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冀01民終1417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負責人:原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北決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內(nèi)蒙古烏蘭察布市興和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3,女,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無極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1,女,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無極縣。
法定代理人:潘X3,女,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無極縣。系潘X1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2,女,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無極縣。
法定代理人:潘X3,女,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無極縣。系潘X2之母。
以上四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潘X3、潘X1、潘X2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9)冀8601民初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9)冀8601民初877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兩審的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某保險公司主體錯誤,被上訴人與某保險公司無保險合同關系,程序錯誤,上訴人作為某保險公司主體不適合。其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10萬元的賠償金沒有依據(jù)。被保險人在出險時身份系營運車貨車司機,不屬于《個人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險通用保單》特別約定中承保的1-4類職業(yè),職業(yè)不同,上訴人所要面臨的風險程度不同,故由于被保險人出險時身份系營運貨車司機,其人身事故風險程度遠遠高于1-4類職業(yè)的風險程度,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保險金沒有事實依據(jù)。為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法律的公正,特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王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X3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潘X3、潘X1、潘X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XX、潘X3、潘X1、潘X2支付保險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0日,張東宇通過保險業(yè)務人員翟更力投保了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險》(保單號碼120××××17085674),被保險人為張東宇,受益人類型為法定,該保險包括《平安個人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平安住院醫(yī)療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平安個人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因汽車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約定: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吨袊桨藏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險通用投保單》中被保險人的其他信息部分記載:“職業(yè)代碼:小型客貨兩用車司機”,特別約定部分記載:“1、承保1-4類職業(yè),30天-49周歲……”?!镀桨矀€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條款保險責任部分記載:“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傷殘或醫(y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具體承擔的責任和對應的保險金以保險單載明的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和傷殘保險金累計給付不超過意外傷害保險金額,醫(yī)療保險金累計給付不超過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該條款釋義部分記載:“……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镀桨矀€人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部分記載:“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機或商業(yè)營運的火車、輪船、汽車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傷殘或醫(y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具體承擔的責任和對應的保險金以保險單載明的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和傷殘保險金累計給付不超過各項意外傷害保險金額,醫(yī)療保險金累計給付不超過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該條款釋義部分記載:“商業(yè)運營指經(jīng)過相關政府部分登記許可的以客運為目的的運輸經(jīng)營活動……”。2018年7月21日8時01分,宋聰召駕駛冀A×××××號車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350KM處時,與因事故停駛在路上的王志國駕駛的冀E×××××號車(2018年7月21日6時40分,該車與郭東亮駕駛的冀D×××××號車發(fā)生追尾事故后停駛在路上)發(fā)生追尾相撞,造成司機宋聰召受傷,冀A×××××號車乘車人張東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宋聰召負事故主要責任,郭東亮、王志國負次要責任,張東宇無責任。2018年10月17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意外險及健康險客戶理賠通知書》記載:“……經(jīng)審核,被保險人出險時職業(yè)營運用貨車司機或隨車工人屬于保單120××××17085674約定的拒保職業(yè),故本次不予給付保險金”。另查明,冀A×××××號車的行駛至記載的該車所有人為石家莊市致遠運輸有限公司,車輛類型為“重型箱式貨車”。冀A×××××號車的道路運輸證記載的該車經(jīng)營范圍為“普通貨運”。內(nèi)蒙古烏蘭察布市興和縣賽烏蘇鎮(zhèn)北勝村委會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記載張東宇的母親系王XX、張東宇的妻子系潘X3、張東宇的大女兒系潘X1、張東宇的小女兒系潘X2,且該證明記載“張東宇與潘X3共同生育潘X1和潘X2兩個女兒,無其他子女”。2002年10月16日,無極縣婚姻登記處頒發(fā)的《結婚證》顯示潘X3為張東宇妻子。
一審法院認為,張東宇作為本案《個人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所約定的內(nèi)容均為保險合同內(nèi)容,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據(jù)該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鑒于被保險人張東宇因車禍身故,本案王XX、潘X3、潘X1、潘X2提供了《家庭關系證明》、結婚登記證等證實其為張東宇的法定繼承人,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王XX、潘X3、潘X1、潘X2的主體身份適格。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東宇作為貨運車輛的乘車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和《平安個人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死者張東宇不屬于保單約定的1-4類職業(yè)類別,故張東宇的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說明哪些具體職業(yè)類別屬于保單約定的1-4類職業(yè),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張東宇的職業(yè)類別不屬于該1-4類職業(yè)。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張東宇職業(yè)類別不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職業(yè)類別的辯解意見沒有依據(jù),對其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據(jù)本案《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條款》的約定,張東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因“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而導致的身故。因此,本案中張東宇因交通事故身故,屬于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00000元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王XX、潘X3、潘X1、潘X2關于利息的主張卻無合同及法律依據(jù),對此不予支持。依據(jù)本案《平安個人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以客運為目的的商業(yè)營運汽車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本案死者張東宇在事故發(fā)生時,系乘坐營運貨車遭受意外導致身故,其乘坐的車輛類型與該險種約定的車輛類型不符,故其身故不屬于平安個人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該險種項下的保險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王XX、潘X3、潘X1、潘X2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王XX、潘X3、潘X1、潘X2保險金人民幣100000元;二、駁回王XX、潘X3、潘X1、潘X2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一審被告主體錯誤的問題。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單、保險條款以及平安保險河北公司出具的意外險、健康險客戶理賠通知書,證明張東宇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關系以及上訴人的主體資格。上訴人對于該保單、通知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故一審法院認定張東宇與平安保險河北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作為被告主體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承擔10萬元賠償金。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在出險時身份系營運車貨車司機,不屬于《個人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險通用保單》特別約定中承包的1-4類職業(y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首先,根據(jù)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險通用投保單》中被保險人的其他信息部分記載:“職業(yè)代碼:小型客貨兩用車司機”故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被保險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職業(yè)是明知的,如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的職業(yè)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不與被保險人簽訂該保險合同,或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的該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張東宇2018年4月10日投保,2018年7月21日被保險人張東宇因交通事故導致身故,保險人的解除權因未行使而消滅,平安保險河北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張東宇出險時職業(yè)屬于保單約定的拒保職業(yè)為由免除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說明哪些具體職業(yè)類別屬于保單約定的1-4類職業(yè),不能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依據(jù)本案《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C款)條款》的約定,張東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因“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而導致的身故。因此,本案中張東宇因交通事故身故,屬于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00000元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李 超
審判員 劉明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亞坤
書記員侯軼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