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曲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委托代理人:劉X,山東誠功律師事務(wù)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山東誠功律師事務(wù)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
代表人:張其浩,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鐘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wù)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喬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wù)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榮成市。
代表人:姜鎮(zhèn),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wù)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喬X,廣東敬海律師事務(wù)所上海分所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曲XX因與被申請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6)魯民終1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34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曲XX委托代理人劉X、李XX,被申請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喬X,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曲XX向青島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訴稱:曲XX系“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所有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漁船綜合險。該兩船于2011年6月26日3時30分遭遇臺風而擱淺全損,但乙保險公司不支付保險賠償金。故請求法院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向曲XX支付保險賠償金60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
2011年5月25日,曲XX與乙保險公司就“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訂立了兩份保險合同,每份合同均約定:險別為綜合險,漁船保險價值428.57萬元,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1年5月26日0時起至2012年5月25日24時止。該兩份保險合同約定采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漁船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涉案保險條款),該條款主要內(nèi)容為:(一)該保險單所保漁船指船殼及其附屬設(shè)備。(二)該保險分全損險和綜合險,其中全損險為保險人負責賠償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和加保的漁網(wǎng)漁具的全部損失:暴風雨、臺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fā)、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shè)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zāi)害和意外事故等。(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由于被保險漁船不具備適航條件所造成的損失;由于船東及其代表的疏忽,船東及其代表和船長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等。在曲XX不在場的情況下,乙保險公司的業(yè)務(wù)人員在保險單上手寫了“發(fā)生全損時,每條船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50萬元”等特別約定,并在投保人簽名處模仿了“曲XX”的簽字和手印。曲XX支付保險費13.2萬元。
“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的船籍港為山東省石島港,建造于1999年6月,每艘船長30.62米,寬6.3米,船質(zhì)為鋼質(zhì),主機功率220千瓦;每艘船120總噸,42凈噸。該兩船于2011年6月1日進入休漁期后,在山東省榮成市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進行船體維護和船上機械保養(yǎng),其中“魯榮漁1813”船主機于6月20日被吊出艙維修。曲XX通過天氣預(yù)報得知“米雷”臺風已接近,決定趁風力還不大,將兩船移泊至煙墩角南碼頭避風。2011年6月25日19時許,曲XX連同船長吳華僑、大車孟范超等,試圖單靠“魯榮漁1814”船動力將兩船駕駛至南碼頭,后在駛往南碼頭途中因舵機失靈,兩船拋錨等待救助。期間,風力逐漸加大,至6月26日0時許在臺風大浪作用下,兩船錨纜斷裂,發(fā)生走錨,處于失控狀態(tài)。6月26日凌晨3時許,兩船被大浪拍打至榮成煙墩角水產(chǎn)有限公司海參池子?xùn)|側(cè)擱淺。
2011年9月15日,法定主管機關(guān)中華人民共和國榮成漁港監(jiān)督經(jīng)調(diào)查,作出《漁業(yè)海上交通事故調(diào)查報告書》認定:該兩船在避臺風中,因海上風浪大,錨纜斷裂而失控,被風浪拍打至海參池邊礁石擱淺,經(jīng)多次搶救無效,導(dǎo)致報廢。山東省海洋與漁業(yè)監(jiān)察總隊第二支隊根據(jù)一審法院的查詢要求,于2015年7月9日書面證明:“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已于2012年1月12日在該單位辦理了漁業(yè)船舶注銷登記。根據(jù)榮成煙墩角水產(chǎn)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證明,兩船殘骸在2012年(最遲于2013年1月1日前)碼頭填海施工中被徹底填埋于海底。
事故發(fā)生后,曲XX向乙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9月7日,甲保險公司出具《關(guān)于“魯榮漁1813、1814”輪擱淺事宜“2011.9.7”的復(fù)函》,拒絕了曲XX的賠償申請。2011年9月13日,甲保險公司再次出具復(fù)函稱:保險船舶的施救費用和后期修理費用之和已超過兩船事故發(fā)生時的市場價值,因此該公司將不再參與兩船的一切施救行動,也不承擔相應(yīng)施救費用。2012年2月7日,甲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
