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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29日
  •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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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X甲,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北山河(孝感)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div>


主要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方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王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方舟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案涉貨物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1)單瀟瀟雖然已從某保險公司離職,但案涉業(yè)務發(fā)生時,她是某保險公司職員,她收到方舟公司的運單傳真就表明保險公司收到,案涉貨物投保就成立了。單瀟瀟是否將運單傳真等材料送交制單中心,屬于某保險公司內部工作流程,不影響投保有效成立。(2)運單傳真給某保險公司后要隨船前往目的港,收貨人收貨后在運單上簽字確認,方舟公司憑收貨人簽字的運單向托運人結算運費,因此,方舟公司向一審提供的運單有收貨人簽字。一審以此認定方舟公司投保不成立的觀點錯誤。(3)案涉貨物遇險后,方舟公司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也立即派理賠員前往實地查勘,這反證某保險公司收到了案涉貨物的運單投保。2、方舟公司主張理賠的行動從未停止,還聘請律師多次與某保險公司交涉,證人單芝慧的證詞也表明方舟公司一直在主張權利。方舟公司的訴請未超過訴訟時效,依法應予保護。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方舟公司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單瀟瀟本人沒有出庭作證,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其證言內容有推測,不能反映運單是在事故發(fā)生前還是發(fā)生后傳真。2、貨物到港后,運單上才會有收貨人的簽字,一審認定正確。3、保險公司即使查勘了,是否理賠要通過保險合同約定等綜合認定,本案由于沒有簽發(fā)保單,保險合同并沒有生效。4、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一審原告訴稱

方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理賠款人民幣150361.12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6月20日,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預約保險協(xié)議》,約定:1、某保險公司對方舟公司的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承保綜合險,方舟公司在貨物啟運前向某保險公司傳真水路運單申報投保,并就某保險公司的提問提供真實情況,以便某保險公司及時簽發(fā)保單,某保險公司僅對方舟公司在貨物啟運前實際投保貨物的貨損承擔保險責任。2、協(xié)議期限為自2011年6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為8000萬元,并在協(xié)議期滿時按照方舟公司實際發(fā)生額進行調整。3、保險費預計6萬元,并在協(xié)議期滿時按照保險金額的實際發(fā)生數(shù)予以調整,最低保險費不低于預計保險費。4、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8%,以高者為準。協(xié)議簽訂后,方舟公司依約支付了保險費用。


在《預約保險協(xié)議》期限內,方舟公司代理了江蘇省陶瓷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瓷公司”)交由洪澤航運第三航運公司運輸?shù)脑鞣?,并委托“金馬698”輪實際運輸。2011年9月24日,“金馬698”輪簽發(fā)運單,載明:貨物為1300件元明粉,托運人陶瓷公司,收貨人海南金海漿紙業(yè)有限公司,起運地為江蘇省南通市,目的地為海南省,重量1300噸,并注明“實收1119包”。該運單上未注明貨物價值,但存在收貨人簽字。


2011年10月13日,“金馬698”輪出具《海事聲明》,稱:1、其于2011年9月25日在南通九圩港大岡碼頭裝載元明粉950噸,16:30時裝載完畢,開航前往海南洋浦金海紙漿公司。期間,其于9月27日在浙江臺州石塘港拋錨回家,于9月28日13:00時開航。10月2日0900時,氣象臺報告受19號強熱帶風暴“尼格”影響,廣東沿海一帶有大風。10月2日1800時,其行至平海灣拋錨避風。10月3日,氣象臺報廣東沿?!澳岣瘛庇绊懀?0級大風;當日1300時,開始下雨,1900時雨更大并有大風,大風將篷布吹翻,海浪雨水進入貨艙,輪機長開動消防泵抽水;2130時風停,檢查了貨艙,發(fā)現(xiàn)水已抽干,遂蓋好篷布。10月5日13:00時,其自平海灣起錨開航,于10月7日1430時達到海南洋浦6號錨地拋錨等待卸貨。因貨艙進水可能造成貨物損壞,故提出海事聲明。


