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謝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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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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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35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任XX,河南大鑫(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男,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原告訴被告謝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任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金額1,495,776.53元(其中代償本金為1,472,543.91元,利息22,205.63元,罰息1,026.99元)、代償金額234,897.55元(其中代償本金231,267.74元,利息3,513.9元,罰息115.91元)及代償金額440,253.79元(其中代償本金433,876.43元,利息6,185.29元,罰息192.07元),共計2,170,927.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6,467.8元、730元及1,299.4元,共計8,49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務費23,176.28元、2,555元及5,522.45元,共計31,253.7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滯納金17,779.89元(以代償金額2170927.87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0.063%每日暫計算至2019年9月30日,實際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5、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就抵押物(位于鄭州市××樓××號,產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號房產)的處分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6、判決被告承擔原告需支付的律師費10,000元;7、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向華夏銀行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出借人”)提交了《華夏銀行個人經營性信貸業(yè)務申請書》,申請額度為5,000,000元,額度期限為5年。出借人審核通過后,于2018年5月22日與被告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001),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215,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7.6%,被告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的貸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保證人)為被告出具了《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DYXXX80506001109-001)。雙方約定:每月保費率為0.12%,每月保險費金額2,658元,繳費日期為合同載明的還款日。并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請求根據(jù)《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的相關規(guī)定代位行使出借人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嗬?,原告所取得的求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對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債權和抵押權、質權等從權利;原告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以理賠金額為基數(shù),按日0.063%,向被告收取滯納金。
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關于保證保險業(yè)務及債務清償安排之協(xié)議書》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將其所有的位于鄭州市××樓××號,產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號房產為抵押物設立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擔保范圍為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內原告與被告辦理各類業(yè)務所發(fā)生的債權。2018年5月24日,原告取得了編號為豫(2018)鄭州市不動產證明第0143962號《不動產登記證明》。
2019年4月24日出借人與被告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003),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7.6%,被告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的貸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保證人)為被告出具了《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BDXXX04240000627437)。雙方約定:每月保費率為0.12%,每月保險費金額300元,繳費日期為合同載明的還款日。并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請求根據(jù)《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的相關規(guī)定代位行使出借人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嗬?,原告所取得的求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對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債權和抵押權、質權等從權利;原告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以理賠金額為基數(shù),按日0.063%,向被告收取滯納金。
2019年6月20日出借人與被告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007),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445,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7.125%,被告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的貸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保證人)為被告出具了《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BDXXX06200001061016)。雙方約定:每月保費率為0.12%,每月保險費金額534元,繳費日期為合同載明的還款日。并約定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請求根據(jù)《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的相關規(guī)定代位行使出借人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嗬?,原告所取得的求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對被告所享有的借款債權和抵押權、質權等從權利;原告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以理賠金額為基數(shù),按日0.063%,向被告收取滯納金。
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為被告代償了以上三筆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罰息共計2,170,927.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
被告謝X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某保險公司(甲方)與被告謝X(乙方)簽訂《關于保證保險業(yè)務及債務清償安排之協(xié)議書》(編號:DYXXX80506001109),約定業(yè)務有效期為8年+100天。也即: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受限于每一具體投保申請時甲方評估審判通過,乙方在本協(xié)議項下可向甲方申請的保證保險的業(yè)務規(guī)模為:累計最高不超過2,960,000元的保證保險金額。同日原告作為抵押權人(乙方),被告謝X作為抵押人(甲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為:債權人在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止的期間內與債務人辦理各類業(yè)務(包括出具保證保險單)所發(fā)生的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就債務人諸類借款所出具保證保險等情形而發(fā)生的債權(例如債權人依據(jù)保險法在承擔保證保險賠付責任后對債務人享有的追索權或代位求償權)。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抵押擔保最高本金金額為2,960,000元。抵押擔保的主合同為:債務人和債權人為前述“抵押擔保的主債權”之目的而辦理各類業(yè)務(包括出具保證保險單)所簽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單據(jù),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于2018年5月22日簽署的一份《關于保證保險業(yè)務及債務清償安排之協(xié)議書》(編號為:DYXXX80506001109)。抵押物坐落于鄭州市××區(qū)××樓××號,產權證號為鄭房權證字第××號。
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4日的《不動產登記證明》載明,編號為豫(2018)鄭州市不動產證明第0143962號,證明權利或事項為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謝X,房屋坐落于金水區(qū)××樓××號,抵押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最高債權數(shù)額為296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為2018年5月22日至2026年8月30日。
2018年5月22日,被告(甲方)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乙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001。2019年4月24日被告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003。2019年6月20日被告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編號:DYXXX80506001109-007。以上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215,000元、250,000元、445,000元,約定:貸款期限均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分別為7.6%、7.6%、7.125%,本息償還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分期還本付息,還款日為每月放款日相對應日期。如果放款日為29日、30日、31日、1日,則每月28日為固定還款日。合同項下?lián)7绞綖槟潮kU公司出具以乙方或其指定的受讓人(如有)為被保險人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單。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0日出具保險單號分別為DYXXX80506001109-001、BDXXX04240000627437、BDXXX06200001061016的《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三份,約定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保險金額分別為2,436,500元、275,000元、489,500元,保險期間自借款發(fā)放之日起至該筆借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按時繳納保費,繳費日期為借款合同載明的還款日,每月保費率0.12%,每月保險費金額分別為2,658元、300元、534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以理賠金額為基數(shù),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滯納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借款發(fā)放之日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后,華夏銀行如期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因被告謝X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華夏銀行通知,原告根據(jù)保單就上述三筆借款履行保證責任,于2019年9月17日向華夏銀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分別為1,495,776.53元、234,897.55元、440,253.79元,共計2,170,927.87元。原告提交的審批信息單顯示,逾期保險費分別為6,467.8元、730元、1,299.4元,共計8,497.2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謝X為向出借人華夏銀行借款,在原告處投保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原被告雙方構成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謝X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照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進行了理賠,支付理賠款項共計2,170,927.87元。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被告謝X應向原告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故原告主張被告謝X償還理賠款2,170,927.87元及逾期保費8,497.2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以代償金額2170927.87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0.063%/日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向其支付滯納金,符合雙方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逾期服務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律師費,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對被告謝X的抵押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被告謝X以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謝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170,927.87元、保險費8,497.2元,并按照日利率0.063%的標準支付以理賠款2,170,927.87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7日起計算至理賠款清償之日止的滯納金;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謝X名下坐落于鄭州市金水區(qū)黃河路82號4號樓2層2號(房產證號:08××08)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內容確定的債權數(shù)額且不超過2,960,000元的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5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8元,由被告謝X負擔12,1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劉冰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程愛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