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訴人(一審原告):敏航公司(AGILITYSHIPPINGCOXXXNY),住所地: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tl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XXX60,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法定代表人:金XX(KIMMyungGu),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海允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海允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恒隆中心****。
負責人:費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寧波市眾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敏航公司因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基寧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基公司)共同海損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敏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李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閻X、陳X,被上訴人中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敏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1、一審法院受理本案時,敏航公司未按照法律要求提供經(jīng)公證、認證的主體存續(xù)證明和代理人授權,僅提交了韓國公證、認證文件,即使后續(xù)補強了公證、認證,其提起訴訟的時間也應是上述補強的公證、認證完成時,法院倒簽受理案件的時間,沒有程序依據(jù)。2、敏航公司曾被登記機關注銷,其繼續(xù)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即無法律依據(jù)。3、海聯(lián)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聯(lián)公司)為光船承租人,同時是為完成航程相關費用的支付義務人和借款人、船舶被保險人,亦對共損糾紛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有利害關系,法院未通知其參加訴訟,經(jīng)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共同申請,仍拒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錯誤的。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為,共損理算應當適用英國法,但本案當事人均沒有舉證證明英國法的內(nèi)容,理算是否符合英國法的要求,沒有證據(jù)。理算報告內(nèi)容所依據(jù)的事實,缺乏證據(jù)支持,至少不符合中國法的要求。2、一審法院曾對在船基本航海資料進行保全,但未能獲得包括船舶證書、航海日志在內(nèi)的擬保全證據(jù),但一審法院對敏航公司提交的相關文件全盤接受,沒有審查證據(jù)的合法性。3、海聯(lián)公司是船舶被保險人,結合其為光租人,應當支付完成航程的費用的事實,保險人LIG保險株式會社(以下簡稱LIG會社)支付拖航費用必然是為海聯(lián)公司支付,然而一審法院卻武斷地認為保險人是為敏航公司支付拖輪費。4、敏航公司沒有完成向中基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也沒有貨物留置權,那么,敏航公司安排拖輪將船拖至青島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為了安全完成航程”。5、一審法院認為《PSC檢查記錄》中的缺陷與本案無關,或者分類無法對應,但未說明其認定該事實的依據(jù)。同時,一審法院遺漏了開航前開航當時船員欠薪的事實,根據(jù)《海事勞工公約》,船舶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6、一審法院忽略了敏航公司的過錯,以及中基公司在自救方面做出的積極努力和墊付費用的重大意義,導致了在認定航次完成行動人方面出現(xiàn)了根本的錯誤,從而將敏航公司認定為共損行為人。7、中基公司在共損保證書中同意“依照運輸合同的條款(如果沒有此條款,根據(jù)航程終止地的法律和實踐)作出的理算書”分攤共損。本案當事人之間沒有運輸合同關系,涉案共損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理算,但一審法院卻認可了按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理算的結果。8、理算報告應當屬于證人證言,理算人應當出庭接受質(zhì)詢,但一審法院未要求理算人出庭接受質(zhì)詢。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當敏航公司辦妥馬紹爾群島的主體及授權委托書公證、認證手續(xù),符合起訴條件時,本案訴訟時效已經(jīng)經(jīng)過。2、船舶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被保險人相關損失已經(jīng)得到彌補,不再具有索賠權利,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賠付范圍內(nèi)主張權利。3、船貨雙方因運輸合同連接在一起,一審法院又認為敏航公司接受共損保證書,就意味著接受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約束,接受運輸合同的歸責原則。敏航公司須證明船舶在開行前開航當時適航,以及共損事故因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項導致,否則無權請求共損分擔。4、(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判決認定敏航公司在航程完成方面有過錯,因此導致的共損費用,不應當由貨方分攤。5、某保險公司提交擔保,敏航公司起訴時,保證期間已經(jīng)經(jīng)過,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6、(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判決認定,中基公司墊付的人民幣480萬元靠泊費用是對海聯(lián)公司的借款,那么,光租存續(xù)期間敏航公司墊付的拖輪費用應當屬于相同性質(zhì)。同時,借款合同的相對性必然導致中基公司墊付費用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若中基公司主張共損分攤,應當在時效內(nèi)起訴。
被上訴人辯稱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敏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程序合法。1、敏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公司存續(xù)證明和代理人授權書均依照規(guī)定辦理了公證、認證。2、一審法院適用公司登記地法認定敏航公司主體存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3、海聯(lián)公司不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審法院未追加海聯(lián)公司參加訴訟,不違反法定程序。