涉案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是“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在避臺風過程中遭遇暴風雨、臺風,觸礁擱淺而全損。該原因?qū)儆诒kU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范圍。該兩船當時正值休漁期,曲XX對漁船進行適當?shù)木S修和保養(yǎng),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船員放假回家,船員配備不足不構(gòu)成重大過失。乙保險公司關(guān)于曲XX消極地不予求助的主張,不符合當時海上客觀情況。曲XX也不存在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行為。乙保險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曲XX將漁船從煙墩角北碼頭駛往南碼頭,屬于為避險而進行的移泊,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船舶開航,乙保險公司不能依照該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與曲XX簽訂保險合同主體適格,應(yīng)當對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主管乙保險公司的上級分支機構(gòu),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補充給付責任。
“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已經(jīng)實際全損。漁船的保險金額為每船300萬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曲XX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yīng)以保險金額600萬元為限。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單方所作的特別約定是為減輕其賠償責任,未經(jīng)曲XX明確書面同意與認可。所有保險單等材料上的簽字及手印都不是曲XX本人所為,曲XX對此特別約定并不知情,且事后亦不存在追認和認可的情況。曲XX按照每艘船保險金額300萬元的保險費比例交付了6.6萬元的保險費,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yīng)按每艘船300萬元進行賠付。涉案漁船實際全損的時間為2012年度,保險賠償款的利息應(yīng)從2013年1月1日起算。
一審法院判決
綜上,一審法院經(jīng)審判委員會研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一)乙保險公司給付曲XX保險賠償款600萬元,并承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應(yīng)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補充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曲XX負擔38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5萬元。鑒定費60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曲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曲XX在上訴中請求在一審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利息基礎(chǔ)上,改判增加利息給付金額510616.66元(從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上訴中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曲XX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guān)證據(jù)佐證,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法院另查明:
“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于2011年6月休漁期間,在榮成市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進行船體維護和船上機械保養(yǎng),當時該兩船上共有5人照看?!棒敇s漁1813”船主機于6月20日被吊出艙維修,“魯榮漁1814”船于6月25日換了新的尾軸中間軸,尚有兩個螺絲沒有安裝上。2011年6月25日19時許,曲XX與船長付仕華、大車孟范超及1名水手(共4人),開動“魯榮漁1814”船,傍拖“魯榮漁1813”船離開煙墩角北港漁碼頭,駛往約4海里外的煙墩角南碼頭?!棒敇s漁1813”“魯榮漁1814”船離開煙墩角北港漁碼頭時,港內(nèi)還有兩三對漁船。“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行駛途中,“魯榮漁1814”船主機上的水泵水堵被水壓頂?shù)?,機艙進水。船上人員都在系兩船之間的連接繩,機艙里沒人,沒注意機艙進水。機艙進水后配電盤燒壞,發(fā)電機不發(fā)電,舵機失靈,兩船拋錨等待救助。6月26日0時許,船舶走錨,之后錨斷裂,兩船處于失控狀態(tài)。6月26日凌晨3時許,兩艘船被大浪拍打至榮成煙墩角水產(chǎn)有限公司海參池子?xùn)|側(cè)擱淺。
事故發(fā)生后,曲XX向乙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9月7日,曲XX函告乙保險公司,盡快對擱淺的漁船核定殘值,以便進行下一步保險理賠工作。9月13日,甲保險公司向曲XX發(fā)出《關(guān)于“魯榮漁1813、1814”輪擱淺事宜“2011.9.7”的復(fù)函》稱:保險船舶的施救費用和后期修理費用之和已超過兩船事故發(fā)生時的市場價值,甲保險公司將不再參與兩船的一切施救行動,也不承擔相應(yīng)施救費用;關(guān)于標的船舶的處理事宜,均由船東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
曲XX與乙保險公司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guān)系,乙保險公司應(yīng)當按照涉案保險條款和保險單載明的條件,承擔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賠償責任。按照該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對由于臺風造成的船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由于船東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曲XX在一船沒有動力,一船配員不足,兩船通訊設(shè)備不能正常工作,臺風即將來臨的情況下,貿(mào)然指令“魯榮漁1814”船傍拖“魯榮漁1813”船駛往約4海里外的煙墩角南碼頭,存在明顯的疏忽,且其疏忽與本案事故發(fā)生之間有因果關(guān)系。本案所涉事故,先有船舶所有人的疏忽,后有臺風的影響,缺乏任何一個原因,事故均不會發(fā)生,且哪一個為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難以確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yīng)按照50%的比例,向曲XX支付保險金。
