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148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被告:江蘇欽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南通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江蘇欽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舜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舜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欽舜公司給付保險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6001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3年2月,被告所屬“欽舜1”輪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保險費404012元。同日,被告所屬“欽舜1”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責任險、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保險費為512500元。2013年9月,被告所屬“欽舜2”輪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保險費為404012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所屬“欽舜2”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責任險、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保險費為475988元。上述保險費合計1796512元,被告支付1036494元后,余款760018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訴。
被告辯稱
被告欽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單、保險單、收付款明細和銀行電子回單作為證據,上述證據均為原件或者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未到庭,亦未舉證,視為放棄舉證和質證權利。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欽舜公司分別為其所屬“欽舜1”輪和“欽舜2”輪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東保障和賠償責任險、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責任險和螺旋槳單獨損失險,上述保險費合計1796512元,被告欽舜公司向原告支付1036494元,余款760018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的多份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當屬有效,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險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江蘇欽舜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760018元。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被告江蘇欽舜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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