二、一審認定事實正確。1、理算報告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對于理算報告有異議,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報告違反英國法律的哪些具體規(guī)定。2、自2011年3月8日中基公司申請扣船至船舶被依法拍賣,船舶證書、航海日志與輪機日志等均在法院的監(jiān)管之下。敏航公司提交的船舶證書取自由拍賣委員會委托的青島海益船舶技術有限公司作出的《船舶狀況鑒定報告》附件材料;(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31號拖航糾紛案的生效判決已對航海日志的真實性進行核對,因此,一審法院對船舶證書、航海日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符合法律規(guī)定。3、(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31號拖航糾紛案生效判決認定,拖航合同為敏航公司與新加坡海馬公司簽訂,應由敏航公司支付拖航費;且船舶保險人LIG在其聲明中確認,其支付的所有費用均為代敏航公司支付的,因此,一審法院的認定LIG支付拖輪費是為敏航公司支付,是正確的。4、敏航公司安排拖輪將中間軸斷裂、失去動力的”敏航”輪從避難港科倫坡拖至青島港的行為,是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和共同利益而采取的合理的代替措施,敏航公司是否享有運輸合同下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不影響一審法院對敏航公司在共損法律關系下的權利義務的認定。5、某保險公司雖在一審中聲稱《PSC檢查記錄》中的缺陷與本案相關,卻不能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于2013年8月20日才正式生效,而涉案航次開航時間為2010年11月11日,此時公約尚未生效,顯然不適用于本案。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適航。6、敏航公司在共損事故發(fā)生后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采取了共損措施,并支付了巨額費用,該費用中大部分被理算人認作共損費用,敏航公司因支付了共損費用,理應有權主張共損分攤。7、本案共損理算應當適用《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一審法院對此的認定是正確的。8、某保險公司關于理算人出庭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未予準許,是正確的。9、理算人對船舶分攤價值的認定完全符合理算規(guī)則,且有估價證書為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三、一審適用法律正確。1、敏航公司的共損分攤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2、共損事故發(fā)生后,船舶保險人LIG會社根據(jù)敏航公司的請求,代敏航公司支付了部分共損費用,該費用最終用以沖抵船舶保險人應支付給敏航公司的保險賠款,因此,敏航公司有權就LIG會社代其支付的共損費用索賠貨物的共損分攤款。在船舶保險人代敏航公司支付了該船舶應分攤的共損費用后,敏航公司的全部共損損失并未如某保險公司聲稱的“已得以彌補”,因為船舶的共損分攤款項,敏航公司并未實際收到。3、某保險公司若拒絕分攤貨物的共損分攤款,應舉證證明敏航公司對共損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不可免責的過失,敏航公司沒有義務證明共損事故系由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項導致。4、(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案生效判決僅認定因敏航公司不是提單承運人,無權留置貨物。敏航公司無權留置貨物,不影響敏航公司為共損權利人。5、某保險公司聲稱“敏航公司起訴時,六個月的擔保期限早已經(jīng)過”,沒有事實依據(jù)。理算報告于2013年9月9日完成公證、認證,敏航公司收到的報告即是經(jīng)公證、認證的報告,之前并未收到過該報告。6、敏航公司與海聯(lián)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系的合意,敏航公司支付的拖航費用并非給海聯(lián)公司的借款。敏航公司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中基公司陳述稱,對某保險公司上訴狀中“中基公司墊付的人民幣480萬元靠泊費用是對海聯(lián)公司的借款,那么,光租存續(xù)期間敏航公司墊付的拖輪費用應當屬于相同性質(zhì)”的說法有異議。中基公司為了盡快卸貨,主動拿出人民幣480萬元,各方當事人簽訂了備忘錄,寫明了該款項在共損中抵扣。中基公司對于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持異議。
上訴人敏航公司上訴請求:在一審判決的數(shù)額基礎上增加靠泊費用中不屬于共損的部分163688.01美元;將一審判決的利息起止時間改判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款之日。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將靠泊費用480萬元中不屬于共損的部分163688.01美元從敏航公司的共損分攤請求中扣除,是錯誤的。1、一審判決認定“各方均同意靠泊費用在中基公司貨物應當分攤的共損費用中抵扣”,此認定與事實不符。首先,《靠泊備忘錄》是中基公司的單方保證,而非各方均同意抵消。其次,這與《靠泊備忘錄》的其他約定相矛盾。備忘錄第5條約定“本備忘錄的簽署不影響各方在潛在糾紛中的任何權益”,一審判決的認定顯然對敏航公司請求共損分擔的權利造成了重大影響。2、根據(jù)理算報告,靠泊費用包含了正常的港口費用,對于這部分不屬于共損的費用,理算報告將其作為余項,應由航次經(jīng)營人即承運人單獨承擔,應由中基公司另案向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主張。
二、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應為生效判決確定的被告應付款之日,關于起算時間,共損費用是為各方利益支付的費用,從支付時起,理應由各方就其應分攤的部分支付利息。根據(jù)《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規(guī)則第二十一,理算報告已經(jīng)將共損費用利息計算至理算報告作出后的三個月(即2013年4月7日),一審判決將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作為利息的起算時間,有悖于理算規(guī)則及公平原則。
針對敏航公司的上訴,中基公司答辯稱,敏航公司主張的人民幣480萬元中的163688.01美元,中基公司為了理清關系,多次要求追加海聯(lián)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海聯(lián)公司和中基公司之間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青島海事法院在(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案執(zhí)行中稱各方抵扣。海聯(lián)公司作為光租人也應當享受共損的權利。青島海事法院對480萬元的性質(zhì)作出了判決,敏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針對敏航公司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關于中基公司墊付480萬元款項的性質(zhì),應當依據(jù)(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判決的認定,該款項是中基公司對海聯(lián)公司的借款。即使中基公司主張抵扣,也應當尊重借款合同的相對性,只能在海聯(lián)公司主張共損分攤時要求抵扣。二、一審法院關于利息款的裁判是依據(jù)敏航公司起訴狀中訴訟請求作出的,敏航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出的請求與起訴狀并不相符。
一審原告訴稱
