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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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23民初499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平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男,住東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東平接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00866435XXXX,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區(qū)。
負責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損、施救費共計8萬元。訴訟過程中,明確為:車損76248元、評估費4000元,共計8024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我的魯JXXXXX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252280元且不計免賠。2019年10月26日,張某駕駛該車沿國道220行駛至梁山縣時,與譚某駕駛的魯QXXXXX貨車發(fā)生追尾交通事故。經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核實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上崗證、營運證、保單合法真實有效且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拒賠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付;對訴訟費、評估費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jù):1.掛靠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是適格主體。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3.肇事司機的駕駛證、上崗證、營運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車輛符合上路條件,駕駛員具備駕駛資格。4.評估報告結論書及發(fā)票各一份。證明車損76248元、評估費4000元。5.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是適格主體。被告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質證,認為:1.對證據(jù)1、3、5的真實性無異議。2.對證據(jù)2有異議。該證明不符合證據(jù)的合法形式要件,不具備證據(jù)效力,是無效證據(jù)。認定事故的成因及責任劃分應嚴格按照交通事故處理責任規(guī)定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證明不能作為理賠依據(jù)。3.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評估價值過高,對車輛維修范圍及維修合理性、關聯(lián)性存在異議,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1、3、5,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對證據(jù)2有異議。對此,一是該證明系梁山縣交警大隊二中隊出具,加蓋了梁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二中隊事故處理專用章,注明了辦案人員并加蓋其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章,還有當事人簽字捺印,該證據(jù)從形式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予以推翻。故,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2.被告對證據(jù)4有異議。對此,一是本院已對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審查后當庭決定不予準許并記入法庭筆錄;二是原告支出的評估費,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本院對車損評估價值及評估費予以確認。
根據(jù)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下列事實:原告所有的魯JXXXXX貨車掛靠在山東泰安宏圖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9年3月12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252280元且不計免賠。2019年10月26日,張某駕駛該車沿國道220行駛至梁山縣時,與譚某駕駛的魯QXXXXX貨車發(fā)生追尾交通事故。經梁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二中隊出具證明,證明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譚某無責任。訴訟過程中,案涉車輛損失評估價值為76248元,原告支出評估費4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認定的證據(jù)和事實,原告所有的魯JXXXXX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252280元且不計免賠),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依法應獲得相應的保險利益。訴訟過程中,案涉車損評估價值76248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80248元,未超出上述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明確后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車損、評估費共計8024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可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