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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寧0425民初92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彭陽縣人民法院 2018-07-11

原告:李XX,女,回族,文盲,農民,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彭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4號。
負責人:劉XX,任經理。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項下賠償李XX保險金4萬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李XX丈夫楊全忠所居住的村組給村民集體辦理了團體意外保險,李XX丈夫亦購買了該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購買時,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僅承諾發(fā)生意外傷害等情況將根據(jù)保險金額進行賠償,并未告知相關保險條款內容。2017年2月23日,李XX丈夫楊全忠駕駛摩托車行駛至固紅公路41公里+249.2米路段時,與余林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相撞,致楊全忠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李XX作為楊全忠的繼承人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拒不賠付。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陽光意健險組合產品保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1份,被告缺席未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審查后認為其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能夠反映案件真實事實,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李有奎證言1份,經原告質證后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通過當事人陳述及有效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5日,紅河鎮(zhèn)寬坪村上莊隊給楊全忠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保險,主險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4萬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3日,李XX丈夫楊全忠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行駛至固紅公路41KM+249.2M路段時,與余林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相撞,致楊全忠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楊全忠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道路逆向行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認定楊全忠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后李XX作為楊全忠的法定繼承人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拒不賠付。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李XX作為保險合同中的法定受益人理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紅河鎮(zhèn)寬坪村上莊隊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楊全忠,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楊全忠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已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被保險人楊全忠確實存在無證駕駛的情況,違反了相應的道路交通法規(guī),但某保險公司仍應就上述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否則某保險公司不能依據(jù)免責條款進行免責。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guī)定來看,被告在與紅河鎮(zhèn)寬坪村上莊隊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僅對紅河鎮(zhèn)寬坪村上莊隊負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原紅河鎮(zhèn)寬坪村上莊隊隊長李有奎得知某保險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責事項或送達相應條款內容。據(jù)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故對原告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楊全忠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被告主張賠付保險金,因其他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故李XX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應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抗辯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計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
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喇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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