根據(jù)保險單的記載,涉案每艘漁船的保險價值為428.57萬元,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每艘船的價值低于300萬元,保險單記載的保險金額并未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船舶的價值。兩艘漁船發(fā)生全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yīng)就每艘漁船向曲XX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為300萬元的50%即150萬元,該兩艘漁船的保險賠償金共計300萬元。兩艘漁船實際全損的時間為2012年,一審法院確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3年1月1日,并無不當。
綜上,曲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二審法院作出(2016)魯民終1542號民事判決:(一)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乙保險公司給付曲XX保險賠償款300萬元,并承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應(yīng)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甲保險公司對判決第一項中的賠償款承擔補充給付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曲XX負擔269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6900元。鑒定費60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曲XX負擔269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6900元。
再審申請人稱
曲XX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按照約定保險金50%的比例,向曲XX支付保險金”,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認定曲XX將船舶從煙墩角北碼頭移泊至南碼頭避臺存在明顯的疏忽,缺乏證據(jù)證明。移泊至南碼頭避臺是在當時情況下,具備航海常識及熟悉當?shù)馗劭跅l件的人都會作出的正確選擇。且如何避臺屬于船長船員的責任范圍,即便稍有欠妥,也屬于保險單列明的承保風險。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并未對涉案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條款向曲XX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該除外責任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二)二審判決認定保險賠償金的利息起算時間錯誤。保險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應(yīng)以構(gòu)成推定全損的時間為基準,甲保險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的回函中認定船舶構(gòu)成推定全損并明確拒賠,表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已完成內(nèi)部理賠工作,應(yīng)以推定全損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委付通知發(fā)出與否不影響利息起算時間的認定。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支持曲XX的一審訴訟請求。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乙保險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曲XX未舉證證明其損失是由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風險所造成。根據(jù)涉案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條款的約定,船東的疏忽以及船舶不適航造成的船舶損失,保險人可以免責。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除外責任條款用粗體字進行了提示,并且口頭進行了說明,曲XX在二審?fù)徶写_認除外責任條款生效。二審判決沒有適用除外責任條款認定保險人免責,而是根據(jù)對涉案事故發(fā)生原因的分析和認定,采取了比例責任的原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船舶開航時不適航造成的船舶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伴_航”應(yīng)從字面上作通常理解。涉案船舶從錨泊或者系岸的狀態(tài)轉(zhuǎn)換到了非錨泊或者非系岸的狀態(tài),屬于開航。即使乙保險公司不能根據(jù)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也可以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除外責任主張免責。(二)二審判決認定曲XX應(yīng)得保險賠償金300萬元,并無不當。曲XX主張的索賠金額應(yīng)為300萬元。保險單正面記載的特別約定條款,不屬于格式合同,不涉及責任免除,無需提示和說明。曲XX雖未親自在投保單上簽字,但其已經(jīng)繳納保險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應(yīng)認定曲XX確認以其名義在投保單上簽字。曲XX提出利息主張,沒有依據(jù)。涉案船舶最終發(fā)生實際全損,損失利息應(yīng)從實際全損發(fā)生之日起算。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曲XX的再審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二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有相關(guān)證據(jù)佐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涉案保險條款第二條(責任范圍)載明:該保險分全損險和綜合險,其中綜合險承保以下3項原因造成被保險漁船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以及該3項原因所引起的救助費用等6項責任和費用:1.暴風雨、臺風、雷電、流冰、地震、海嘯、洪水、火山爆發(fā)、擱淺、觸礁、沉沒、碰撞、失火、鍋爐或其他設(shè)備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災(zāi)害和意外事故;2.船殼和機器的潛在缺陷;3.船長、大副、船員、引水員或修船人員的疏忽。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除外責任)載明:保險人對所列8項損失、費用和責任不負責賠償,其中第1項、第2項分別為:由于被保險漁船不具備適航條件所造成的損失;由于船東及其代表的疏忽,船東及其代表和船長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涉案保險條款第七條(索賠與賠償)載明:被保險人要求索賠時,應(yīng)向保險人提供正式的書面索賠函、事故報告書、保險單、費用單證及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guān)的其他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并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后,保險人在60天內(nèi)進行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10天內(nèi),履行賠償義務(wù)。涉案保險條款第八條(免賠額)載明:發(fā)生賠款時,保險人應(yīng)扣除保險單中規(guī)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賠額,但該條不適用于全損或船舶擱淺后因檢查船底所支付的費用。在涉案保險條款中,第三條(除外責任)部分系以相對于其他條款的字體更黑更粗的字體印制的。曲XX在一審中以乙保險公司未就該除外責任條款向其說明為由,主張該除外責任條款對其不產(chǎn)生效力。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曲XX明確說明該除外責任條款和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
