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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甘0902民初355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8-11-01

原告:王XX,男,甘肅省金塔縣人,住甘肅省金塔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甘肅憲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向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意外醫(yī)療費用10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意外傷害殘疾賠償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意外住院津貼13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4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13日二十四時止。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2017年7月7日9時許,原告駕駛×××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治療29天,其傷情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原告住院費用除第三方賠償的以外,仍需自行承擔5萬余元。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人身保險尚在保險期間內,但雙方就理賠事宜未能協議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簽訂人身保險合同及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住院費原告已經通過第三方獲得了賠償,我公司不再賠付;意外傷害賠償金原告也已獲賠償,原告九級傷殘我公司按約定只賠付20%;住院津貼按原告的證據確定;訴訟費不屬于賠付范圍,我公司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8)甘09民終410號民事判決書、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房產證、營業(yè)執(zhí)照、結婚證、城鎮(zhèn)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證、水電暖費票據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14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13日二十四時止;保障內容為駕駛或乘坐非營運汽車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1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險金額9000元,每人每日津貼給付標準為50元,每次免賠日數3天,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180日,總給付日數180日。2017年7月7日9時許,原告駕駛×××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前后共住院29天。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05號民事判決書及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終410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原告醫(yī)療費共計84377.66元、殘疾賠償金為113049.20元。后因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拒賠引發(fā)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原告醫(yī)藥費84377.66元,扣減免賠額100元,并按80%比例賠付后,仍遠高于保險限額100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保險金1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生效判決書已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113049.20元,保險限額為10萬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殘疾保險金10萬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津貼本院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持1300元【(29天-3天)×50元】。《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痹摋l規(guī)定明確了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故被告以原告從第三方獲得賠償為由對已獲賠部分不予理賠的答辯意見,依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殘疾賠償金僅按20%比例賠付,但保險單中并無此項約定,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對此有明確約定,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將該比例賠付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告知,故對該答辯意見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X意外傷害賠償金1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X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X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1300元。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2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國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華璇
書記員把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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