敏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基公司向敏航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款項1747066.91美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某保險公司與中基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其他法律費用由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在一審最后一次庭審中,敏航公司將利息的起算時間變更為2013年4月8日。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海敏”輪(M/VSeaAgility),散貨船,1987年建造,51087總噸,馬紹爾群島籍,船舶登記所有人為敏航公司。2008年3月6日,敏航公司與海聯(lián)公司簽訂光租合同,將“海敏”輪光租給海聯(lián)公司,租期為3年6個月?!昂C簟陛喌拇肮芾砣藶樯虾_h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1日,“海敏”輪裝載提單數(shù)量為83972.099噸的鐵礦砂從伊朗的阿巴斯港啟航,計劃駛往中國某一主要港口卸貨。提單號為01號,托運人為鑫誠有限公司,承運人為海聯(lián)公司,收貨人為中基公司,貨物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提單背面條款第三條載明共同海損按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在倫敦理算和解決。
2010年11月18日1919時,當船舶行駛至約北緯06°39.7′,東經(jīng)078°12.7′,距離斯里蘭卡科倫坡港約9.7海里的方位時,船舶中間軸突然斷裂,主機停止運轉,船舶失去動力。經(jīng)船員的進一步檢查發(fā)現(xiàn)中間軸斷裂、軸帶滑油泵、后中間軸軸承座、轉速傳感器和電機等全部遭受了損壞。船方緊急雇傭了拖輪“MahaNuwara”輪,于2010年11月23日拖帶“海敏”輪到達科倫坡港。
2010年12月1日,敏航公司與海馬拖航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SeahorseTowage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簡稱海馬公司)在新加坡簽訂國際海上拖航合同,約定由海馬公司提供“SALVISCOUNT”輪將“海敏”輪由斯里蘭卡科倫坡安全錨地拖帶至中國日照或中國舟山安全錨地。合同載明的拖航總承包價為225萬美元。
2010年12月3日,敏航公司發(fā)出共同海損聲明,要求貨方在船舶抵達目的港前提供共損協(xié)議書和擔保函。并聲明,在提供令船方滿意的共損擔保之前,貨物將不會被交付給收貨人。
2010年12月27日,“SALVISCOUNT”輪抵達科倫坡港,并做好拖帶準備。2011年1月1日1724時,“SALVISCOUNT”輪拖帶“海敏”輪離開科倫坡港。
2011年1月7日,敏航公司與海馬公司簽訂訂租確認書,約定自2011年1月9日由海馬公司提供輔助拖輪“POSHHOXXXTY”輪協(xié)助“海敏”輪安全通過新加坡海峽(自一英尋海峽抵達HOXXXURGH燈塔),輔助拖輪固定租期為3日,日租金17500美元,交船與還船地點為新加坡,另外由海馬公司以每噸900美元的價格向“海敏”輪供應MGO油50噸。
2011年1月29日,敏航公司與海馬公司簽訂國際海上拖航合同的附約,確定將中國青島變更為拖航合同最終且唯一的目的地。
2011年2月2日1600時,拖輪“SALVISCOUNT”輪船長在青島港3號錨地將安全錨泊的“海敏”輪移交給“海敏”輪船長。當日約1755時,拖輪“SALVISCOUNT”輪解纜并與“海敏”輪脫離。
因敏航公司、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與中基公司未就提供的共損擔保達成一致,敏航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發(fā)出留置貨物的通知,其中載明:“為保護我方權益,船東將在收到共損擔保前在船留置貨物”。
2011年3月8日,中基公司申請一審法院訴前扣押了“海敏”輪,隨后對敏航公司及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該兩公司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并賠償相關損失。
2011年5月4日,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下,敏航公司、中基公司及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達成協(xié)議,各派代表簽署了《“海敏”輪靠泊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備忘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1、在船舶靠泊前,海聯(lián)公司同意退還2011年3月16日接受的2011年3月14日簽發(fā)的共損擔保函及共損協(xié)議書。中基公司同意在海聯(lián)公司退還前述擔保函和協(xié)議書的同時,向敏航公司提供海聯(lián)公司與敏航公司共同認可的有公章和簽字/保單章,并填寫地址和有效聯(lián)系方式的共損協(xié)議書及共損擔保函,否則,本備忘錄無效。各方同意的交換新、舊擔保函及協(xié)議書的地點為夏禮文律師事務所上海辦事處。2、中基公司同意為該輪靠泊墊付所需費用,具體數(shù)額依實際所需,憑相關費用單據(jù)支付。中基公司同意在各方簽署本備忘錄的24小時內(nèi)安排劃付所需款項付至海聯(lián)公司船舶代理人青島遠大船務有限公司賬戶。3、各方同意在本備忘錄簽訂后,立即協(xié)助安排“海敏”輪靠泊卸貨;船舶靠泊卸貨后,海聯(lián)公司將提單NO.1項下貨物交付中基公司。4、中基公司保證上述墊付的靠泊費用在中基公司貨物應當分攤的共損費用中抵扣。
同日,應中基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對“海敏”輪的扣押。
2011年5月5日,某保險公司在船方提供的空白共損擔保函中填寫了涉案貨物的提單號、裝卸港、貨物名稱、數(shù)量、價值、保險人信息等內(nèi)容,并保證將向船方或代表航程中各利益方的共損理算人支付任何經(jīng)確認應付的貨物共損/救助款項/特別費用,并交付船方;2011年5月11日,中基公司在船方提供的空白共損保證書中填寫了涉案貨物的提單號、貨物名稱、數(shù)量、收貨人信息等內(nèi)容,并承諾同意支付適當比例的共損/救助款項/特別費用,即依照運輸合同的條款(如果沒有此條款,根據(jù)航程終止地的法律和實踐)作出的理算書,確定為應由貨物承擔的或其托運人或貨主應當承擔的部分,并將此共損保證書交付船方。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共損擔保函以及中基公司出具的共損保證書中均列明海損理算人為國際理霍海損理算事務所(RichardsHoggLindley,以下簡稱理霍事物所),地址為倫敦。
根據(jù)各方簽署的備忘錄,2011年5月5日、5月6日,張家港保稅區(qū)隆龍投資有限公司受中基公司委托,分別向青島遠大船務有限公司墊付“海敏”輪靠泊費用人民幣280萬元、200萬元。
2011年5月10日約1700時,“海敏”輪被拖進青島港停泊于76A號泊位,開始卸貨。卸貨完成后,“海敏”輪于5月13日約1200時離開76A號泊位,移至3號錨地。
“海敏”輪因長期拖欠船員工資等債務原因,2011年8月9日,“海敏”輪被一審法院依法拍賣,成交價格為690萬美元。
根據(jù)敏航公司的申請,理霍事務所的理算師保羅?菲利普?西爾維對本次共同海損事故進行了理算。2013年1月7日,理霍事務所出具“海敏”輪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報告正文包含事實概述、共同海損的依據(jù)、代替費用、共同海損擔保、分攤價值、已付款項、應付款項、費用總結、共損分攤、與貨方的共損結算、與期租人的共損結算、財務平衡等內(nèi)容,以下為報告的主要內(nèi)容:
1、關于理算依據(jù),理算師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在科倫坡外海發(fā)生的船舶軸斷裂事故導致了船貨處于共同的海上危險當中,為了共同安全將船舶拖至科倫坡港是必須的。并且船舶必須進行修理以使其能夠安全完成航次,駛達目的港。因此共同海損成立。根據(jù)提單記載,共同海損根據(jù)《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在倫敦理算。
