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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貴陽市花溪順通客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黔01民終550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陽市花溪區(qū)-2樓。
負責人:徐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告原告):貴陽市花溪順通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貴陽市花溪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該車實際使用人。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簡稱)因與被上訴人貴陽市花溪順通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通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因車檢費票據(jù)非國家稅務機關正式發(fā)票,且屬于間接損失,故不應由上訴人承擔。2、本次交通事故車損費用應由主責方在交強險范圍全額承擔。因摩托車方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只有車損費用不超出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就應當由摩托車方全額承擔。3、即使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車損費用,根據(jù)責任比例,上訴人也只承擔30%,而非全額賠償車損費用。
順通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順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3979元(其中楊朝錄醫(yī)療費57730.39元、施救費1600元、車檢費2100元、車輛維修費2600元,合計64030.39元,原告訴請6397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各方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意見未提異議,原審法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為傷者楊朝錄墊付的費用為58230.39元,由順通公司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17469.12元,該款應由貴A×××××號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三者險余額內賠償原告。貴A×××××號車的損失為580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貴A×××××號車的車損險限額內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貴陽花溪順通客運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7469.12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貴陽花溪順通客運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800元;三、駁回原告貴陽花溪順通客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為:順通公司車輛損失是否由侵權的第三者即摩托車方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損失保險是否按責進行賠付。上訴人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順通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jù)《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的?guī)定,在財產損失保險事故中,被保險人既可以向侵權的第三者要求賠償,也可以要求保險人按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既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全部賠償,也可以要求其部分賠償,被保險人有選擇權。本案中,事故車輛施救費1600元、車檢費1600元、修理費2600元,共計5800元,均在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應負責賠付。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關于按責任比例賠付、事故相對方先行賠付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車檢費問題,因車檢費系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故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亦應賠付。
綜上所述,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人壽保險花溪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菊
審判員  劉曉玲
審判員  厲文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肖 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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