事故發(fā)生后,曲XX向乙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關(guān)于“魯榮漁1813、1814”輪擱淺事宜“2011.9.7”的復(fù)函》稱:保險船舶的施救費用和后期修理費用之和已超過兩船事故發(fā)生時的市場價值,甲保險公司將不再參與兩船的一切施救行動,也不承擔相應(yīng)施救費用;鑒于船舶擱淺事故的原因正在調(diào)查中,前述表態(tài)不能視為甲保險公司對本案保險責任、委付申請或類似事宜的確認;請曲XX繼續(xù)配合甲保險公司下一步工作并提供相關(guān)材料,以便順利確定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曲XX以實際支付保險費的方式同意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涉案船舶保險,雙方訂立保險合同,除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須依照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認定是否產(chǎn)生效力外,合同中其他條款基本上合法有效。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再審中的訴辯主張,本院再審審理的重點是保險賠償責任與保險賠償金額及利息的認定。
(一)關(guān)于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
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涉及事故原因、保險承保范圍、(約定和法定)保險除外責任、保險承保風險的影響程度等層面的問題。對于保險人是否應(yīng)當對特定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以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程度,首先應(yīng)當分析事故原因和保險承保范圍,認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原因是否屬于保險承保范圍;然后審查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條款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除外責任所涉原因,認定保險人是否有權(quán)根據(jù)約定或者法定除外責任相應(yīng)拒絕賠付;最后根據(jù)保險承保風險的影響程度(因果關(guān)系構(gòu)成情況)相應(yīng)確定保險人最終所應(yīng)當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
曲XX作為“魯榮漁1813”“魯榮漁1814”船的船東(所有人)得知“米雷”臺風接近該兩船??康母劭?,于2011年6月25決定移泊避免臺風損害,該項決定的動因正當合理。該兩船在移泊過程中受海上大風浪作用失控而擱淺全損,在事故起因和損失成因中,臺風具有直接、重要影響。從移泊中一船機艙因無人注意而進水的事實看,該事故發(fā)生過程中也存在人為應(yīng)對不當?shù)脑颍菏紫?,曲XX組織移泊行動時應(yīng)當事先注意兩船均未修理完工(其中一船沒有動力)且將在臺風中移泊約4海里,該移泊存在較大困難和風險,從而相應(yīng)召集配備足夠船員駕駛并看管兩船,而上述事實表明曲XX沒有配備足夠船員導(dǎo)致其與3名船長船員在移泊中難以顧全兩船的駕駛及其安全;其次,船長船員在移泊過程中沒有盡適當注意對船舶機艙進行防水排水,對其中一船機艙進水失去動力并造成事故也有一定影響。據(jù)此可知,涉案事故系由臺風、船東的疏忽、船長船員的疏忽三個原因共同造成,其中臺風是主要原因。
涉案保險條款列明綜合險承保的3項原因,其中第1項原因是暴風雨、臺風、擱淺、觸礁等自然災(zāi)害和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通常被理解為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發(fā)生的事故,據(jù)此可以認定第1項原因不含當事人方面的疏忽或者故意;第2項原因是船殼和機器的潛在缺陷,涉案事故并不涉及;第3項原因為“船長、大副、船員、引水員或修船人員的疏忽”,其中列明疏忽的人員范圍不含船東本人。上述3項原因的列明方式表明涉案保險條款將相關(guān)人員的疏忽專門予以列明,由此也印證第1項原因不含當事人方面的疏忽。涉案保險條款已經(jīng)清楚表明船東疏忽不屬其列明的承保范圍。盡管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除外責任)列明船東的疏忽,但這只能表明該保險條款在除外責任部分同時(反向)強調(diào)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船東疏忽引起的損失,而不能表明船東的疏忽原本在該條款列明的承保范圍中。涉案保險條款第二條(責任范圍)所列明的3項原因即為該保險所承保的風險,據(jù)此可以認定,在造成涉案事故的三個原因中,臺風與船長船員的疏忽屬于承保風險,而船東的疏忽為非承保風險。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曲XX明確說明除外責任條款。盡管曲XX確認與乙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采用涉案保險條款并認可該條款的效力,但在曲XX對其中除外責任條款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不能據(jù)此認定除外條款也與其他條款一并生效。曲XX主張涉案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條款不生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yīng)予支持。乙保險公司根據(jù)涉案保險條款載明的除外責任條款提出免責抗辯,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損或者銹蝕?!痹摲ㄒ?guī)定的船舶適航,是指船舶在各個方面適于預(yù)定航次的航行,具備承受該航次中可能遇到的一般海上風險的能力,使船舶處于安全航行狀態(tài)。該法之所以對船舶適航的要求限定于“開航時”,是因為在預(yù)定航次中,船舶可能遇到的風險大于港內(nèi),且船舶在港內(nèi)修理、裝卸等活動,客觀上難以一直保持適于出港航行的狀態(tài)。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中規(guī)定的“開航”,應(yīng)指船舶離港,開始預(yù)定航次的航行,而不包括船舶在港內(nèi)移泊。