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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丁義、張XX、彭X甲、彭X乙、彭X丙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7)湘1322民初313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化縣人民法院 2018-01-10

原告彭丁義,男,漢族,農(nóng)民,住新化縣。
原告張XX,女,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原告彭X甲,男,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原告彭X乙,女,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原告彭X丙,女,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志國,新化縣天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地址: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104號門面。
法定代表人劉正清,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歐陽屹立,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丁義、張XX、彭X甲、彭X乙、彭X丙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判令:由被告立即給付五原告保險理賠款100000元。事實與理由:彭繼明于2016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限內彭繼明因交通事故身故,按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00000元,但是被告以彭繼明無證駕駛及駕駛沒有行駛證的車輛為由,拒絕理賠。彭繼明是有證駕駛,雖然駕駛的車輛沒有行駛證,但是被告在彭繼明投保的時候沒有做任何的免責說明。
被告答辯要點: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彭繼明投保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屬實,但因為是無證駕駛及駕駛沒有行駛證的車輛,因此按照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被告不應向原告進行賠償。
查明的事實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彭繼明于2016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約定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的保險金額100000元,保費127.5元;意外傷害醫(yī)療的保險金額20000元,保費42.5元。2017年7月11日,彭繼明駕駛一輛沒有行駛證的車輛,因操作不當,車輛駛出路外,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原告彭丁義、張XX系彭繼明父母,原告彭X丙系彭繼明妻子,原告彭X甲、彭X乙系彭繼明子女。涉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
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被告是否盡到了責任免除的告知義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原告認為,被告在彭繼明投保的時候沒有做任何的免責說明,且彭繼明有駕駛證。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彭繼明的駕駛證,擬證明彭繼明系有證駕駛,2、《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擬證明保單沒有附保險條款,保單上面有平安公司保單回執(zhí)表,但是保單的回執(zhí)表并沒有被收回,投保人簽名也是空白的,3、證人劉明光、向正輝證明,擬證明彭繼明投保的時候被告的業(yè)務人員沒有做任何的免責說明。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jù)1需要提供原件;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有證據(jù)證明彭繼明親筆簽名;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有證據(jù)證明盡了告知義務。
被告認為,被告在彭繼明投保的時候做了免責說明。為支持其主張,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保單抄件,擬證明彭繼明投保情況;2、平安道路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擬證明被保險人駕駛沒有行駛證或者沒有駕駛證駕駛車輛發(fā)生意外,保險人沒有責任理賠;3、投保單,擬證明保單上有彭繼明親筆簽名。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這個抄件無法證明被告盡了明確的告知義務;證據(jù)2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不能證明相關免責條款已經(jīng)明確地告知彭繼明;證據(jù)3商業(yè)險和交強險保單的抄件,交強險保單上有彭繼明的簽名,但是與本案無關,這份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就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對彭繼明進行了免責說明。
本院審查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均可認定,但是,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被告未盡免責告知義務;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訂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合同時,被告向彭繼明提供的投保單附了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被告責任的條款,被告在訂立合同時向彭繼明作出了明確說明,但是不能證明在訂立《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合同》時,被告向彭繼明提供的投保單附了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被告責任的條款,向彭繼明作出了明確說明。故認定被告未盡責任免除的告知義務。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被告向彭繼明提供的投保單未附格式條款,被告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涉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作為彭繼明的遺產(chǎn),由被告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五原告系彭繼明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彭丁義、張XX、彭X甲、彭X乙、彭X丙保險金100000元。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 明
人民陪審員 曾 利
人民陪審員 蔡玉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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