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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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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陸民初字第37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陸良縣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林X,男,漢族,云南省沾益縣人,農民,初中文化,住曲靖市沾益縣。(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許喬林,陸良縣司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號32503011106978。(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21737188-1。公司地址:陸良縣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陳志強,陸良支公司經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陳鶯,云南國浩律師(昆明)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林X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云南省陸良縣發(fā)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陸發(fā)改民價鑒字(2015)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有異議,于2015年3月12日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云鼎鑒司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收到重新鑒定意見書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許喬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訴稱,2014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許,原告駕駛自己的云D×××××號牌貨車從陸良馬街小龍?zhí)恫墒瘓鲞\輸混合料到西石高速公路二標段天生觀處時,因路基坑凹不平,在我行駛至軟基路段時,一方輪胎沉陷在其中而導致車輛側翻的單方交通事故,案發(fā)后,我及時撥打該保險公司的95500報案電話報了案,該保險公司到下午約五時四十分左右隨即派出勘查人員進行了現(xiàn)場查勘,確認了該事的發(fā)生。但在事故發(fā)生后,在車輛維修時,雙方為此修理費用發(fā)生了爭執(zhí),經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都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投了交強險和機動車輛綜合險(包括車損險),保險有效期為2015年12月12日,該事故車輛發(fā)生事故時是在保險有效期內,故現(xiàn)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請求陸良縣人民法院:一、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所有車輛云D×××××號牌車的換件材料費37337元,修理工時費21600元,施救費3200元,共計62137元;二、本案訴訟費被告全部承擔。
被告太平天洋財保陸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本案的被保險人林X的車輛向我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2月13日起,保險期間為一年。該車2014年12月24日發(fā)生側翻的單方事故,我們對該事故予以確認,所以保險公司可以在投保的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具體的賠償數(shù)額待質證后發(fā)表意見。
原告林X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林X的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林X的機動車駕駛證及道路運輸許可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林X具備駕駛資質及車輛年檢合格的情況;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單一份、神行車保系列保單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方投保了交強險和神行車保系列保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金額為34萬;
4、云南省統(tǒng)一機打發(fā)票二張,用于證明原告林X所駕駛的車輛受損后經陸良縣建良修理廠修理材料費合計58937元,施救費3200元;
5、云南省陸良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的價格認證結論書,用于證明車輛損失的修復費為58937元;
6、云南省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對該車出具的重新鑒定結論,用于證明重新認證的車輛損失價格為57300元。
經質證,被告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及證據4中的施救費發(fā)票無異議,對證據4修理費發(fā)票及證據5應該以證據6的鑒定結論載明的為準,發(fā)票上的58937元不予認可,應以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的結論為準;施救費發(fā)票載明是3200元,應該以我方定損的金額為準,證據6,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扣除更換材料的殘值費用,汽修廠已經將殘余的材料賣掉了,所以這個費用應該扣除。
本院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3及證據4中的施救費發(fā)票,經被告質證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的修理材料費發(fā)票,雖與原告提交的證據5云南省陸良縣發(fā)展和改革計劃書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證一致,但被告方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為此,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針對車輛損壞修復材料費及工時費進行了鑒定,故對損壞車輛修復材料費及工時費應以證據6的鑒定意見為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用于證明被保險人林X就事故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3日零時起,保險期間為一年;
2、現(xiàn)場詢問筆錄一份,用于證明2014年12月24日,云D×××××號車出險的經過;
3、《車輛估損單》和《車輛估損清單》各一份,用于證明云D×××××號車經保險公司定損,其修復金額為17030元。
經質證,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不予認可,因為該組證據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原告只認可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意見。
本院認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2,經原告質證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3系被告單方定損,原告方不予認可,缺乏證據的客觀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林X為其所有的云D×××××號東風牌自卸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覆蓋該險種的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4萬元。2014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原告林X駕駛該車輛從陸良馬街小龍?zhí)恫墒瘓鲞\輸混合料到西石高速公路二標段天生觀路段,車輛卸貨時向左側翻,致使車輛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林X及時向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電話報案,太平洋財保公司派人進行了現(xiàn)場查勘,確認了該事故的發(fā)生。事故損壞車輛被送往陸良建良汽修廠修理,開支施救費3200元,開支修理費58937元,2015年1月5日,陸良縣司民法律服務所委托云南省陸良縣發(fā)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損壞汽車修理費用進行價格鑒定,經鑒定,修理工時費為21600元,換件材料費41485元,扣除換件材料的殘值率10%,合計58937元。為此,原告林X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換件材料費、修理工時費及施救費共計6213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的修復費用不予認可,于2015年3月12日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損壞的修復費用進行鑒定,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云鼎鑒司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云D×××××號東風大力神牌自卸汽車的肇事?lián)p壞修復配件價格為38700元,工時費18600元,合計費用為人民幣573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钡谝话倭憔艞l“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冈媪諼為其所有的東風自卸貨云D×××××9號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覆蓋該險種的不計免賠率,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出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林X有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關于雙方爭議的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中支付保險金時,是否應當扣除殘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本案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修云D×××××9號東風自卸貨車配件價格為38700元、修理工時費18600元,合計57300元,該價格鑒定并未扣除拆換配件的殘值,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該鑒定的價格支付保險金后,即享有已拆換配件的所有權利,而實事上原告林X并未將已拆換的配件轉移給被告某保險公司,故應當扣除該拆換配件的價值,而該拆換配件的殘值率在原告提交的陸良縣發(fā)展和改革局的價格鑒定意見書中已鑒定為10%,雙方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故應扣除更換配件的殘值率10%,即殘值為修復配件價格38700元*殘值率10%=3870元。為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額為38700元-3870元+18600元+3200元=5663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理賠原告林X保險金56630元。
案件受理費700元,由原告林X負擔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秦 文
人民陪審員  張紹橋
人民陪審員  俞偉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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