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金壇市長蕩湖曹立明水上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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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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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482民初2007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 2017-06-26
原告:金壇市長蕩湖曹立明水上餐XX,。
經(jīng)營者:曹立明,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江蘇劍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壇區(qū)。
代表人殷月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男,。
委托代理人:盛XX,女,。
原告金壇市長蕩湖曹立明水上餐XX(以下簡稱曹立明餐飲船)與被告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立明餐飲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和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立明餐飲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曹立明餐飲船的損失764470元。事實和理由:2011年9月,曹立明餐飲船對餐飲用船舶進行裝修,于2011年11月底完工。其中,一層裝修費為1092100元。2015年5月5日,曹立明餐飲船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體工商戶財產(chǎn)保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2015年,金壇遭受了特大洪水,曹立明餐飲船的餐飲用船舶在2015年6月20日、7月10日兩次遭洪水淹沒,一層裝修全部報廢,致曹立明餐飲船遭受了重大損失。曹立明餐飲船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予以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只愿賠付8萬元,但曹立明餐飲船兩次遭洪水淹沒的一層裝修費為1092100元。曹立明餐飲船考慮裝修已使用3年多,除去折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76447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保險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曹立明餐飲船起訴的損失不屬于保險標的,也不屬于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根據(jù)曹立明餐飲船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不能說明損失的合理性。根據(jù)保單的約定,屬于保險事故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10%或者是1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一、關于餐飲用船的船體以上部分的裝潢是否屬于保險標的。保險單載明,保險財產(chǎn)地址為常州市××區(qū)儒林水城C區(qū)15號,保險標的明細詳見所附財產(chǎn)清單,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該保險單系某保險公司制作,但其未提供財產(chǎn)清單以確定保險標的。餐飲用船裝潢設施在常州市××區(qū)儒林水城C區(qū)15號。通常情況下,船體受損的風險較小,而裝潢設施受損的風險較大,曹立明餐飲船一般不可能單獨對受損風險較小船體投保,而不對受損風險較大的裝潢設施投保。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保險金額系按船體的價值確定。因此,認定保險標的包括餐飲用船的裝潢設施。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內(nèi)載明,標的為建筑物主體(不含裝潢)。船體是一物件,一般不稱為建筑物。該特別約定是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范圍單方作出變更,限制了曹立明餐飲船的權利,限縮了某保險公司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該特別約定征得了曹立明餐飲船的同意。因此,該特別約定對曹立明餐飲船不產(chǎn)生效力。綜上,保險標的包括餐飲用船的裝潢設施。二、曹立明餐飲船為證明其訴稱的損失,提供了其用于餐飲用船第一層裝修購買裝修材料的清單、裝修人員出具的裝修費清單和收取裝修費的收條等,裝修費共計1092100元。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稱,真實性有異議。收條不能說明當時裝潢的實際情況,內(nèi)容也不規(guī)范,不能說明曹立明餐飲船想證明的內(nèi)容。餐飲用船是兩層,不可能支付款項的時候是分開支付或者找兩家公司裝潢,且不是正式的發(fā)票。根據(jù)上述舉證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本案中,餐飲用船被水淹沒后,曹立明餐飲船立即將情況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沒有確定損失顯然不當。現(xiàn)在餐飲用船已重新裝修,無法通過鑒定等方法確定損失。現(xiàn)實中,個體工商戶進行裝修不一定委托有關裝修公司和索取有關發(fā)票。因此,曹立明餐飲船通過提供上述證據(jù)證明其損失并無不當。對曹立明餐飲船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認定曹立明餐飲船所支付的第一層裝修費為1092100元。某保險公司以裝修費不可能分層計算、不是正式的發(fā)票為由否定上述證據(jù),不符合邏輯和實際,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餐飲用船被水淹沒后,不可能造成所有裝修材料損壞。按照裝修的70%的損壞率和曹立明餐飲船提出的70%的折舊率確定損失金額為535129元。
本院認為,曹立明餐飲船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效。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賠償保險金。曹立明餐飲船的餐飲用船因水淹沒造成裝潢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采納。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10%或1000元,兩者以高者,所以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時應扣除損失的1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金壇市長蕩湖曹立明水上餐XX保險金人民幣481616.1元。
二、駁回金壇市長蕩湖曹立明水上餐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1445元,由金壇市長蕩湖曹立明水上餐XX負擔423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徐愛華
人民陪審員 汪小芳
人民陪審員 周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金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