2011年10月15日,“金馬698”輪出具《延伸海事聲明》,在《海事聲明》基礎上補充陳述:其于2011年10月13日1800時靠金海碼頭2號泊位卸貨,次日0830時開倉卸貨;10月15日1700時,發(fā)現(xiàn)艙底約200余噸貨物水濕結塊,遂暫停卸貨并向保險公司報案,等待保險公司查勘;10月16日上午,收貨人拒收濕損貨物且不允許其靠碼頭,故聯(lián)系倉庫和碼頭,于同日1730時靠洋浦港碼頭卸貨,將被拒收的貨物運至海南洋浦中核實業(yè)有限公司倉庫進行包裝處理。


2011年10月16日,洋浦文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據》,稱收到“金馬698”輪元明粉運輸、裝卸費7092元。


2011年11月1日,陶瓷公司向洪澤航運第三航運公司發(fā)出《業(yè)務函》,稱涉案元明粉在海南碼頭交貨價為648元/噸,貨物達到目的港后有178噸不合格,貨損金額為115344元,將在應付運費中扣除。


方舟公司在涉案貨損發(fā)生后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告知并未收到方舟公司就涉案貨物所作投保,未予理賠。


2013年6月21日,方舟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寄送《查詢函》,稱:其于2011年6月20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預約協(xié)議,已支付了保險費,相關保險及理賠業(yè)務在經辦人單芝慧的指導下一直比較正常;就本案所涉受損量為178噸、價值11.5萬元的貨物,其在貨物啟運前已將運單傳真至某保險公司處,在貨損后及時報案并提供了有關單據,某保險公司亦派人進行了查勘,但至今未理賠,故發(fā)函催促查詢并給予回復。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涉案預約保險協(xié)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根據雙方主要爭議,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涉案貨物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二、方舟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三、若滿足前述條件,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以及相應的理賠金額。


一、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涉案貨物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方舟公司主張其就涉案貨物依照預約保險協(xié)議約定的方式進行了投保,保險合同關系依約成立,而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一審法院認為:1、根據《預約保險協(xié)議》的約定,方舟公司應在涉案貨物啟運前向某保險公司傳真水路運單申報投保,但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涉案《水路貨物運單》傳真至某保險公司,并提供了必要信息以供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相應保單。2、雖然證人單芝慧確認《情況說明》系其依據單瀟瀟的回憶制作并得到單瀟瀟簽字確認,但在本案中,若單瀟瀟收到方舟公司傳真的《水路貨物運單》,則其應將運單交至某保險公司的出單中心,由出單員依據《水路貨物運單》等材料簽發(fā)相應保單,然后將保單交付給方舟公司,并不至于發(fā)生某保險公司處缺乏方舟公司就涉案貨物進行投保的記錄的情形。3、《預約保險協(xié)議》約定,保險費金額按照保險金額實際發(fā)生數(shù)調整,且最低不低于6萬元,在此條件下,某保險公司必定希望方舟公司增加投保以收取更多保險費。故即使出現(xiàn)了方舟公司主張的因某保險公司處系統(tǒng)問題未能錄入的情形,按照常理,某保險公司也會及時與方舟公司溝通補救,既有利于實現(xiàn)己方利益,也能避免出現(xiàn)爭議。根據方舟公司的主張,其于2011年9月24日向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于次月15日發(fā)現(xiàn)貨損情況,此間有20天的時間,方舟公司作為水路貨物運輸從業(yè)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雙方對于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均具有相應的專業(yè)知識和實踐經驗,雙方均有充足時間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對于方舟公司而言,在其以傳真方式投保的情況下,及時與某保險公司核實投保受理情況,屬其應盡的基本注意義務。但直至貨損發(fā)生后才發(fā)現(xiàn)某保險公司處并無涉案貨物的投保記錄,不合常理。4、方舟公司提供的《水路貨物運單》存在收貨人簽字,故該《水路貨物運單》只可能在貨物到達目的地且收貨人簽收后形成。方舟公司主張其系在貨物啟運前向某保險公司提交該運單用于投保,顯然不能成立。綜前所述,方舟公司提出的其就涉案貨物已依照《預約保險協(xié)議》進行了投保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且有違常理。因方舟公司未能證明其就涉案貨物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且被受理,其主張某保險公司作出理賠,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方舟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方舟公司就涉案貨損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方舟公司稱其于2011年10月15日發(fā)現(xiàn)涉案貨損,則其應自該日起兩年內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方舟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向某保險公司寄送《查詢函》,要求某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引起其提起涉案訴訟的訴訟時效中斷,且訴訟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計算,但其提起涉案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在2015年6月20日已屆滿。方舟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方舟公司雖主張其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已就涉案貨物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亦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不能得到保護。


