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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商船三井株式XX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7月26日
  •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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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4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XX(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qū)**105-8688(1-1Toranomon2-chome,Minato-ku,Tokyo,Japan,105-8688)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商船三井株式XX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被告在答辯期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7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委托代理人陳XX、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申請的專家證人安某出庭陳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6月1日,原告承保的貨物裝載于“HYUNDAIXXXVE”輪從中國寧波出運至沙特吉達港,后上述貨物在途中裝上“MOLCOMFORT”輪,被告作為承運人簽發(fā)提單,編號為MOXXX1020552455。同年6月17日,涉案船舶在印度洋海域沉沒,涉案貨物落水全損。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25238.4美元。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承運人應對運輸期間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損25238.4美元(按2014年6月24日匯率1:6.15折合人民幣為155216.1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XX答辯稱:一、據(jù)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提單背面條款約定“本提單所證明或包含的合同應依日本法律解釋”,根據(jù)日本法律,認定涉案提單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責任和義務應適用“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二、被告依法免責,具體理由如下:1、涉案船舶是日本三菱重工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菱公司)設計建造的一艘超巴拿馬級集裝箱船,是同類型設計的姊妹船中的一艘,該船在設計、建造、運營階段直至事故發(fā)生期間均由日本船級社負責船級服務和船旗國法定檢驗;2、被告日常對船舶進行嚴格的檢查、保養(yǎng),開航前船舶經檢查也處于適航狀態(tài),故被告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已謹慎處理,未發(fā)現(xiàn)存在影響船舶安全的情形;3、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6號艙突然斷裂進水,被告經多方努力仍無法避免船舶沉沒;4、根據(jù)調查報告,涉案船舶的船體結構強度低于一般船舶,未充分考慮“橫向載荷”等因素,導致安全余量不足,故船舶存在設計上的潛在缺陷;三、原告并不能證明其貨物滅失造成的具體損失,無權向被告索賠。綜上,被告依法具有免責事由,不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應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提單,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2、貨損通知,證明貨物短少的事實;


3、發(fā)票,4、裝箱單,5、報關單,均證明涉案貨物數(shù)量、價值;


6、保險單,證明保險合同關系;


7、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已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


8、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已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


9、特別授權書,證明收貨人確認其未支付貨款給賣方即涉案貨物的托運人,將保險賠款支付給涉案的托運人并且授權托運人向有關方提出索賠并簽署有關的文件。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XX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第一組:1、船舶國籍證書,2、噸位證書,3、國際載重線證書,4、貨船構造安全證書,5、貨船設備安全證書,6、安全管理證書,7、管理公司符合證明,8、船級證書,9、集裝箱裝載計劃,10、事故航程開航報告,證明“MOLCOMFORT”輪各項證書均在有效期內,承運人在開航前及開航時已謹慎處理,使船舶各方面處于適航狀態(tài),但未能發(fā)現(xiàn)船舶存在的設計缺陷;


第二組:11、海事聲明,12、新聞報道,證明涉案船舶系船體固有缺陷導致沉沒;


第三組:13、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中英文文本,證明外國法查明的事實;


第四組:14、日本國土交通部《最終報告》,15、日本國土交通部通訊稿,證明涉案船舶的斷裂是船舶涉及缺陷所導致;


第五組:16、船舶總布置圖,17、關于事故及雙層底艙檢驗的視頻錄像,18、視頻錄像腳本,19、安全操作管理手冊節(jié)選,20、船上操作程序手冊節(jié)選,證明船員、船東在開航前的日常維護中已盡到謹慎處理義務;


第六組:21、事故前5、6號艙保養(yǎng)記錄,22、事故前船級社檢驗報告(2012年12月),23、事故前船級社檢驗報告(2013年5月),證明船員檢驗時發(fā)現(xiàn)細微變形,船級社檢驗未發(fā)現(xiàn)需要整改的缺陷;


第七組:24、海洋工程學家專家報告,25、日本船級社調查報告,26、日本國土交通部《中期報告》,證明事故船舶的斷裂是因船舶設計缺陷所導致;


第八組:27、國際船級社協(xié)會2015年3月5日新聞稿,28、HIS海上安全雜志報道“國際船級社在‘MOLCOMFORT’輪事故后出臺新規(guī)則”,證明事故結論出來后,國際船級社正在研究新的船舶結構安全要求;


第九組:29、三菱公司向被告發(fā)送的郵件(告知同批次姊妹船中發(fā)現(xiàn)船底屈曲變形),30、姊妹船登記信息,證明事故發(fā)生后造船廠向被告報告在同一批次的姊妹船中發(fā)現(xiàn)船底屈曲變形;


第十組:31、被告的電子郵件(要求重新對姊妹船進行檢驗),32、船舶管理公司的電子郵件(重新檢驗后發(fā)現(xiàn)船底變形),證明被告船員事故前未發(fā)現(xiàn)涉案船舶存在屈曲變形,事故發(fā)生后,造船廠告知被告姊妹船發(fā)現(xiàn)屈曲變形,被告船員根據(jù)管理公司在獲知姊妹船發(fā)現(xiàn)底艙變形后的指示,才在同系列船舶的檢驗中發(fā)現(xiàn)底艙變形;


