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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因與朱X甲、方XX、朱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湘09民終193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益陽市赫山區(qū)。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甲,男,漢族,住益陽市資陽區(qū)。系朱少兵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X,女,漢族,住益陽市資陽區(qū)。系朱少兵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乙,男,漢族,住益陽市資陽區(qū)。系朱少兵之子。
上述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益陽市赫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述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南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因與朱X甲、方XX、朱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1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朱X甲、方XX及朱X甲、方XX、朱X乙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朱X甲、方XX、朱X乙向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意外傷亡保險金40萬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司機座位險保險金3萬元;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2月16日,朱少兵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障內(nèi)容為: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意外傷害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為40萬元;按照《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2009版)》,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32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按照《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條款(2009版)》,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險金額10800元,每人每日津貼給付標準120元,每次免賠日數(shù)3天,每次最高給付津貼日數(shù)30日,總給付日數(shù)90日。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特別約定:本合同只承保1-3類職業(yè)人群,如職業(yè)類別發(fā)生變動,以出險時被保險人職業(yè)類別為準;被保險人出險時為4類或以上職業(yè),則其保險金額為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乘以出險時職業(yè)類別對應的保險金額系數(shù)(4類職業(yè)為0.5,5類職業(yè)為0.4),6類及以上,則不在本保單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不管以何種形式投保,累計投保上限為5份,超過部分無效。朱少兵按照保險單的要求一次性交納保險費400元。
2017年1月10日1時10分許,朱少兵駕駛湘HX重型自卸貨車沿銀城大道由益陽往長沙方向行駛,至銀城大道與319國道交叉路口處時,與前方路口周真斌駕駛的停車正起步的湘JX重型倉柵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朱少兵當場死亡、兩車及車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認定,朱少兵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引發(fā)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朱少兵曾用名朱彪,駕駛證號碼為X,準駕車型為“B2D”,系朱X甲、方XX之子,系朱X乙之父。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朱少兵受湘HX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曹政秋的雇請為其開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意外健康保險第(二)項職業(yè)分類表的內(nèi)容,05類交通運輸業(yè)0501陸運中050108營業(yè)用貨車司機及隨車人員的職業(yè)類別為6類。
一審認為,朱少兵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并按約支付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對于雙方爭執(zhí)焦點即投保單中關于6類職業(yè)不在本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約定是否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問題,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朱X甲、方XX、朱X乙提供的投保單最后一項關于職業(yè)類別中6類以上職業(yè)不在本合同承保范圍的約定,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就該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并應當對職業(yè)分類進行說明,同時應對投保人職業(yè)類別進行核查確認,但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一份職業(yè)分類表,不足以證明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向朱少兵提供了格式條款,并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院認定朱少兵訂立保險合同時,并不知曉職業(yè)分類及6類以上職業(yè)不在該合同承保范圍內(nèi)的條款含義,該條約定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朱X甲、方XX、朱X乙作為朱少兵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對于朱X甲、方XX、朱X乙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4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朱X甲、方XX、朱X乙未提供朱少兵已購買司機座位險的證據(jù),故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司機座位險保險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朱X甲、方XX、朱X乙賠償意外身故保險金40萬元;二、駁回原告朱X甲、方XX、朱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1048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朱X甲、方XX、朱X乙承擔訴訟費用。理由:朱少兵在事故發(fā)生時系貨車司機,根據(jù)意外健康保險職業(yè)分類表,營業(yè)用貨車司機的職業(yè)類別為6類。而朱少兵所投保的意外健康險約定職業(yè)類別6類或6類以上人員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
朱X甲、方XX、朱X乙答辯稱,首先,朱少兵通過網(wǎng)絡投保,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朱少兵沒有收到保險單或者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就職業(yè)分類問題向朱少兵進行提示或者說明,朱少兵對職業(yè)分類的內(nèi)容、標準不知曉,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職業(yè)分類表,既不是保險合同條款,也不是附加的條款,且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打印、蓋章,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應不予采信。第三,朱少兵受他人臨時雇用開車,不屬于職業(yè)貨車司機,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所稱的職業(yè)類別6類。第四,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對于合同中免責條款亦未以書面形式向朱少兵作出提示和說明。因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對一審所認定的朱少兵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以及朱少兵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實,當事人雙方不持異議,且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注銷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投保人朱少兵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朱少兵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以及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不持異議。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承擔支付保險金給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朱X甲、方XX、朱X乙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朱少兵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即交通事故時系貨車司機,按照《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發(fā)布〈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行業(yè)標準的通知》及職業(yè)分類表,屬于營業(yè)用貨車司機及隨車人員,職業(yè)類別為6類。而意外傷害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本合同只承保1-3類職業(yè)人群,如職業(yè)發(fā)生變動,以出險時被保險人職業(yè)類別為準;6類及以上,則不在本保單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給朱X甲、方XX、朱X乙的責任。朱X甲、方XX、朱X乙認為,朱少兵通過網(wǎng)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朱少兵提供保險條款,沒有提供職業(yè)分類表,更沒有就其中免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責任的條款進行提示或者說明,因此,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沒有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本院認為,首先,朱少兵通過網(wǎng)絡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接受朱少兵的投保,出具了號碼為X的保險單,雙方形成了人身保險合同關系。其次,意外傷害保險單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1條關于承保職業(yè)人群范圍的限制,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就上述免責格式條款、職業(yè)分類表的內(nèi)容向朱少兵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第三,朱少兵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向投保人朱少兵的法定繼承人賠付保險金。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處理結論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谷雨
審判員  彭 青
審判員  劉文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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