鑒于上述論述,對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以及應作理賠金額的論證已無必要,一審法院不再評述。綜上,方舟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用人民幣3307元,由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方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水路貨物運單》(運單編號:0018446)復印件一份,擬證明(1)該運單為“裝運港存至聯(lián)”,是方舟公司傳真至某保險公司的真實、唯一運單,(2)運單上記有保險價值,符合投保所需必要信息的記載要求,(3)運單記載保險價值為90萬元,不適用《預約保險協(xié)議》第11條關于超過單票保單保險金額100萬元的需出具單票保單的特別約定;


證據2、兩封電子郵件及一份郵件附件的打印件,擬證明(1)單瀟瀟收到方舟公司傳真的運單,運單號為0018446,保險價值90萬元,保費675元,印證證據1的證明目的,(2)方舟公司足額交納了保費,(3)該證據發(fā)現(xiàn)于一審后;


證據3、單瀟瀟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書面證詞一份,擬證明(1)單瀟瀟已收到案涉航次運單傳真,(2)單瀟瀟一審出具的《情況說明》屬實,是其本人真實意愿,(3)單瀟瀟收到傳真的證據發(fā)現(xiàn)于一審開庭后;


證據4、工作日志兩篇,擬證明一審認定本案訴訟時效于2013年6月21日中斷后,訴訟時效于2015年1月再次中斷,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經方舟公司申請,證人單芝慧、李井明、周培新出庭作證。


證人單芝慧述稱:1、關于《情況說明》,單瀟瀟是其女兒,其問單瀟瀟案涉投保操作過程后寫了《情況說明》,單瀟瀟確認后簽字;2、關于訴訟時效,其2013年6月從某保險公司退休,當年底離開公司,其移交材料時,案涉保險理賠還沒注銷,2014年,有個姓黃的人說是代表方舟公司了解情況,多次找其詢問細節(jié),一直到下半年,2015年年初,某保險公司叫其寫《情況說明》;3、關于郵件,可通過登陸其郵箱證明郵件真實性。該證言擬證明:1、核實一審《情況說明》;2、證明訴訟時效問題;3、核實證據2電子郵件的真實性。


證人李井明述稱:2012年12月,周X乙給其看了一份合同和交保險費發(fā)票,問其怎么辦;2015年1月6日,其和周培新去理賠中心找王躍春,把合同、發(fā)票拿給王躍春看,王說內部研究過一周給答復,后來說有難度,因為保險公司系統(tǒng)里沒有這個記錄;過了一個月,周培新約其去找了保險公司的一個副總;到2015年10月,約了理賠部一個姓汪的經理,要了一部分材料回來起訴;2016年1月提起訴訟。


證人周培新述稱:(2015年)元旦后,其和李井明找保險理賠部經理王躍春,李井明將保險費憑證給王看,王說應該賠要商量一下;過了一個月,其和李井明又去找了人保分管理賠的副總孫如南;第三次,過了幾個月,其和李井明去找了王躍春和法務汪亞兵,王說這個案子沒法賠了,因為窗口已關,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


