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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劉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魯14民終59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qū)。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山東湛瀘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住德州市齊河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5民初3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延長保修保險,投保日期是2019年3月31日,保修責任期間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被上訴人車輛的出險日期為2019年6月20日,不在延保保修期限內(nèi),上訴人不應(yīng)當承擔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提交保險中明確寫明了“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期間”,顯然這兩個期間是不同的概念,原審法院以保險期間作為保險責任期間進行認定是錯誤的,保險期間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法院認定的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7月29日,非1年的保險周期,錯誤明顯。3.被上訴人提交的電子保單,與上訴人提交的保單抄件均載明被上訴人的車輛購車登記日期均為2016年7月30日,而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登記證書顯示登記日期為2016年3月25日,存在保險詐騙嫌疑,保險公司正在調(diào)查,本案應(yīng)中止審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劉X辯稱,保險單上寫明我于2019年3月30日購買的保險,所以保險是從2019年3月30日開始執(zhí)行,保險公司并沒有告訴我是保險期間從2019年7月30日開始執(zhí)行。行車證是合法機關(guān)給我頒發(fā)的,行車證顯示的就是2019年3月25日,我已如實告知了保險公司我購買車輛的時間。保險單上寫的7月30日是保險公司的原因。上訴人認為保險期和保險責任期間是不同的,但是我購買保險的時候并沒有告訴我有何不同。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險期間維修費用共計1571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劉X于2016年3月25日購買大眾牌小型轎車一輛(車架號LSXXX2BM6GNXXX46、車牌號魯A×××××)。2019年3月30日,劉X在人保德州分公司購買機動車延長保修保險,人保德州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保險單(電子保單),該保險單中注明劉X所購上述保險累計賠償限額為30000元,原廠質(zhì)保期為3年或100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延長保修期限為12月或30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但車輛總里程數(shù)不超過130000公里,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20年7月29日二十四時止,或延長保修里程數(shù)屆滿時止,二者以先到者為準,保險責任期間自原廠保修結(jié)束時開始至延長保修結(jié)束時終止,具體如下:1.保險責任從原廠保修的期限屆滿或里程數(shù)屆滿時開始,二者以先到者為準;2.保險責任至延長保修的期限屆滿或里程數(shù)屆滿時終止,二者以先到者為準。另外,該保險單中注明的車輛購買日期為2016年7月30日,與劉X實際購車日期不符。二、2019年6月20日,因車輛出現(xiàn)故障,劉X撥打人保德州分公司電話,人保德州分公司未作出處理。三、劉X于2019年10月15日將車輛送至齊河潤馳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維修,該公司于同日出具機動車維修結(jié)算單及維修費發(fā)票,維修費發(fā)票合計金額為1571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認為該維修費用過高,但未在本院規(guī)定期限內(nèi)提交鑒定(評估)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劉X所購車輛發(fā)生故障時是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承保期間內(nèi);二、劉X主張的維修費用是否應(yīng)予支持。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yīng)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yīng)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劉X與人保德州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雙方均應(yīng)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wù)。經(jīng)本院審查,劉X提交的人保德州分公司機動車延長保修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分別約定了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期間,其中保險期間注明了具體的起止時間,但保險責任期間未明確注明起止具體時間。人保德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險抄單(內(nèi)部抄件)中顯示延保開始日期為2019年7月30日,延保終止為2020年7月29日,但人保德州分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曾向劉X出示過該保險抄單,且保險抄單中記載的延保起止日期未在保險單中注明。就人保德州分公司延長保修保險保險單中“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期間”的區(qū)別,人保德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向劉X作出了詳細準確的說明,就保險抄單中延保日期起止的計算依據(jù),人保德州分公司作出的解釋亦不合理,且人保德州分公司延長保修保險保險單中記載的購車日期存在錯誤,不排除人保德州分公司因此導致誤算己方責任期間的可能,故本院認定延長保修保險保險單中注明的保險期間(2019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7月29日止)即為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承保期間,因劉X所購車輛發(fā)生故障的時間在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承保期間內(nèi),人保德州分公司應(yīng)當承擔相應(yīng)保險責任,人保德州分公司的辯解主張,證據(jù)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維修費數(shù)額,經(jīng)本院審查,劉X提交的維修結(jié)算單中對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記載詳細,且結(jié)算單及維修費發(fā)票的數(shù)額及開具單位相一致,維修單與維修費發(fā)票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劉X維修車輛的費用為1571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證實,且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鑒定(評估)申請,故對人保德州分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劉X就其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予以證實,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X車輛維修費15713元。案件受理費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本案中保險責任的期間應(yīng)如何計算。
劉X提交的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延長保修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不僅約定了保險期間,還約定了保險責任期間。該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20年7月29日二十四時止,但并沒有就保險責任期間的具體起止日期進行明確約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抄單(內(nèi)部抄件)顯示延保開始日期為2019年7月30日,延保終止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某保險公司主張責任期間應(yīng)為內(nèi)部保險抄單記載的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曾向劉X出示過該內(nèi)部保險抄單,也未能證明曾向劉X就保險抄單中記載的延保起止日期進行說明,且保險抄單中記載的延保起止日期未在保險單中注明,在保險單與內(nèi)部保險抄單記載不一致的情況下,應(yīng)以保險單記載的責任起止時間為準,故此內(nèi)部保險抄單記載的延保起止日期不能作為保險責任起止日期。另外,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單中記載的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期間為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期間不等于保險責任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yīng)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yīng)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北驹赫J為,按通常理解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期間應(yīng)為一致,并且保險單中記載的保險期間的起始時間為2019年3月31日,早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責任期間的起始時間2019年7月30日,若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角度進行解釋,承保期間的起始時間也應(yīng)為2019年3月31日,而非上訴人主張的2019年7月30日。因某保險公司出險日期為2019年6月20日,在承保期限內(nèi),所以某保險公司應(yīng)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保險單記載的車輛購置日期與車輛注冊登記日期不一致,存在保險詐騙嫌疑,因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所以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以采信。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責任期間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因出險日期不在承保期內(nèi)而免予賠償?shù)纳显V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魏 濤
審判員  馬麗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劉洋
書記員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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