第十一組:33、宣誓詞、公證詞及認證書,證明相關證據(jù)已經公證認證;


第十二組:34、“MOLCOMFORT”輪岸上負責人的陳述,證明船員及船東在檢驗到細微變形后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


本院根據(jù)被告申請,準許專家證人安某出庭作證,其在庭審中陳述:涉案船舶及姊妹船的船底外板強度比同類型的船舶要弱,設計者未把橫向載荷所產生的效應考慮進去,導致船舶所提供的安全余量不夠,使船底鋼板發(fā)生變形,船舶崩潰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fā)生。另外,船舶的這種屈曲變形在日常的檢查中很難被發(fā)現(xiàn),即使有微小變形也不會被認為是設計上的缺陷,但這種設計缺陷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fā)生。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對證據(jù)1、2、3、4、6、7、8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5、9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對第一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可,對第二組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對第三組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并非一個完整的規(guī)則體系,無法查明外國法,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對第四組證據(jù)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即使船舶存在缺陷通過謹慎處理是能發(fā)現(xiàn)并避免沉船事故的,對第五組、第六組證據(jù)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通過謹慎處理能夠避免船舶沉沒,對第七組證據(jù)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第八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第九組證據(jù)、第十組證據(jù)無法確認真實性,對第十一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第十二組證據(jù)不予認可,僅是單方陳述且未出庭接受質證。對證人證言,被告予以認可,原告不予認可,認為僅是證人個人的推測,沒有事實依據(jù)。


本院認為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證據(jù)1、2、3、4、6、7、8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且能互相印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證據(jù)5能與上述證據(jù)互相印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證據(jù)9未經公證認證且被告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證據(jù)第一組、第四組、第五組、第六組、第七組、第八組、第十一組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對涉案船舶是否存在謹慎處理亦無法發(fā)現(xiàn)的潛在缺陷,本院將綜合全案分析認定;被告證據(jù)第二組、第三組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被告證據(jù)第九組、第十組、第十二組能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涉案船舶是否存在謹慎處理亦無法發(fā)現(xiàn)的潛在缺陷,本院將綜合全案分析認定。對證人證言,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涉案船舶是否存在謹慎處理亦無法發(fā)現(xiàn)的潛在缺陷且該缺陷導致的船舶的沉沒,本院將綜合全案分析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下列事實:2013年6月1日,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紹興縣巴圓紡織品有限公司承保貨物運輸保險,貨物提單號MOXXX1020552455,保險金額25238.4美元,同日,上述貨物裝載于“HYUNDAIXXXVE”輪,途中裝上“MOLCOMFORT”輪,被告作為承運人簽發(fā)提單,編號為MOXXX1020552455,托運人為紹興縣巴圓紡織品有限公司,貨物價值56468.16美元,起運港寧波港,目的港沙特吉達港。2013年6月17日,運輸船舶“MOLCOMFORT”輪在印度洋海域船體中部斷裂沉沒,船上貨物全部滅失。原告向紹興縣巴圓紡織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款25238.4美元,該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將相關追償權轉讓給原告。原告認為其具有代位求償權,被告應對貨損承擔全部責任,故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對“MOLCOMFORT”輪進行日常保養(yǎng)檢修,并委托船級社進行日常檢驗,均未發(fā)現(xiàn)涉案船舶存在設計上的潛在缺陷。事故發(fā)生后,日本船級社和國土交通部組織了大量專家對事故進行調查、分析、論證。2014年9月,日本船級社出具調查報告,認為事故當時總縱彎矩的載荷確實可能超過船體梁極限強度,事故船的安全余量與其他船舶存在顯著差異,產生屈曲破壞的可能性差異。2015年3月,日本國土交通部出具調查報告,作出如下調查結果:可以推斷的是事故船的船體斷裂始自船底外板,對事故船的姊妹船(與事故船設計相同的大型集裝箱船)進行的安全檢查中發(fā)現(xiàn)船底外板存在屈曲變形;通過模擬發(fā)現(xiàn),事故船在事故發(fā)生時確有船體斷裂的可能性,在姊妹船的船底外板檢測到的屈曲變形可通過施加比船體結構強度略低的載荷實現(xiàn),且變形幅度可通過反復施加載荷而變大;日本船級社中的其他不同于事故船設計的大型集裝箱船,安全檢查并未發(fā)現(xiàn)類似的船底外板變形,同時將它們和事故船的模擬結果進行比較后發(fā)現(xiàn),它們具有更加充足的結構余量。專家證人在庭審中強調了涉案船舶(包括其姊妹船)設計體系中安全余量的不足,這種不足隨著時間的推移容易導致船舶外板變形、斷裂,而且這種屈曲變形是船員的日常檢查無法發(fā)現(xiàn)的,因為這需要特別的技術人員利用專業(yè)的工具進行針對性的檢查才可能發(fā)現(xiàn),而一般的細微變形不同于屈曲變形,廣泛存在于大型船舶,并不會被解讀為船舶設計存在缺陷。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本院認定的事實,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關于本案管轄權及法律適用


