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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XX、張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甘0702民初905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8-11-07

原告:未XX,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住本區(qū)。
原告:張X甲,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住本區(qū)。
原告:張X乙,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農(nóng)民,住本區(qū)。
上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甘肅振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
負責人:董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張掖市甘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魏XX,系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行長。
原告未XX、張X甲、張X乙與被告、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掖農(nóng)商銀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未XX、張X甲、張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未XX、張X甲、張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支付安貸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未XX系死者張興昌的妻子。2016年9月23日,原告丈夫張興昌在第三人處貸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借款時張興昌按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3000元,第一順序受益人為第三人。2018年6月13日,張興昌意外死亡,第三人處所剩的借款20000元至今未還。原告向被告申請索賠,被告以張興昌的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約定的范圍為由拒絕替張興昌承擔還款責任,故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借款人張興昌在第三人處貸款時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以及張興昌死亡的事實。但認為,張興昌向第三人借款的同時向被告投保了短期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根據(jù)上述附加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被保險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發(fā)癥導致的身故”屬于免責情形,而張興昌在投保前即患有肺癌,且因肺癌死亡,故張興昌的死亡屬于免責事由,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另外,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保險代理補充協(xié)議也是對上述主險和附加險保險責任的補充,張興昌的死亡原因?qū)儆诿庳熐樾?。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述稱:原告未XX丈夫張興昌借款時通過銀行兼業(yè)代理業(yè)務向被告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元,第三人為第一受益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后,雙方還簽訂了一份保險代理補充協(xié)議,約定協(xié)議期間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除違法犯罪行為死亡及自殺死亡外)死亡,被告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借款人張興昌在保險期間因肺癌死亡,且生前亦未償還貸款,故被告應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未XX與死者張興昌系夫妻關(guān)系,原告張X甲、張X乙系其婚生子女。2016年9月23日,張興昌與第三人簽訂《農(nóng)戶小額信用貸款自主循環(huán)借款合同》,約定其小額信用自助循環(huán)最高貸款額為50000元,循環(huán)借款期限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8日,張興昌就所剩的20000元轉(zhuǎn)貸一年,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2日,同時通過第三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特別約定第三人為第一順序受益人。上述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條款第四條為免責條款,第(六)項內(nèi)容為“被保險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發(fā)癥導致的身故”。借款人張興昌投保時,第三人并未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有關(guān)情況進行詢問,亦未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張興昌于2017年3月4日被確診為肺癌,2018年4月24日至5月1日入住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yī)院治療7天,2018年6月13日因該病死亡。張興昌在第三人處的貸款尚未償還,原告向被告報案并要求向第三人理賠,被告以張興昌因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發(fā)癥導致身故為由拒賠,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約定由第三人為被告的保險兼業(yè)代理人,保險代理期限為一年。同時,雙方就上述合同約定以外的特殊條款又簽訂一份《保險代理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協(xié)議期間借款人因任何原因死亡(除違法犯罪行為和自殺死亡外),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借據(jù)、戶籍注銷證明、甘州區(qū)靖安鄉(xiāng)上堡村民委員會證明、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保險條款、理賠詢問筆錄,第三人提交的《農(nóng)戶小額信用貸款自主循環(huán)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保險單、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未XX丈夫張興昌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三人系第一順序受益人,在借款人未向第三人歸還借款的情況下,第三人張掖農(nóng)商銀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故第三人應具有獨立請求權(quán)。被保險人張興昌系肺癌死亡,死亡原因顯然不屬于意外傷害死亡,不適用本案所涉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所附加的疾病身故保險責任約定,在附加險合同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險人按附加險合同的約定給付疾病身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發(fā)癥導致的身故系除外情形之一。根據(j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歷及原告陳述,被保險人張興昌于2017年3月4日被確診為肺癌,而涉案保險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成立并生效,故被保險人張興昌在投保前即已患有疾病并因該疾病導致身故?!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北景副桓娌⑽磁e證證明其對張興昌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認定“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發(fā)癥導致的身故”的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另外,根據(jù)被告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兼業(yè)代理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除因違法犯罪行為死亡或自殺死亡外,被告對借款人任何原因的死亡均負有保險責任,故被告應受上述合同約束。綜上所述,被告應向第一順序受益人即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承擔的保險責任應該以受益金額為限。對超出保險金額以外的貸款利息,第三人可按相應的法律關(guān)系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原告未XX、張X甲、張X乙在本案中不負有向第三人張掖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杀桓婺潮kU公司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還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侯紅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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