在航運實踐中,船舶從錨泊、系岸、擱淺狀態(tài)轉(zhuǎn)換到非錨泊、非系岸、非擱淺狀態(tài),屬于在航(Underway),但并非所有在航狀態(tài)的開啟均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開航(Commencementofthevoyage),乙保險公司主張“開航”應(yīng)理解為非錨泊或者非系岸狀態(tài),與法律規(guī)定和航運實踐中的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曲XX在涉案兩船靠港修理期間,為避臺風而安排船舶港內(nèi)移泊,并非安排船舶離港開始預(yù)定航次的航行,該類港內(nèi)移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船舶開航”,乙保險公司根據(jù)該條法律規(guī)定主張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本案事故系由承保風險(臺風與船長船員的疏忽)和非承保風險(船東的疏忽)共同作用而發(fā)生,其中臺風為主要原因。根據(jù)上述各項風險(原因)對事故發(fā)生的影響程度,本院酌定乙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承擔75%的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查明全部事故原因和涉案保險條款載明的承保范圍,認定乙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承擔100%的保險賠償責任,存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應(yīng)予糾正。二審法院未查明乙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向曲XX明確說明涉案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條款,直接認定乙保險公司免除50%的保險賠償責任,也存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應(yīng)予糾正。
(二)關(guān)于保險賠償數(shù)額及利息的認定
涉案保險合同約定每艘船舶的保險價值為428.57萬元,每艘船舶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盡管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載明“發(fā)生全損時,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150萬元”,但該條款系乙保險公司業(yè)務(wù)員單方手寫,保險單上的簽字及手印并非曲XX本人所為;曲XX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繳納保險費,僅可視為其對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追認,但不能由此推定曲XX支付保險費時知悉并接受上述特別約定條款。乙保險公司根據(jù)上述特別約定條款主張曲XX的索賠金額應(yīng)為30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兩艘船舶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涉案兩艘船舶發(fā)生全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關(guān)于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的規(guī)定,如果兩船全損完全由保險承保風險造成,兩船保險賠償金額為600萬元。鑒于兩船全損由保險承保風險和非承保風險共同造成,乙保險公司應(yīng)按照上述75%的賠償責任比例,向曲XX支付保險賠償款450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yīng)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fù)雜的,應(yīng)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除外。涉案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并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后,保險人在60天內(nèi)進行核定。但是,曲XX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保險賠償請求及提交有關(guān)證明和資料的具體時間。甲保險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關(guān)于“魯榮漁1813、1814”輪擱淺事宜“2011.9.7”的復(fù)函》,表明其尚未完成保險核定工作,需要曲XX配合提供相關(guān)材料。甲保險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出具拒賠通知書,表明其已完成保險核定并明確向曲XX表示拒賠,但根據(jù)上述認定,其此時應(yīng)當核定向曲XX承擔450萬元的保險賠償責任并及時賠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nèi),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wù);保險人未及時支付保險金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yīng)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乙保險公司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合理時間內(nèi)賠付,除向曲XX支付保險賠償金450萬元外,還應(yīng)當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利息。該利息可從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審判決以船舶實際全損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yīng)予糾正。一、二審判決認定甲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賠償金承擔補充給付責任并無不當,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1542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青島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曲XX保險賠償金450萬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維持青島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40350元,曲XX負擔13450元。鑒定費60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40350元,曲XX負擔134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曉漢 審判員 任雪峰 審判員 黃西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迪 書記員 陳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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