本案系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該運輸合同始發(fā)地為中國寧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本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關于法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中國法,被告認為依據(jù)提單背面條款涉案糾紛應依據(jù)日本法律解釋,而依據(jù)日本法律本案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應適用《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本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系被告為重復使用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直接排除了原告對管轄法院和法律適用的選擇權,此項權利直接影響到當事人起訴權的行使,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雖然在提單正面有粗體字載明“提單條款續(xù)于本單背面”,但提單背面字體極小,排布緊密,各條款格式完全一致,對于限制對方選擇權利的條款未有單獨突出顯示,故不能認定被告在合同訂立時對該條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也無證據(jù)證明其對該條款與原告進行了協(xié)商或予以說明,故該條款無效,被告引用該條款要求依據(jù)日本法律解釋從而適用《海牙-維斯比規(guī)則》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本案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關于本案船舶“MOLCOMFORT”輪沉沒事故原因


被告認為,涉案船舶在運輸途中船體中部斷裂沉沒,根據(jù)日本船級社和日本國土交通部的調查報告,“MOLCOMFORT”輪在設計時未充分考慮載荷,船舶的安全余量與其他設計體系的船舶相比存在不足,容易引起船底外板變形,事實上涉案船舶的斷裂正是從船底外板開始,進而導致整條船舶中部斷裂。事故發(fā)生后,涉案船舶的造船廠亦在同批次的姊妹船中發(fā)現(xiàn)屈曲變形的問題。綜上,可以推斷是船舶本身存在的潛在缺陷導致了船舶沉沒。原告認為,調查報告僅僅表明船舶的設計缺陷可能導致事故的發(fā)生,但這種可能性很小,相反同批次姊妹船未發(fā)生事故恰恰說明了船舶的固有缺陷并不必然導致發(fā)生事故,被告的過載或者其他行為促使了船舶的沉沒,因此船舶的設計缺陷與船舶的沉沒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無法認定“MOLCOMFORT”輪的沉沒系船舶潛在設計缺陷所致。本院經審理認為,由于船舶沉沒無法打撈,船上數(shù)據(jù)已隨船舶一起沉沒,故調查報告只能對同批次、同設計體系的姊妹船進行檢查,并結合模擬實驗的數(shù)據(jù)進行分析論證,因此對事故發(fā)生原因的認定無法做到絕對的排除其他可能性,且民事訴訟的舉證達到優(yōu)勢程度即可。回到本案的事故原因分析,調查報告認為包括“MOLCOMFORT”輪在內的同批次、同設計體系的船舶與其他集裝箱船相比存在安全余量不足,而這種安全余量的不足容易導致船底外板的變形,報告也顯示涉案船舶的斷裂始自船體中部的船底外板,設計上缺陷的后果(船底外板屈曲變形)與事故的客觀情況(船舶外板斷裂引發(fā)船體斷裂)發(fā)生了高度吻合,再結合船舶未發(fā)生火災、爆炸、觸礁、碰撞等因素,本院認定從現(xiàn)有證據(jù)分析,設計上的缺陷是船舶沉沒的最大可能原因,兩者具有因果關系。綜上,本院認定“MOLCOMFORT”輪設計上的潛在缺陷導致了沉沒事故的發(fā)生。


三、關于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原告認為貨物的滅失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即使船舶存在潛在缺陷,被告亦未盡到謹慎處理的義務;被告認為涉案船舶存在潛在缺陷導致沉沒事故的發(fā)生,而且被告已經進行了謹慎處理,未能發(fā)現(xiàn)該潛在缺陷,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免責事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按時委托船級社進行日常檢驗,船級社在檢驗中從未發(fā)現(xiàn)“MOLCOMFORT”輪存在設計缺陷,也從未提示承運人該輪存在潛在缺陷,根據(jù)保養(yǎng)記錄,被告亦定期完成了對船舶的日常維護、檢查,雖然在其中的一個保養(yǎng)記錄中船員發(fā)現(xiàn)了5號艙船底存在細微的變形,但根據(jù)庭審中專家證人的陳述,船舶底板存在輕微變形的情形廣泛存在于大型船舶,日常檢查即使發(fā)現(xiàn)該輕微變形也不會被解讀為船舶設計存在缺陷,而且船體斷裂的6號艙從未發(fā)現(xiàn)過變形,因此被告在日常的運營中已對船舶進行了謹慎處理。根據(jù)事故航次的裝載圖和開航聲明,被告未存在超載情形,亦對船舶進行了謹慎處理,船舶處于適航狀態(tài)。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已對“MOLCOMFORT”輪進行了謹慎處理,但確實無法發(fā)現(xiàn)該潛在缺陷,被告據(jù)此可以免責,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承運船舶存在經謹慎處理仍未發(fā)現(xiàn)的潛在缺陷,且該缺陷引起船舶斷裂導致船舶沉沒、貨物滅失,承運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的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商船三井株式XX(MitsuiO.S.K.Lines,Ltd.)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jié)另有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guī)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xié)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zhàn)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fā)現(xiàn)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guī)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guī)定。本編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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