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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冷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冀08民終4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qū)。
負責人:魏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滿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職員,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女,滿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職員,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冷X甲(冷子旭的長女),蒙古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冷X乙(冷子旭的二女),蒙古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冷X丙(冷子旭的三女),蒙古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冷X?。ɡ渥有竦乃呐晒抛?,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冷X(冷子旭的長子),蒙古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
五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河北俯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縣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3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任XX,被上訴人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隆化縣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302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出險后搶救冷子旭的醫(yī)院無法認定冷子旭的死亡原因,上訴人要求死者家屬對死者進行死因鑒定,但死者家屬并未鑒定,原審原告無證據證實冷子旭是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法律依據不足。
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辯稱,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所舉證據已經證明冷子旭系意外傷害死亡,上訴人應該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指派工作人員到場,工作人員并未要求答辯人做尸檢鑒定死亡原因。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父親冷子旭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6000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2019年4月17日,原告冷X乙為其父親冷子旭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按照《意外傷害身份保險條款》保障項目約定:意外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冷子旭在上廁所時意外摔傷導致身故,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之父冷子旭提出保險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冷子旭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自簽訂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原告系冷子旭的法定繼承人,其按照保險合同規(guī)定要求被告賠償因冷子旭發(fā)生意外傷害身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其數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標準,對此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該保險合同系原告冷X乙與被告所簽,應為無效合同,本院認為,該合同雖為原告冷X乙與被告保險公司所簽,但簽訂之后,已經冷子旭追認,故被告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冷子旭的死亡非意外事故死亡,不能獲得保險賠償,庭后,經本院進行核實,投保人冷子旭確系上廁所期間,摔傷死亡,故保險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冷X乙、冷X甲、冷X丙、冷X丁、冷X因冷子旭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金60000.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0.00元,減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9年4月17日,冷X乙為其父親冷子旭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按照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如果被保險人冷子旭因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60000.00元。2019年8月5日,冷子旭意外身故。
本院認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金額的保費,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并以此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傷殘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數額保險金的一種保險。意外傷害也是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被保險人身體收到的傷害。本案原審原告在一審訴訟中所舉證據雖不能證明冷子旭摔傷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因某保險公司在熟知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知曉保險理賠條件及程序的情形下,在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指派其工作人員到場處理過程中,無證據證明對冷子旭的死亡原因調查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造成保險受益人在提出保險理賠時無法查明被保險人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本案在最終不能排除冷子旭是由于意外傷害死亡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該承擔因被保險人冷子旭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原告無證據證實冷子旭是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林儒
審判員  冉雪芳
審判員  張喜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一
書記員陳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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