證人李井明、周培新的證言擬共同證明:本案訴訟時效沒有超期。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不是原件,與方舟公司一審提交的運單編號不一致,貨運數(shù)量也不一致,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2,方舟公司應提供原件,郵件是單芝慧單方發(fā)出,是其單方意思表示,案涉貨物沒有按約投保、簽發(fā)保單,保險合同沒有生效;證據3,證人未到庭,根據證詞內容,單瀟瀟只是說收到過傳真,不能確認收到傳真的時間,該票貨物存在出險后方舟公司傳真運單要求補錄保單的情況;證據4不屬于新證據,不認可其真實性,由于是方舟公司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單方所作記錄,不能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對于證人單芝慧的證言,《情況說明》源于單瀟瀟的描述,不能證明真實性,關于訴訟時效的陳述都是單芝慧個人觀點,該證言不能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對于證人李井明的證言,李井明是方舟公司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與本案存在利害XX,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適用;對于證人周培新的證言,周培新與李井明是朋友關系,李井明找其幫忙是為了得到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款,因此周培新同樣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1系復印件,方舟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2系單芝慧發(fā)給某保險公司王躍春的電子郵件,結合單芝慧出庭陳述及其提供的郵箱登錄密碼,雖然可以核實兩封郵件確由單芝慧發(fā)出,但郵件內容均屬其單方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確認郵件內容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3屬于單瀟瀟的書面證言,由于其未出庭接受詢問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內容,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4經與原件核對無異,雖然李井明系方舟公司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與方舟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周培新因與李井明的關系間接與方舟公司存在利害關系,但證據4的工作日志內容與李井明、周培新的證言可相互印證,證明李井明、周培新曾于2015年1月6日找某保險公司商談案涉保險賠償事宜,故對證據4及證人李井明、周培新的證言予以采信;證人單芝慧的證言中關于方舟公司一審證據2《情況說明》的出具過程與其一審經方舟公司申請出庭作證所述證言一致,但該陳述僅能說明《情況說明》的出具過程,不能證明內容真實性,證言中2015年年初,某保險公司叫其寫《情況說明》的部分,可與《情況說明》于2015年1月7日出具這一事實相印證,證明某保險公司2015年1月對方舟公司的索賠有所應對,證言中關于電子郵件的部分,前已述及,不再贅述;結合證據4、證人李井明、周培新的證言及證人單芝慧的證言中某保險公司2015年年初叫其出具《情況說明》部分,可以證明本案訴訟時效于2015年1月6日中斷。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方舟公司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井明和案外人周培新曾一起前往某保險公司商談案涉保險理賠事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方舟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貨物是否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方舟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方舟公司稱其于2011年10月15日發(fā)現(xiàn)案涉貨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方舟公司應于2011年10月15日起兩年內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一審查明,方舟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某保險公司寄送《查詢函》催促理賠一事,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guī)定,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2013年6月21日起重新計算。本院二審查明,方舟公司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井明和案外人周培新曾于2015年1月6日前往某保險公司商談案涉保險理賠事宜,方舟公司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再次中斷,從2015年1月6日起重新計算。故,方舟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一審認定方舟公司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確有不當,方舟公司上訴認為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成立。


二、關于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貨物是否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的問題


一審查明,方舟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簽訂《預約保險協(xié)議》,其中第三條承保方式約定:方舟公司應于貨物起運前向某保險公司申報投保,傳真水路運單,并就某保險公司的提問提供真實情況,以便某保險公司及時簽發(fā)保單。按照約定,在案涉貨物起運前,方舟公司應將運單傳真至某保險公司,后者再就案涉貨物簽發(fā)保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關于“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guī)定,方舟公司主張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則應對此舉證證明。由于方舟公司未能證明其在案涉貨物起運前已將運單傳真至某保險公司且后者對案涉貨物簽發(fā)了保單,方舟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方舟公司一審提供的《水路貨物運單》存在收貨人簽字,說明該運單系在貨物到達目的地由收貨人簽收后形成,不可能在貨物啟運前被傳真至某保險公司用于投保,一審認定方舟公司主張在貨物起運前向某保險公司提交該運單用于投保不能成立并無不當。至于某保險公司接到方舟公司通知后派員前往實地查勘,不等同于保險理賠,況且雙方之間存在預約保險關系,故,某保險公司的查勘行為不能反證其與方舟公司就案涉貨物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因此,一審認定方舟公司未能證明其就案涉貨物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且被受理并無不當,方舟公司關于一審對該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對本案訴訟時效的認定雖有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方舟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7元,由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證人單芝慧、李井明、周培新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費用及誤工損失,由南通市方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楊 審判員 余 俊 審判員 林向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書記員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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