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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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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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2民初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長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魏武路與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園小區(qū)。
負責人:蘇XX,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女,漢族,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qū),系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拖車施救費等共計1674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在河南省長葛市××與××路交叉口處,高海峰持A2證駕駛豫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LXXX9掛號重型罐式自卸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李XX持C1證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fā)生相撞,造成李XX及其乘車人王曉航二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高海峰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不負該事故責任,王曉航不負該事故責任。豫K×××××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不予定損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承保車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應向侵權人主張其車輛損失;2.被告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在河南省長葛市××與××路交叉口處,高海峰持A2證駕駛豫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LXXX9掛號重型罐式自卸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李XX持C1證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fā)生相撞,造成李XX及其乘車人王曉航二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8日,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出具第4110824201900003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海峰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不負該事故責任,王曉航不負該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時,李XX持C1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均在審驗有效期內。
事故發(fā)生后,豫K×××××號事故車輛經鄭州市金水區(qū)新世博道路救援服務站施救,產生施救費1000元,該服務站出具相應發(fā)票。
本案處理過程中,原告李XX申請本院對豫K×××××號事故車輛損失予以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鴻亞軒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鴻亞軒價鑒評字[2019]10211341號評估意見書一份,該意見書認為豫K×××××號事故車輛全車嚴重受損,修復價值已超出其實際價值,按該車事故前價值計算其車輛損失為159900元(事故前價值168900元-殘值9000元)。原告李XX支付評估費6500元。
豫K×××××號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李全林,系原告李XX之父。該事故車輛在被告昌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71163元)及不計免賠率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李XX,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13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商業(yè)險保單、施救費發(fā)票、鴻亞軒價鑒評字[2019]10211341號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fā)票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李XX作為豫K×××××號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相關損失的賠償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原告應向侵權人主張其車輛損失的抗辯意見?!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后,可依法對第三者行使追償權。其辯稱的應向侵權方主張損失的意見,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車損數額。本案中,河南鴻亞軒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系經雙方共同選擇的鑒定機構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對車輛損失159900元(事故前價值168900元-殘值9000元)予以認定。原告支出的6500元評估費系為查明本案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相關規(guī)定,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1000元施救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在保險金額內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許昌市區(qū)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未及時履行保險人的義務,導致本案形成訴訟,其應負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共計167400元。
案件受理費18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趙發(f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