2、關于代替費用,理算師引用船舶保險人的檢驗人IntermarcServices在科倫坡港對船舶進行了損壞檢驗后出具的檢驗報告:“1、船舶需要被拖至合適的船廠以進行修理,因為在斯里蘭卡進行修理很不經(jīng)濟。2、中間軸、齒輪箱、軸帶滑油泵以及第二中間軸軸承座被發(fā)現(xiàn)無法修理,需要更換新的。3、主機曲軸和主機座需要徹底檢查以確定是否有損壞。4、中間軸、螺旋槳軸和尾軸管也需要徹底檢查以確定是否有損壞?!痹诳紤]了所有可能的方式之后,船方最終決定直接將船舶拖至目的地而不進行損壞修理,因為生產(chǎn)一個新的中間軸耗時很長,且在修理期間安排貨物卸下并堆存十分困難。船方將滿載貨物的船舶從科倫坡拖至青島港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為2951295.31美元;若不將船舶拖至目的港,替代方式是將船舶拖至巴生港,然后將貨物在該港卸下,再拖至馬來西亞或新加坡合適的船廠進行修理,其中包括停工等待新的中間軸制造好后從中國運過來以及再將船舶駛回巴生港重裝貨物。這樣操作的話,預計將需一個半月的合理的堆存時間。這樣對于將需發(fā)生的拖帶費用、卸貨費、堆存費以及重裝貨物的費用,其根據(jù)《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規(guī)則X和規(guī)則XI,可以被列為共同海損的費用為:3152260.86美元;另一種選擇是通過船至船操作將貨物轉移并儲存到另一條船上。然而,因船上沒有克令吊以卸載貨物,因此需要準備浮動克令吊。然而潮流以及滿載船和替代空載船的水尺差,導致將貨物轉移至另一條相似大小的船上的操作十分危險并很難進行。而且這種操作的費用也必然比前文所述操作的費用更高。因此,將船舶直接拖至目的港被認為是最好的選擇。
考慮到以上因素以及可大量節(jié)省的共同海損費用,根據(jù)《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規(guī)則F將船舶拖至目的港產(chǎn)生的額外費用,扣除節(jié)省的正常航次的費用后,該2951295.31美元全部被認可為共同海損,該費用作為為安全完成航次而進行修理所必須發(fā)生的卸貨、堆存和重裝貨物等費用的代替費用。
3、關于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理算師認為:
(1)船舶:咨詢了船舶估價人SSY,其認為船舶在2011年5月份以拆船的形式出售更加合適并且賣價高,并且在中國出售的價值約為650萬美元。拆船市場顯然有波動,估價人告知從2011年5月至8月該船的市場價值有提高。因此采用了該650萬美元的價值作為船舶的分攤價值。
(2)貨物:在事故發(fā)生時船上約有83972.099噸貨物運往中國,以提單記載為證。共同海損分攤價值以根據(jù)商業(yè)發(fā)票確定的貨物的CIF價為依據(jù)。商業(yè)發(fā)票上顯示的貨物CFR價格為8917603.58美元,貨物的保費根據(jù)貨物保險人提供的共損擔保函可知為19755.39元人民幣(相當于2963.31美元按照2010年11月29日的匯率比0.1500)。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貨物發(fā)生了少量短少。根據(jù)商業(yè)發(fā)票上的干重83404.448噸,減去在卸貨港測得的干重82820.900噸,貨物干重短少583.548噸,短少部分的貨值為583.548噸X(8920566.89美元/83404.448噸)=62413.69,貨物的分攤價值為8858153.20美元。
(3)運費:在相關提單上關于運費支付,其載明:“運費的支付根據(jù)租約約定”,租約約定:“運費需在貨物裝船之后且載明‘運費支付根據(jù)租約’的提單簽發(fā)后的5個銀行工作日內(nèi)全部/100%支付。”經(jīng)修改的金康格式第4條規(guī)定:“(a)運費應按第13欄規(guī)定的費率,按所裝貨物的數(shù)量計算,以現(xiàn)金支付。(b)預付。如按第13欄,運費是在裝船時支付,則應視為運費已經(jīng)賺取并且是不可退還的,而無論船舶和/或貨物是否發(fā)生滅失。如果應支付給出租人的運費尚未實際支付,則不得要求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簽發(fā)或背書表明運費已經(jīng)預付的提單?!币虼?,承運人的全部運費都不存在風險,該運費應被視為已包含在貨物價值中。
(4)期租人的在船燃油:2011年2月2日約16時船舶到達青島時,船上有如下數(shù)量的燃料油:燃油334.22公噸,柴油21.24公噸。根據(jù)輪機日志2011年4月26日的記載,即輪機日志最后的記載,當時船上燃料油數(shù)量為:燃油323.50公噸,柴油13.90公噸。2011年5月13日貨物卸貨完成,為共損分攤我們按照如下方法計算出燃油的價值:燃油323.50公噸,單價為514.50美元,計166440.75美元;柴油,到達青島港時船上剩余量21.24公噸,減去:新加坡加油45.00公噸,補償28.33公噸(計算科倫坡港消耗的柴油時已減掉的數(shù)量),余4.57公噸,4.57公噸X778.00美元/公噸=3555.46美元。合計169996.21美元。
4、關于已付款項和未付款項,理算師認為:
船舶保險人支付了與船舶斯里蘭卡科倫坡港口費及從科倫坡將船舶拖至青島港的拖帶費有關的費用:支付給中遠蘭卡有限公司225000.00美元,支付給海馬拖航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579000.00美元,合計804000.00美元,對于以上支付的款項,記為船舶保險人的債權款項。
根據(jù)船方、光租人以及收貨人達成并提交的“靠泊備忘錄”,收貨人墊付了船舶在青島港靠泊、卸貨和離泊所需的費用,估算為480萬人民幣(折合738461.54美元),其中包含正常的港口費用。該費用被中國法院判決為承運人向收貨人的借款。盡管有該法院判決,理算人認為收貨人已經(jīng)支付了共同海損費用,所以將該墊付費用以及產(chǎn)生的共損手續(xù)費和利息記為收貨人的債權是合理的。然而,如果收貨人從提單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處獲得了補償,這將被歸為支付共損費用一方的名下。
理算報告中列明了所有費用及已付款項和應付款項的明細。向理算師提交的所有費用的相關單據(jù)金額合計為4710376.15美元,可列為共損的金額為3964112.44美元。
5、共損費用分攤
共同海損共計3964112.44美元,獲救價值15528149.41美元(共同海損損失金額相當于分攤價值的0.25528556786。)船舶按損壞狀態(tài)的市場價值6500000.00美元計算,需分攤1659356.19美元;貨物按全部CIF價值減去短少貨值后價值8858153.20美元計算,需分攤2261358.67美元;燃油按燃油的價值169996.21美元計算,需分攤43397.58美元。
6、與各方的共損結算
理算報告中將船東敏航公司,船殼保險人LIG會社,光租人海聯(lián)公司共同作為船方。若將LIG會社支付的款項視為船東支付的款項,則船東可索賠的共損費用為1609690.10美元;海聯(lián)公司可索賠的共損費用為11802.23美元,上述兩項合計為1621492.33美元。該費用分別應由貨方中基公司及貨物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分攤1600132.90美元,由期租人昆侖航運有限公司分攤21359.43美元。
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對理霍事務所出具的共損理算報告有異議,申請理算師出庭。敏航公司認為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既不屬于證人證言,也不屬于鑒定意見,而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guī)定的一種特殊形式的報告,因此認為理算人不須出庭。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本案共損事故重新委托其他理算機構進行理算。
本案雙方對“海敏”輪中間軸斷裂的原因存有不同意見。某保險公司認為中間軸的裂紋在涉案事故航次開航前已存在,裂紋的起始位置為中間軸表面,由外向內(nèi)發(fā)展最終斷裂,從裂紋發(fā)展到斷裂大約需要二個月的時間,具體需要金屬研究所分析鑒定。敏航公司認為對于高速旋轉的中間軸,不論由內(nèi)而外斷裂還是由外向內(nèi)斷裂,最終斷裂的部位都會呈現(xiàn)撕裂的形狀,但撕裂的位置不同,根據(jù)撕裂的位置就可以判決斷裂的發(fā)展情況,即如果撕裂位置在斷裂面的內(nèi)部,則斷裂的發(fā)展為由外向內(nèi),反之,如果撕裂位置在斷裂面的外緣,則斷裂的發(fā)展為由內(nèi)向外。在斷裂為由內(nèi)向外的情況下,一旦表面發(fā)現(xiàn)了裂紋,中間軸的斷裂將會在很短時間內(nèi)發(fā)生,很可能瞬間就斷裂,而不會超過一小時或一天。
