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龍平江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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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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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423民初27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寧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寧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23859541XXXX。
負責人萬勇,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平江,男,漢族,江西省武寧縣人,農民,住武寧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龍平江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正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龍平江經本院依法送達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到庭應訴,故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05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是,2019年4月14日13時33分,被告龍平江醉酒駕駛贛G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沿省道305線(江上-義寧)由武寧縣城往羅坪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省道305線(江上-義寧)49KM+900M武寧縣羅坪鎮(zhèn)東邊村臺嶺路段時,與行人雷愛連相撞,致車輛受損,雷愛連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被告龍平江負事故全部責任。后死者雷愛連的丈夫及女兒柯傳水、柯美香向武寧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經武寧縣人民法院(2019)贛0423民初1189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原告賠償柯傳水及柯美香損失105000元,且賠付后可另行向被告龍平江追償?,F(xiàn)原告已依約支付了該款。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調解書約定,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請如上。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13時33分,被告龍平江駕駛贛GXXXXX正三輪載客摩托車沿省道305線(江上-義寧)由武寧縣城往羅坪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省道305線(江上-義寧)49KM+900M武寧縣羅坪鎮(zhèn)東邊村臺嶺路段時,與行人雷愛連相撞,致車輛受損,雷愛連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武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為“龍平江在雨天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經穿村公路未保持安全車速和操作不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雷愛連無違法過錯行為”,認定被告龍平江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外人柯傳水、柯美香系受害人雷愛連的丈夫及女兒,其二人于2019年5月5日以本案原、被告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后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贛0423民初1189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xié)議第二項記載:“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愿于2019年6月15日前賠付原告柯傳水、柯美香損失10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后可另行向被告龍江平追償”。2019年6月11日,原告將該款匯至本院案款賬號,以履行本院(2019)贛0423民初1189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武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武寧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銀行轉賬憑證打印件等證據(jù)在卷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㈠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㈡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㈢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醉酒后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依法有權向被告追償?,F(xiàn)原告已向案外人柯傳水、柯美香履行了賠付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05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龍平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龍平江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正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