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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柴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17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陽高縣。
負責人溫雁,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柴X,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柴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廣靈縣人民法院(2015)廣民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被上訴人柴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柴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1月10日17時許,原告駕駛晉BXXXXX號小轎車沿著30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7KM+327M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龐增杰駕駛的冀FXXXXX、冀F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相撞后,原告的轎車又與向東向西行駛至此的曹天明駕駛的京NXXXXX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廣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龐增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曹天明無責任。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車上人員險(司機)保險額為10000元,車損險51000元。原告的事故車損失經(jīng)龐大大同南郊福瑞事故車定損單確認為51781元(不計工時費)。依照廣靈縣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龐增杰投保的保險公司已經(jīng)賠償原告車損18000元。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10000元、車損32000元(車損經(jīng)上列法院判決確定為5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車輛定損太高,不予認可,應當按照其公司定損的32000元確定損失額。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時許,原告駕駛晉BXXXXX號小轎車沿著30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47KM+327M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龐增杰駕駛的冀FXXXXX、冀F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相撞后,原告的轎車又與向東向西行駛至此的曹天明駕駛的京NXXXXX號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廣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龐增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曹天明無責任。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車上人員險(司機)保險額為10000元,車損險51000元。原告的事故車經(jīng)龐大大同南郊福瑞事故車定損單確認損失為51781元(不計工時費)。依照廣靈縣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龐增杰投保的保險公司已經(jīng)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財產(chǎn)損失(包括車損費、施救費、停車費、拖車費)18095元,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16498.76元,前述判決確定原告柴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為23025.86元、誤工費780元、護理費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各為195元、交通費914元,合計25889.86元,車損(車輛損失值)確定為50000元,施救費、拖車費、拖車費合計565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業(yè)保險合同,在雙方之間就形成了保險權利義務,各方都應當依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方面的損失為25889.86元,已經(jīng)得到保險賠償16498.76元,故被告人民財保陽高支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9391元;原告已經(jīng)獲得的財產(chǎn)賠償中包括有施救費、停車費、拖車費,該三項費用不屬于車輛損失值項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項下賠償車損3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確認。以上兩項合計41391元。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柴X保險金4139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00元,由原告柴X負擔5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9600元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本案事故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已使用13個月,按保險條款約定的折舊率,其事故發(fā)生時實際價值為45033元。經(jīng)上訴人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勘及定損,認為車輛損失為32000元,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賠償額應為22400元。
柴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北景钢?,事故車輛晉BXXXXX號小轎車損失已由生效裁判文書即山西省廣靈縣人民法院(2014)廣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上訴人不認可此事故車輛損失,并提供其自身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系其自身出具,被上訴人并不認可,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故上訴人所持晉BXXXXX號小轎車車輛損失為32000元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所持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薄1景钢?,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shù)臋嗬?,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jié)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苗建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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