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提出,在“海敏”輪的《PSC檢查記錄》中,有11項缺陷,因此船舶在本航次開航前即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敏航公司解釋稱:該11項缺陷均與中間軸無關,其中的“結構缺陷”屬于東京備忘錄給出的缺陷的分類代碼02類,包括關閉裝置、破損控制圖、裝載、壓載狀態(tài)等34個方面的缺陷,而中間軸如果存在缺陷,應屬第13類“推進和輔助機械類”。《PSC檢查記錄》上沒有給出“推進和輔助機械類”缺陷,說明船舶在湛江港所進行的港口國檢查中并不存在中間軸的缺陷。
“海敏”輪在韓國的LIG會社投保了船殼險,被保險人為管理人上海中遠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東敏航公司、光租人海聯(lián)公司。作為“海敏”輪的保險人,在共損事故發(fā)生后,LIG會社代表船東支付的費用合計1384204.54美元,包括2010年12月支付給中遠蘭卡有限公司225000美元,支付給海馬公司579000美元;2012年12月支付給海馬公司524178.54美元,支付給理霍事務所55330美元。
中基公司就其墊付的480萬元人民幣的靠泊費用,于2011年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敏航公司和海聯(lián)公司承擔連帶支付義務。一審法院在(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判決書中認定該費用系海聯(lián)公司向中基公司的借款,判令海聯(lián)公司應當返還中基公司為“海敏”輪靠泊墊付的費用人民幣480萬元。判決生效后,海聯(lián)公司未支付上述靠泊費。中基公司稱,其就該費用申請執(zhí)行時,被告知根據(jù)靠泊備忘錄,該費用可在共損理算中直接予以抵扣,故其未申請執(zhí)行。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司登記處根據(jù)《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商業(yè)公司法》第11條的規(guī)定,于2014年6月4日簽署了《關于公司章程失效的公告》,宣布撤回敏航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終止,法律所賦予的一切權利無效。2014年6月25日,該登記處根據(jù)《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商業(yè)公司法》第104(3)條的規(guī)定作出公告:2014年6月4日副登記官就敏航公司簽署了《關于公司章程失效的公告》,后該公司要求恢復,其已滿足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要求,聘請了合格的登記代理人,并支付了所有的欠款,因此,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經(jīng)被恢復并且該章程的效力追溯至《關于公司章程失效的公告》作出的日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共同海損糾紛,屬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昂C簟陛喿砸晾拾退垢垴偼康母壑袊劭谕局邪l(fā)生訴稱的共同海損,最終船舶被安全拖帶至青島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之規(guī)定,該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因敏航公司及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有關規(guī)定,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解決本案的實體爭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雙方約定本案共同海損由理霍事務所在倫敦進行理算,因此涉案共同海損的理算適用英國法。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敏航公司是否是主張共損分攤的適格主體;敏航公司對本案共損事故的發(fā)生是否有過失,能否主張共損分攤;共損理算報告能否作為共損分攤的依據(jù);中基公司墊付的靠泊費用人民幣480萬元能否從敏航公司主張的共損分攤中抵扣;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問題。
一、敏航公司是否是主張共損分攤的適格主體。
1、關于敏航公司主體存續(xù)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
某保險公司庭審中主張敏航公司主體資格已被注銷,事后恢復的主體與重新注冊并無不同,敏航公司主體不連續(xù),不能說明始終處于存續(xù)狀態(tài)。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睆鸟R紹爾群島共和國公司登記處的兩份公告可以看出,雖然敏航公司一度被宣告終止,但在聘請了合格的登記代理人,并支付了所有的欠款后,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經(jīng)被恢復并且該章程的效力追溯至《關于公司章程失效的公告》作出的日期。因此,可以認定敏航公司符合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關于公司存續(xù)的法律規(guī)定,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敏航公司能否成為共損分攤的權利主體。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chǎn)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逗I谭ā返谑率顷P于共同海損的專章規(guī)定,該章中并未對主張共同海損的主體作出限制。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第一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第二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經(jīng)利益關系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可見,在共同海損法律關系中,只要提出共損分攤的請求人證明其犧牲或費用列入共損費用,即有權要求受益方分攤,而不以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為必要條件。利益關系人、受益方構成共損分攤權利義務的主體。本案中,敏航公司作為“海敏”輪的船舶所有權人,在船舶遭遇共同危險,支付了部分共損費用后,構成本次共損事故的利益關系人;中基公司的貨物獲救,構成受益方。因此,敏航公司有權就其支付的共損費用要求受益方中基公司予以分攤。某保險公司以中基公司與敏航公司不存在海上運輸合同關系為由認為敏航公司不具有共損分攤權利主體的抗辯,不予采信。
二、敏航公司對本案共損事故的發(fā)生是否有過失。
敏航公司提交了“海敏”輪船舶證書、ABS船級證明、航海日志、輪機日志以及青島三杰海事《技術咨詢報告》等,可以證明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適航的。引起共損事故的原因是船舶中間軸斷裂,根據(jù)船舶檢驗的相關規(guī)定,對中間軸的檢驗應是船級社在定期檢驗時由專業(yè)檢驗人員通過儀器進行檢驗的項目,此類故障在船員的日常保養(yǎng)過程中是不能發(fā)現(xiàn)的;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也不能證明《PSC檢查記錄》中所列船舶缺陷與中間軸的斷裂有關聯(lián)性,因此,不能認定船方對于中間軸斷裂的發(fā)生有過錯。
