200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交納、費率為1.5001%,每月保險費為1194.39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單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7年7月13日,被告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簽訂《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本合同項下貸款的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貸款金額為72000元整,貸款期限為36個月,本合同的貸款年利率按照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zhí)行。合同第十八條約定:“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按分期還款的方式還本付息,分期還款,以每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每季月末或每期月末的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20日/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如無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以所在季月末或期月末的最后一日為還款日。借款的的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等額本息還款/等本遞減還款)方式?!焙贤诙粭l關于違約責任約定:“對價款人、抵押人的違約行為,按本合同項下價款本金數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
被告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還款至2017年11月14日后,停止還款且未繳納之后的保險費。
2018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清償剩余本息66041.91元,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約定:原告?zhèn)€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號PBXXX01741130000000504的保險單承保的張X甲于2017年7月13日與我行簽訂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項下的未償還貸款本息66041.91元已于2018年3月4日收到。茲證明上述貸款已結清,且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已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庭審中,原告同意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被告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意思表示均真實,其內容均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上述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償還全部貸款,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償還剩余貸款66041.91元,現原告請求被告向其償還其支付的理賠款66041.91元,符合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F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保險費,符合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所述,被告向其繳納保險費至2017年11月14日,截止2018年3月4日,原告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支行代被告清償剩余本息,被告尚欠80天保險費未繳納,共為3185.04元,原告請求的其他保險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支付違約金,應以代償款和欠付保險費為基數,即69226.95元,其利率標準,依據合同約定,并結合被告承擔相應保險費的實際,酌定自2018年3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費,鑒于原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張X甲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66041.91元、保險費3185.04元及利息,其利息以69226.95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8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986元,被告張X甲承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葉俊凡
審判員 陳玉葉
審判員 史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王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