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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陳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413民初5532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qū)、32層、33層。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品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江蘇品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qū)。
原告與被告陳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89705.34元(包括本金87543.03元、利息2133.58元和罰息28.73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6626.23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6800.58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89705.34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暫計至2018年10月29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訴訟中,原告自愿將訴訟請求調(diào)整為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57993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律師服務(wù)費用1500元;5、請求由被告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75%。2015年1月14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共計10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5年7月14日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根據(jù)《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保險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合計89705.34元,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jù)《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應(yīng)按每日1‰向原告承擔(dān)違約金。
被告陳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被告陳X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訂了《個人擔(dān)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陳X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100000元,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并由被告陳X作為投保人,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信用保證保險,2015年1月1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一份《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75%。2015年1月14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陳X發(fā)放了共計100000元的貸款。但自2015年7月14日始,被告陳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根據(jù)《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合計89705.34元;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wù)確認書》。2018年8月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江蘇品川律師事務(wù)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指派了律師陳XX就本案進行了訴訟,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付律師代理費1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屬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yīng)恪守履行。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陳X不能按約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歸還借款本息時,履行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義務(wù),即依法取得了對被告陳X的代位求償權(quán)。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陳X支付理賠款以及逾期保險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違約金,因被告陳X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在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之日起30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歸還理賠款,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dān)違約責(zé)任,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按日1‰計算違約金標準過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愿調(diào)整為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本院予支持。關(guān)于律師代理費,因原、被告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原告因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dān),但原告實際只支出了1000元,對尚未產(chǎn)生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89705.34元、逾期保險費6626.23元、律師服務(wù)費1000元以及違約金(以89705.34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594元,由被告陳X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衛(wèi)東
人民陪審員虞惠萍
人民陪審員倪美華
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賈夢姣
書記員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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