甕安縣金山礦產品購銷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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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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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405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甕安縣人民法院 2017-11-02
原告甕安縣金山礦產品購銷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甕安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725596375XXXX。
法定代表人霍玉群,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國勝,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甕安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725722140XXXX。
法定代表人劉鯤,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華,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甕安縣金山礦產品購銷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任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甕安縣金山礦產品購銷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勝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及時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55409.76元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資不在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即超出賠償范圍。對于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不承擔。因被告2017年9月20日已經賠償原告78217.21元。
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甕安縣金山礦產品購銷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并填寫了保險單,并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承保了原告18人的傷亡責任每人限額90萬元醫(yī)療費用責任每人限額10萬元的保險責任。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0日0時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時止。2015年5月16日8時許原告的工作人員李有元做工時被石塊砸傷到甕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14405.97元。后李有元的傷2015年7月16日和2017年4月24日經黔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勞動能力分別鑒定為八級、七級。2016年6月29日和2017年9月4日經甕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決和調解由原告共支付李有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58398元、護理費10560元、停工留薪工資49003.03元(其中17003.03元是仲裁調解的,其余為仲裁裁決的)、鑒定和檢查費832元(由原告支付)、交通費258元(由勞動仲裁裁決的)、勞動能力鑒定檢查費140元(原告已支付),合計133626.97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78217.21元,尚欠55409.76元被告不予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費、檢查費發(fā)票、住院病歷及費用清單、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黔南工決字(2015)04080號決定書和20160090-D號鑒定結論書、黔南工傷字(2017)04046號決定書和20170345-D號鑒定結論書、收條、轉賬憑證、保險單、業(yè)務回單在卷,并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原告的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原告依約填寫了保險單,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依約進行了承保,其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的工作人員在作業(yè)中受傷所產生的費用原告已依法進行了賠償,其對受傷者賠償?shù)捻椖渴鞘軅邞摣@得的,亦是必然產生的,屬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原告賠償被保險的受傷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故原告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無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
告甕安縣金山礦產品購銷有限責任公司133626.97元(已支付78217.21元),尚欠55409.76元,限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9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若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另行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若義務人未按期履行,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后三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任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張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