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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11月05日
  • 17:29
  • 來源:
  • 作者:

(2016)鄂72民初695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工業(yè)園區(qū)。


原告與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以其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為由,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應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被告金泰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轄區(qū),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審判員鄧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S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泰公司經本院郵寄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金泰公司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屬"金泰66"輪、"金泰168"輪、"金泰528"輪、"金泰588"輪、"金泰888"輪投保,并繳納了部分保險費。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雙方經對賬,確認被告金泰公司尚欠保險費人民幣1440757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金泰公司盡快支付所欠保險費,但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現(xiàn)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金泰公司:1、支付所欠保險費144075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后原告某保險公司稱被告金泰公司在其起訴后支付了保險費223740元,故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所欠保險費121701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原告變更的該項訴訟請求,減輕了被告金泰公司的負擔,本院予以準許。

被告金泰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編號為(姜)人保財險姜催收字第001號至007號的七份《保險費逾期催收通知書》原件,以證明其與被告金泰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告金泰公司拖欠保險費1217017元的事實。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系原件,被告金泰公司亦在《保險費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章確認,本院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被告金泰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

被告金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舉證的權利。

根據(jù)原告舉證及本院認證,結合法庭調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金泰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間,為其所屬"金泰66"輪、"金泰528"輪、"金泰168"輪、"金泰888"輪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雙方簽訂了相應保險合同,被告金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用,但有1217017元未能付清。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金泰公司發(fā)出編號分別為(姜)人保財險姜催收字第001號至007號的七份《保險費逾期催收通知書》,稱被告金泰公司所欠前述保險費已逾期,應按照合同約定盡快支付。被告金泰公司收到前述《保險費逾期催收通知書》后,均予簽章確認,但對所欠保險費至今未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被告金泰公司為其所屬船舶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簽訂了保險合同,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泰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依約支付保險費。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拖欠保險費1217017元,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承擔支付所欠保險費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所欠保險費1217017元,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金泰公司對所欠保險費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該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所欠保險費人民幣1217017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75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7876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0501-2。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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