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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959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qū)。
負(fù)責(zé)人:孔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鄭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qū)。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與被告鄭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華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鄭XX送達相關(guān)法律文書,本案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由審判員胡華江,與審判員張琴、人民陪審員王如方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鄭X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鄭XX支付理賠款22574.70元,支付逾期保費2660.15元,支付以上述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鄭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鄭XX向光大銀行借款4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鄭XX就該筆借款向人保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此后,光大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鄭XX發(fā)放4萬元的貸款。人保公司在2018年1月3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理賠22574.70元?,F(xiàn)鄭XX至今未支付上述賠款。
鄭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答辯之權(quán)利。
當(dāng)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dāng)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dāng)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人保公司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借據(jù)、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rèn)書、代償債務(wù)通知書、對賬單等,本院予以確認(rèn)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4月7日,鄭XX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并由人保公司出具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投保人為鄭XX,保險金額為44232.95元,保費為每月1.7955%即294.13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同時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dāng)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dāng)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6年4月13日,鄭X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光大銀行為貸款人,鄭XX為借款人,貸款用途為生活所需,貸款金額為4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貸款借據(jù)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jù)中的約定為準(zhǔn);合同項下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zhǔn)利率4.75%上浮40%執(zhí)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9年8月19日,光大銀行向人保公司出具代償債務(wù)通知書一份,載明:鄭XX于2016年4月13日與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項下款項,于2018年1月3日已逾期達80天,現(xiàn)已由人保公司在2018年1月3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22574.70元,其中本金22100.21元,利息452.88元,逾期罰息21.61元。鄭XX至今未清償上述款項,遂成訟。
本院認(rèn)為,鄭XX為本案案涉貸款向人保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rèn)。人保公司因本案案涉貸款向光大銀行代償22574.7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故本院對于人保公司要求鄭XX支付22574.7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主張要求鄭XX支付未付保險費2660.15元,同時支付上述代償款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符合人保公司與鄭XX的約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鄭XX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鄭XX應(yīng)支付給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保險代償款22574.7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鄭XX應(yīng)支付給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保險費2660.15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鄭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755元,由鄭XX負(fù)擔(dān),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華江
審 判 員  張 琴
人民陪審員  王如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金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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