中間軸斷裂后,“海敏”輪船貨處于共同的海上危險當中,構成共同海損;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將船舶拖至安全港口并且進行修理以使其能夠安全完成航次所產(chǎn)生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分攤費用。
三、關于共損理算報告。
中基公司作為收貨人,在其向敏航公司出具的共損保證書中列明理算機構為理霍事務所,并同意依照運輸合同的條款作出的理算書。敏航公司雖然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但是中基公司向敏航公司出具的共損保證書中列明了涉案貨物的提單信息,敏航公司接受該保證書,則表明其同意接受該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條款的約束。由此可以認定敏航公司與中基公司就共同海損的理算規(guī)則達成合意,適用《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作為本次共損事故的理算規(guī)則。因此,理霍事務所根據(jù)敏航公司的委托依據(jù)《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出具理算報告,并無不當。
根據(jù)理算報告,敏航公司可索賠的共損費用為1609690.10美元;海聯(lián)公司可索賠的共損費用為11802.23美元,上述兩項合計為1621492.33美元。該費用分別應由貨方中基公司及貨物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分攤1600132.90美元,由期租人昆侖航運有限公司分攤21359.43美元。因敏航公司并未證明其有權代表海聯(lián)公司主張共損分攤的權利,因此海聯(lián)公司支付的共損費用11802.23美元,敏航公司無權要求貨方分攤??鄢B?lián)公司可以要求中基公司承擔的共損分攤11646.76美元(11802.23÷1621492.33×1600132.90=11646.76),敏航公司可要求中基公司支付的共損分攤為1588486.14美元(1600132.90-11646.76=1588486.14)。
關于理算報告中將船殼保險人LIG會社支付的費用視為船方支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抗辯敏航公司作為船東無權直接主張該費用分攤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共同海損系海商法特有的一項法律制度,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guī)則。本案中,理霍事務所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理算規(guī)則進行理算,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無證據(jù)證明理算報告中將船殼保險人LIG會社支付的費用視為船方支付的費用違反了理算規(guī)則或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于該理算結果,應予以采信。另外,在本案訴訟中,LIG會社出具證明稱其支付的費用系代敏航公司支付,且在訴訟時效期間內(nèi)未主張共損理算報告中認定的其代船方支付款項的共損分攤權利。因此,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的上述抗辯不予支持。
四、中基公司墊付的靠泊費用人民幣480萬元應否抵扣。
根據(jù)理算報告,中基公司墊付的靠泊費用人民幣480萬元(折合738461.54美元)中的574773.53美元已經(jīng)作為貨方墊付費用從貨方應當承擔的共損分攤中予以抵扣。該靠泊費用人民幣480萬元與理算報告認定的貨方墊付費用574773.53美元的之間的差額部分163688.01美元能否從敏航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主張的共損分攤請求款中抵扣?對此,一審認為,雖然在(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號判決書中,中基公司墊付的靠泊費人民幣480萬元被認定為屬于海聯(lián)公司向中基公司的借款,但該費用是本應由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承擔的,在海聯(lián)公司拒不支付的情況下,貨方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將貨物卸離船舶,不得已墊付的費用。敏航公司墊付拖航費等費用是為了完成本次航程,根據(jù)光租的相關規(guī)定,該費用的支付應當由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承擔;中基公司墊付的靠泊費用也是為完成本次航程,也應當由海聯(lián)公司承擔。在敏航公司主張的已付或是應付共損費用中,LIG會社代付的共損費用合計1384204.54美元,從LIG會社的保單來看,敏航公司與光租人海聯(lián)公司均是被保險人,敏航公司主張的共損理算金額包含了屬于船方的全部已付及應付款項,而所謂船方,是敏航公司、海聯(lián)公司及保險人LIG會社的概括;在簽署的靠泊備忘錄中,各方均同意靠泊費在中基公司貨物應當分攤的共損費用中抵扣。綜上,在海聯(lián)公司未支付中基公司為靠泊卸貨而墊付的480萬元人民幣費用的情況下,對于中基公司墊款與理算報告的貨方墊付費用的差額部分163688.01美元,也應當從敏航公司主張的款額中扣除。
五、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問題。
某保險公司向敏航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損擔保函》,寫明了擔保的主債權為貨物的共同海損分攤款,并詳細載明了具體的保單號、提單號、貨物的數(shù)量、價值以及理算機構等信息,敏航公司予以接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guī)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據(jù)此,應認定某保險公司與敏航公司的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同意支付確定為應由貨物承擔的或其托運人或貨主應當承擔的共損費用,該保證構成連帶責任保證。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中基公司的共損分攤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綜上所述,敏航公司是“海敏”輪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在航行途中,中間軸斷裂,船貨遭遇共同危險,構成共同海損。在船舶發(fā)生共同海損事故后,敏航公司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及完成本次航程墊付的共損費用,有權要求船、貨、燃油的受益方進行分攤。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敏航公司對于共同海損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因此,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作為貨主提出的不分攤的抗辯,不予支持。關于分攤的金額,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同意敏航公司提出的由理霍事務所進行共損理算。對該理算報告,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雖有異議,但未同意由該理算機構重新理算,因此,應當采用該理算報告認定的分攤金額1588486.14美元;中基公司墊付的費用與理算報告認定的構成共損費用之間的差額部分163688.01美元,也應當從敏航公司主張的款額中扣除。綜上,中基公司還應當向敏航公司承擔共損分攤1424798.13美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上述共損分攤費用承擔連帶支付責任。