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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滬74民終12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27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甲,江蘇瑞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乙,江蘇瑞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歐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X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8)滬0101民初21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甲、何X乙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張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張X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向上訴人張X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其交付保險條款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2、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應當在保險合同訂立或生效之前進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沒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不應當視為履行了保險法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3、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審中舉證的投保單中僅在最后一頁有投保人的簽章,在印有免責條款欄目的那一頁沒有投保人的簽字或蓋章。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于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進行提示,已經(jīng)盡到了提示的義務;2、投保單第一至第四張是整體,投保人南通友源制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源公司)在投保單上的簽章應當視為對整體內(nèi)容已知;3、上訴人張X無證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系爭免責條款涉及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被保險人張X本身應當了解法律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不能保障非法利益。據(jù)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張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張X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張X系友源公司員工。2017年4月6日,友源公司為張X等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身故、殘疾每人賠償限額為600,000元,其中按《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
/T16180-2014)確定的
傷殘賠償比例為20%;保險期間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2017年10月26日,張X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左手受傷,交警判定張X負次要責任。2018年1月16日,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張X的傷害構(gòu)成工傷。2018年3月16日,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結(jié)論書,認定張X構(gòu)成
傷殘。事后,張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遭拒。一審法院另查明:1.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張X系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訴訟中,張X未對上述載明事項提出異議。2.涉案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系與保單一并交付投保人,并與保單首頁、被保險人名冊等連續(xù)編頁,其中第七條載明:“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傷殘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該條款字體系加黑加粗記載。
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某保險公司所援引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對此張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交保險單前沒有出示免責條款,交付保險條款在雙方保險合同關(guān)系已成立并生效之后,故免責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則主張張X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法定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僅需履行提示義務即可。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jù)保險法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根據(jù)該規(guī)定,顯然免責條款既可以在投保單上提示,亦可以在保險單乃至其他保險憑證上提示。鑒于雙方一致確認涉案保險條款系與保單一起交付投保人,從形式上看保險條款與保單首頁、被保險人名冊等連續(xù)編頁,共同構(gòu)成一份整體文件,相應免責條款文字予以加黑加粗標識,已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故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對涉案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張X關(guān)于某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未出示,而是在保險合同關(guān)系已成立并生效后方交付保險條款,屬于事后提示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其次,雖然雙方對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涉案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存在較大爭議,但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否則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將依照規(guī)定予以相應處罰。上述條款不但將特定行為設定為機動車駕駛?cè)说牧x務,而且明確了不為該特定行為將導致的法律后果,共同構(gòu)成了禁止性規(guī)范。根據(jù)保險法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無牌照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無駕駛證不得駕駛機動車,均系大眾周知的常識性交通規(guī)則,張X理應明知并嚴格遵守。將此類禁止性規(guī)范列入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對上述法律義務的強化,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也未免除保險人應盡的責任。如果在此類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潛在威脅情形下發(fā)生的事故,也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對被保險人應盡社會義務以及其違法成本的轉(zhuǎn)嫁,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利于社會正常秩序的維護。綜合上述,張X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該免責事由系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了相關(guān)提示義務后,有權(quán)援引該免責條款予以拒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對張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計1,350元,由張X負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jīng)]有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根據(jù)本案事實,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部分進行了加黑加粗,上訴人張X認可收到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同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承保前讓投保人友源公司填寫了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認可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上述事實可以表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上訴人張X主張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履行對免責條款提示義務,此種觀點過于機械,也不符合客觀情況。免責條款是保險公司免除責任的事由,并非承保條件,對條款的說明和提示不需要一定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另外,投保單作為文本整體,投保人在最后頁的簽章效力當然及于整個文本。上訴人張X無證駕駛機動車,違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本身就可以相應減輕,更何況本案保險公司在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中并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0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穎琦
審判員  盛宏觀
審判員  任靜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孟憲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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