關于敏航公司主張的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因共損理算報告中并未對共損分攤費用的支付時間及利息作出認定,根據(jù)我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未就費用的支付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當從債權方主張權利時起算利息。一審法院以敏航公司提起訴訟的時間,即2014年1月3日作為利息的起算時間,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經(jīng)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中基公司支付敏航公司共損分攤款項1424798.13美元,以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某保險公司對中基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三、駁回敏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若未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428元,由敏航公司負擔15766元,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負擔69662元。
二審中,敏航公司提交兩份通知函,用以證明其在2013年9月23日向中基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發(fā)函,要求兩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貨物應分攤的共損款項,并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向兩公司發(fā)函,向中基公司催要貨物應分攤的共損款項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未認可其收到上述兩份通知函。中基公司代理人稱其2013年收到過,但其對共損糾紛沒有代理權。
答辯情況
關于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對理算報告提出的異議,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理算機構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海事法院決定是否采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提出異議,經(jīng)海事法院審查異議成立,需要補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應當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進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關費用由異議人墊付;異議人拒絕墊付費用的,視為撤銷異議?!庇稍摋l可以看出,如果中基公司、某保險公司對理算報告有異議,只能就異議部分申請補充理算或重新理算,而不能要求委托其他理算機構重新理算。理算報告中對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提出的船舶分攤價值、拖航費用的合理性、替代費用等幾個理算問題均作了說明。在某保險公司及中基公司不同意由理霍事務所補充理算或重新理算的情況下,應當采信理霍事務所出具的理算報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7日,理霍事務所出具“海敏”輪共同海損理算報告,該報告經(jīng)過公證,我國駐英國使領館于2013年9月9日進行了認證。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敏航公司為馬紹爾共和國法人,本案為涉外海事糾紛,應適用有關審理涉外海事案件的程序進行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本案,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解決本案實體爭議的準據(jù)法。本案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是:一、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二、敏航公司是否有權主張共同海損分攤;三、敏航公司對于共損事故的發(fā)生是否有過失;四、理算報告是否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五、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六、敏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七、中基公司墊付的人民幣480萬元中的163688.01美元是否應當從敏航公司的共損請求中扣除;八、一審判決確定的利息是否正確。
一、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敏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提交了經(jīng)公證、認證的公司設立的證明和授權委托書,上述證明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辦理公證,并經(jīng)美國駐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使館認證,再由中國駐美國大使館認證,因此,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公司登記處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關于公司章程失效的公告》,宣布撤回敏航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終止,法律所賦予的一切權利無效。6月25日,該登記處根據(jù)《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商業(yè)公司法》第104(3)條的規(guī)定作出公告:敏航公司已滿足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的要求,聘請了合格的登記代理人,并支付了所有的欠款,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經(jīng)被恢復并且該章程的效力追溯至《關于公司章程失效的公告》作出的日期。因此,依照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律,敏航公司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敏航公司作為船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貨方分攤敏航公司支出的共同海損費用,法院應就敏航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進行審理,一審法院未通知海聯(lián)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二、敏航公司是否有權主張共同海損分攤。
“海敏”輪裝載鐵礦砂從伊朗阿巴斯港駛往中國途中,在斯里蘭卡科倫坡港附近船舶中間軸斷裂,“海敏”輪船貨處于共同危險之中,為了船貨共同安全,將船舶拖航至安全港口、進行修理并使其安全完成航程而支付的費用,屬于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分攤?!昂C簟陛喆氨kU人LIG會社支付了船舶在斯里蘭卡科倫坡港口的費用及從科倫坡將船舶拖至青島港的拖帶費用等,根據(jù)LIG會社出具的證明,LIG會社支付上述費用是代表敏航公司支付的,其后LIG會社未就上述費用主張共損分攤,且理算報告亦將上述費用視為船方支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理算報告中的上述認定違反了理算規(guī)則。因此,就上述LIG會社支付的費用,敏航公司有權主張分攤。
本案中,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是海聯(lián)公司,但法律并未將有權請求共損分攤的主體限定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敏航公司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并不影響該公司的共損分攤請求權。
三、敏航公司對于共損事故的發(fā)生是否有過失。
敏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海敏”輪船舶證書和航海日志,某保險公司雖對上述文件的合法性提出質(zhì)疑,但沒有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因此,一審法院對船舶證書、航海日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稱,《PSC檢查記錄》中有缺陷;開航前開航當時船員欠薪,根據(jù)《海事勞工公約》,船舶處于不適航狀態(tài)。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PSC檢查記錄》中的缺陷與中間軸斷裂有關,而涉案航次開航時,《海事勞工公約》尚未生效,不能依據(jù)該公約認定船舶在開航前開航當時不適航。本案所涉事故并不是敏航公司的過失導致的,某保險公司無權以敏航公司存在過失為由拒絕分攤共損。
某保險公司認為,敏航公司接受共損保證書,就意味著接受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約束,接受運輸合同的歸責原則,共損事故須因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項導致,才能要求共損分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并無法律依據(jù)。引起共同海損費用的事故系航程中的一方的過失造成時,該方無權要求其他方進行共損分攤,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中間軸斷裂是敏航公司的過失導致的,因此,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四、理算報告是否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中基公司在共損保證書中同意“依照運輸合同的條款(如果沒有此條款,根據(jù)航程終止地的法律和實踐)作出的理算書”分攤共損,敏航公司接受該保證書,表明敏航公司與中基公司就共損理算應適用運輸合同中的共損理算條款達成合意。本案所涉提單背面條款載明,共同海損按照《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在倫敦理算和解決,本案所涉共損理算適用《1994年約克-安特衛(wèi)普規(guī)則》,是正確的。某保險公司關于理算人出庭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準許,并無不當。綜上,理算報告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五、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理霍事務所出具的理算報告于2013年9月9日完成公證、認證。敏航公司稱其于2013年9月9日后收到上述報告,于2013年9月23日發(fā)函要求中基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支付貨物應分攤的共損款項,并于20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擔保函項下的付款責任,并未超過保證期間,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六、敏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當敏航公司辦妥公司主體存續(xù)的證明及授權委托書公證、認證手續(xù),符合起訴條件時,本案訴訟時效已經(jīng)經(jīng)過。本院認為,敏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一審法院遞交訴狀,即產(chǎn)生提起訴訟的效果,某保險公司以辦妥公司主體存續(xù)的證明及授權委托書公證、認證手續(xù)的時間,作為提起訴訟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jù)。
七、中基公司墊付的人民幣480萬元中的163688.01美元是否應當從敏航公司的共損請求中扣除。
在承運人海聯(lián)公司拒不支付靠泊費,船舶無法入港卸貨的情況下,為了將貨物盡快卸離船舶,完成本次航程,保證船貨的共同安全,中基公司墊付了靠泊費人民幣480萬元,上述費用應當由海聯(lián)公司承擔。在敏航公司主張的共損費用中,LIG會社代付的費用合計1384204.54美元,而敏航公司與光租人海聯(lián)公司均是被保險人,敏航公司主張的共損理算金額包含了屬于船方的全部已付及應付款項,而理算報告將敏航公司、LIG會社和海聯(lián)公司共同作為船方。同時,在各方簽署的靠泊備忘錄中,亦規(guī)定靠泊費在中基公司貨物應當分攤的共損費用中抵扣。綜上,靠泊費用480萬元應當從敏航公司的共損分攤請求中扣除。根據(jù)理算報告,上述480萬元中的574773.53美元已經(jīng)從貨方應承擔的共損分攤中予以抵扣,一審判決將其余163688.01美元從敏航公司主張的款額中扣除,是正確的。
八、一審判決確定的利息是否正確。
理算報告并未就共損分攤款項的支付時間作出認定,也沒有就利息問題作出認定,各方當事人未就分攤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從原告提起訴訟時起算利息,一審法院對于利息的判決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敏航公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428元,由上訴人敏航公司負擔107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46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兵 代理審判員 王 磊 代理審判員 馮玉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書 記 員 李建偉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某保險公司與杭州能達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防城港市富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新華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永進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安慶順安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某保險公司與浙江遼遠海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華泰人壽高管變陣!友邦三員大將轉會鄭少瑋擬任總經(jīng)理即將赴任業(yè)內(nèi)預計華泰個險開啟“友邦化”
金融監(jiān)管總局開年八大任務:報行合一、新能源車險、利差損一個都不能少
53歲楊明剛已任中國太平黨委委員,有望出任副總經(jīng)理
非上市險企去年業(yè)績盤點:保險業(yè)務收入現(xiàn)正增長產(chǎn)壽險業(yè)績分化
春節(jié)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jiān)管總局印發(fā)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jiān)會發(fā)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yè)務試點的通知》
2024年新能源商業(yè)車險保費首次突破千億元
連交十年保險卻被拒賠?瑞眾保險回應:系未及時繳納保費所致目前已妥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